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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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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666筆資料,第 13/8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61.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609號/內政部105.12.09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 有關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後,嗣後可否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撤銷該出境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出境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係為正確戶籍登記,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例外不適用出境遷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惟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說明三】、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業已規範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外交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是類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五】、依上揭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及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併予補充。
362. 出入境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609號/內政部105.12.09台內戶字第1050445191號 有關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於派駐國外期間,由戶長辦理遷出(國外)登記後,嗣後可否主張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撤銷該出境遷出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適用之:一、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遷徙登記,以本人或戶長為申請人。」查出境人口應依規定辦理遷出登記,係為正確戶籍登記,惟因公派駐境外人員例外不適用出境遷出之規定,其立法理由,係依國際法,駐外之使領館視為國土之延伸,駐外人員(含派駐香港、澳門)係因公派駐國外,代表政府在國境外行使公權力,非屬個人在駐地有久住之意思;亦不同於一般移居國外之國民,爰於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明定是類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惟若於其派駐國外期間,由本人委託他人或由戶長等適格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或於本人出境前由本人或戶長先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遷出(國外)登記者,如無得為撤銷之情事,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申請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以維戶籍登記之正確性。【說明三】、有關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其戶籍處理程序,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業已規範如下:(一)駐外人員現已派駐國外者,戶籍不願遷出之駐外人員,統請外交部繕造名冊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其出境2年以上,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戶籍已因出境2年以上經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出境遷出者,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之通報,撤銷該遷出登記。(二)嗣後凡駐外人員因公派駐國外,未來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應請其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各派駐機關應繕造是類人員名冊送外交部彙送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駐國外期間,其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四】、又本部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略以,按戶籍法第16條第3項但書第1款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及其眷屬,不適用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登記之規定,所稱「因公派駐境外之人員」適用範圍,包含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是類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由各主管機關繕造名冊於當事人出境後1個月內彙送本部移民署建檔,作為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之依據,其因公派往國外期間,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說明五】、依上揭規定,因公派駐境外人員及其眷屬,或各主管機關所屬人員因公於國外從事研究工作、進修或依法定職掌被派往國外代表國家從事國際交流活動等人員出境2年以上戶籍不願遷出者,應於外派前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作為本部移民署免予製發「國人出境滿2年未入境人口通報」及戶籍不辦理出境遷出登記之依據,若未填具申請書或切結書,戶籍經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因事涉當事人選舉權、全民健康保險、稅捐及兵役等公法上權利義務之準據,嗣後自不得以其係因公派駐境外人員補提申請書或切結書申請撤銷該逕為遷出(國外)登記,本部95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50026790號函及105年3月9日台內戶字第1050010816號函併予補充。
363.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537號/內政部105.12.02台內戶字第1050443634號 有關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戶籍遷徙係事實行為,其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3條第10款規定:「下列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十、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為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房屋所有權人權益及避免逕遷戶政事務所之人數大幅增加,經本部彙整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及相關函令,整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彙整表」,於103年1月2日以台內戶字第10203829931號函提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據以辦理遷徙單獨立戶登記,並分別於103年9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30602744號函及103年10月28日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修正該彙整表。【說明三】、查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等起造人名義僅係行政機關管理建築之方法,並非取得所有權之法定證據,在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以前,房屋所有權仍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人名義誰屬無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7號及98年度台上字第216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查財政部101年10月11日台財稅字第10100676420號函略以,稽徵機關依房屋稅條例規定設立稅籍,並據以課徵房屋稅,係基於稅籍管理及稽徵作業之需要,尚無所有權登記之效力。爰臺中市政府民政局以房屋起造人為本人,俟領取建築物使用執照後即可設稅籍及設立水、電及房屋之使用,視同房屋所有權證明文件而建議修正「遷徙登記應提憑文件彙整表」,於單獨立戶文件項目新增「最近3個月內本人建築物使用執照」1節,尚不宜採行。【說明四】、為保障房屋所有權人權益,並兼顧遷徙者之居住事實,有關辦理遷徙登記提證文件仍請依本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及103年10月28日台內戶字第1031250792號函規定辦理。另若民眾提憑其新建房屋之「建築物使用執照」申請遷徙登記單獨立戶者,如經查明該建築物業已建造完竣,遷徙之當事人係房屋所有權人,且有遷入居住之事實自可辦理遷徙登記,併予補充本部78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729700號函。
364. 遷徙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2.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39536號/內政部105.12.08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3號 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究應由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法院56年判字第60號判例:「遷徙係事實行為,遷徙登記自應依事實認定之。」次按戶籍法第16條第1項前段規定:「遷出原鄉(鎮、市、區)3個月以上,應為遷出登記。」同法第17條第1項規定:「由他鄉(鎮、市、區)遷入3個月以上,應為遷入登記。」同法第23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又同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六、在國內之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查現行實務作業,民眾於國內之遷徙登記,無須先至遷出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登記,僅需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遷出登記則由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後,戶政資訊系統自動辦理,又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撤銷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尚非屬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辦理之戶籍登記項目,爰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後,於遷入地是否有居住事實或有虛報遷徙之情事,自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依職權查證屬實後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說明三】、本部91年5月8日台內戶字第0910004246號令規定:「虛報遷徙人口未曾遷離原戶籍地(遷出地)者,當事人可向原戶籍地或現戶籍地(虛報遷入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查其規定緣由,係考量虛報遷徙當事人既未遷離原戶籍地,如要求其必須至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入登記者,造成民眾往返奔波,不符簡政便民原則,爰規定當事人可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或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或遷入)登記。惟嗣後戶籍法已修正遷入及撤銷遷出登記「應」向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上揭令內容已不合時宜,爰以本部105年12月8日台內戶字第1050442486號令廢止。【說明四】、綜上,有關虛報遷徙登記當事人辦理撤銷遷入及遷出登記,應由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惟如遷入地(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查明當事人居住事實之需,得請當事人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查,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不得拒絕。【說明五】、又實務作業上,若當事人身分被冒用持其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嗣後該當事人因出境滿2年經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出(國外)登記,惟後續發現其係身分被冒用,致須撤銷該遷出(國外)登記,應由當事人向遷出地(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遷出登記,併予敘明。
365.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105.12.02府授法規字第1050263631號/行政院105.12.01院臺法字第1050047080B號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行政院定自105年12月1日施行1案。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6日修正公布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6條,行政院定自105年12月1日施行。
366. 戶口名簿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1.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36938號/內政部105.11.16台內戶字第1051204037號 檢送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1份1案。 修正「核發新式戶口名簿注意事項」第三點規定,自即日生效。
367.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1.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5218號/內政部105.11.01台內戶字第1050438846號 有關建議修正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戶籍法於104年1月21日修正公布後,本部為使戶籍法施行細則之規定更臻周延明確,並因應實務作業,經擬具修正草案,於104年4月16日以台內戶字第1041201978號函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提供修正意見,當時針對該施行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並無相關修正意見。現貴局建議修正該細則第14條第2項規定,增列戶籍法第66條之1規定之各類證明書,如係於國外委託申請者,委託文件應經駐外館處驗證,以明確法律依據1節,本部將錄案適時研修。未修正前,為確認委託人真意,如係屬國外委託之情形,請參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2項有關結婚證明書驗證之規定辦理。
36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3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4889號/內政部105.10.27台內戶字第1050439179號 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46條規定:「婚姻之成立,依各該當事人之本國法。但結婚之方式依當事人一方之本國法或依舉行地法者,亦為有效。」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以下稱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但書規定,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且由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經戶政機關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者,得免予提出結婚證明文件。【說明三】、有關國人與柬埔寨人(以下稱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原須依外交部及駐外館處辦理外國人與我國國民結婚申請來臺面談作業要點第3點第1項及特定國家配偶來臺申請依親簽證手續說明第2點第2項規定,先在柬埔寨完成結婚登記,再持憑柬國結婚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面談,俟面談通過駐外館處驗證結婚文件後,復向國內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經本部徵詢外交部意見表示,因柬國結婚法規對我不友善之規定,致國人欲依上揭規定取得柬國結婚文件,確有困難,建議柬籍人士入境我國後,可持憑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與其結婚對象之國人一同向戶政事務所登記結婚。【說明四】、依上揭外交部意見,符合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4目所稱「確有非可歸責於當事人事由,無法提出原屬國結婚證明文件」,爰有關國人與柬國人欲於國內辦理結婚登記,請戶政事務所依前揭規定,於本部移民署查察雙方當事人確有共同生活居住事實或自行查明雙方當事人育有親生子女後,再查驗渠等身分證明文件(國人為國民身分證、柬國人為護照或入出國許可證等)、結婚書約、國人戶口名簿、國人最近2年內拍攝之符合規格相片1張、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狀況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等(以上均需攜帶正本)核辦結婚登記。【說明五】、本部104年7月8日台內戶字第1041203061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36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34617號/內政部105.10.25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9.13原民綜字第1050053165號/105.06.27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 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三】、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原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戶籍法第24條、第48條之2參照,至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1節,為維持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及本會歷來一貫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見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及法務部105年6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函辦理,是符法制。爰此,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並以戶籍登記日為生效日,本部將修正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功能,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預定於106年6月版更。
370.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33743號/內政部105.10.18台內戶字第1051203898號 有關「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英譯版1案。 內政部函【說明】、查「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業經本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令修正發布,該處理原則英譯版修正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37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891號/內政部105.10.11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 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說明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372. 國民身分證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883號/內政部105.10.11台內戶字第1050436290號/法務部105.09.21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 有關金融機構得否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重複為由,向戶政事務所函查其原客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5年9月21日法律字第10503514560號函略以:(一)按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本法)之性質為普通法,其他特別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者,依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法理,自應優先適用各該特別規定。故戶籍法有關個人資料蒐集、處理或利用之規定,屬本法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查戶籍法第65條規定:「本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戶政事務所申請閱覽戶籍資料或交付戶籍謄本;……」關於申請閱覽或交付戶籍謄本資料事項,戶籍法即優先於本法而適用,僅於未符戶籍法令相關規定,而仍認須依本法判斷時,方有本法之適用(本部104年8月20日法律字第10403510420號函參照),合先敘明。(二)次按本法第16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執行法定職務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二、為維護國家安全或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六、有利於當事人權益。七、經當事人同意。」戶政事務所蒐集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係基於戶政之特定目的,如其將金融機構自然人客戶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包括因發現重複而變更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或其有無重複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作為金融業務使用,屬特定目的外利用行為,應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經當事人同意),始得將上開個人資料提供予金融機構。戶政事務所經確認有不同民眾重複提供同一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予金融機構,如認有釐清是否涉及來函所述政府作業疏失,且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依來函所述作法,僅告知該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有無重複,不提供其變更之統一編號,應可認符合本法第16條但書第2款之規定,而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三)末按金融機構蒐集或處理客戶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個人資料,應有特定目的,並應符合本法第1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例如:法律明文規定、與當事人有契約或類似契約之關係,且已採取適當之安全措施)。另個人資料蒐集之特定目的消失或期限屆滿時,除因執行職務或業務所必須或經當事人書面同意者外,應主動或依當事人之請求,刪除、停止處理或利用該個人資料,本法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關於貴部來函所述金融機構與當事人(客戶)間已長久無業務往來,金融機構似應主動停止處理或利用當事人個人資料1節,金融機構與該當事人間是否仍存在契約關係,以及金融機構蒐集其變更後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是否符合本法第19條第1項情形?金融機構原蒐集當事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特定目的是否已達成而無繼續處理或利用之必要,或有其他事由足認無法達成,而屬特定目的消失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0條規定參照)?相關金融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是否定有保存個人資料及其期限之相關內容,以及是否有其他不能刪除當事人原有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正當事由,而屬金融機構執行業務上必須留存個人資料之情形(本法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參照)?因來函所述事實未明,且涉及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主管金融法規事項及個案認定權責事項,如尚有疑義,建議敘明具體事實內容再洽該會表示意見。【說明三】、本案請貴局參照上揭法務部函復意見辦理。
373.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03中市民戶字第1050031891號/內政部105.09.30台內戶字第1050436066號 有關戶籍登記裁罰權起算認定基準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5年9月20日法律字第10503514330號函復略以,按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第2項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關於以不作為之方式違反行政法上之作為義務,其行政罰裁處權時效起算點究應如何認定?係自應作為而不作為時起算,抑或俟義務人履行作為義務時開始起算?104年9月3日經「104年度高等行政法院及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法律座談會(提案五)」決議,採取「自行為義務消滅時起算裁處權時效」之見解。【說明三】、查戶籍法並未就罰鍰之裁處權時效為特別規定,應受行政罰法第27條規定之限制,次依戶籍法第48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有依限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之義務,其立法目的係為正確戶籍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即處以罰鍰,以此作為督促申請人辦理戶籍登記,促使正確戶籍登記之方式。故申請人應履行登記義務而不履行之情形,於國人未辦理登記前,其違規行為具繼續性,即不作為狀態之繼續,其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須至其履行登記義務時,方屬行為終了。爰有關類此情形之裁處權時效起算,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2項規定,應以國人辦竣戶籍登記(即履行登記義務)後起算3年,以符戶籍法正確戶籍登記之立法目的。【說明四】、本部100年10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197827號函有關戶籍登記之罰鍰裁處權時效起算時點,停止適用。 pdf
374.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19中市民戶字第1050030595號/內政部105.09.19台內戶字第1050435399號/外交部105.09.12外授領三字第1055325610號 有關新加坡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附註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上揭函略以,新加坡(以下稱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狀況證明中有關「此文件非個人婚姻狀況之確認書或證明,亦不具決定個人在新加坡或其他地方得否結婚之法律效力。」(This letter is not a confirmation or certification of the marital status of a person. It is not intended for the purpose of determining the legal capacity of a person to marry in Singapore or elsewhere.)之註記1節,經駐處查報,星國婚姻登記處並不核發單身或婚姻狀況之證明,僅依婦女憲章發給婚姻登記之紀錄,表示申請時在新加坡之婚姻狀況,惟該紀錄所登記之資料不會隨當事人個資或其婚姻狀況變更而更新,該處亦不受理離婚或婚姻無效之登記(須向星國法院提訴宣判),故星國婚姻登記處在核發婚姻登記紀錄查詢結果中加註上揭文字,應係針對未婚者可能在他國已婚,及已婚者可能離婚、鰥寡或被判婚姻無效等情之一般性註解。【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新加坡人持憑星國婚姻登記處核發之婚姻登記紀錄,欲於我國內辦理結婚登記,如該文件未記載當事人婚姻紀錄,得據以辦理結婚登記,事後如有重婚疑義,再由當事人循司法途徑確認,並以法院確定判決為準;如該文件載有當事人婚姻紀錄,應另請其提憑足資證明其現無婚姻狀況之證明(如新加坡法院核發之離婚文件、婚姻無效文件等),據以辦理結婚登記。
375. 出生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29952號/內政部105.09.09台內戶字第1050430556號 有關OOO先生申請沿用出生年月日為「民國19年10月20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有關陳OO女士申請出生年月日繼續沿用一案,經查陳女士已沿用該出生年月日多年,……可依其意願繼續沿用。
……」次按本部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本案因其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請參照本部89年7月10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規定,依其意願繼續沿用,惟應將沿用之事由,註記於……除戶簿頁及現戶簿頁俾供未來查詢。」【說明三】、又按本部103年8月8日台內戶字第1030223040號函略以,考量電腦化前之除戶記事補填,新系統之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並可列印申請書,基於簡政便民,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申請戶籍登記案件,得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簡化行政流程。另按本部104年1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40400754號函:「……三、為簡化作業程序,提高戶政業務服務效率,針對民眾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與光復後戶籍資料之姓名不符,須於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浮籤註記光復後改用姓名記事者,原則由當事人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如已死亡,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者,由死亡時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另其餘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仍依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規定,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辦理。」【說明四】、依案附資料,OOO先生於日據時期昭和5年(民國19年)10月22日出生,43年9月16日由臺北縣OO鄉遷入臺北縣OO鎮時,誤錄出生年月日為19年10月20日沿用至今,貴局表示當事人出生年月日係戶政人員誤錄所致,如驟予更正,影響當事人權益甚鉅,得依本部89年7月1日台(89)內中戶字第8901669號函及98年11月19日內授中戶字第0980060523號函規定,可由現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現戶簿頁註記繼續沿用出生年月日之事由1節尚無疑義。另建議有關當事人申請沿用誤錄更正案件,開放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於過錄錯誤之簿頁一併補註記事「原登記出生日期應為OOO年OO月OO日因使用年代久遠繼續沿用現行使用出生日期OOO年OO月OO日民國OOO年OO月OO日補註(填)。」以達簡政便民1節,有關戶籍數位化系統已開放異地維護戶籍簿冊動態記事功能,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案件,須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者,按本部103年8月8日上開函解釋意旨,係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本於職權於戶籍數位化系統辦理浮籤註記,以符簡政便民。另非屬常態性戶籍登記案件態樣繁多,逐一為個別案件律定記事例之實益甚微,且易致記事例龐雜,有關是類案件記事內容尚請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審酌案情補註。
37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6中市民戶字第1050029210號/內政部105.09.05台內戶字第1050433513號 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05320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由受委託人代為決定醫療行為之內容,使未成年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人支付報酬,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上開事項,係由受委託人自行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由受委託人支付報酬,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倘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尚非法所不許。又如「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當事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實施特定之醫療行為,並由父母支付報酬,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二)再以,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使未成年之病患,終止其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契約,亦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屬受委託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之情形,倘受委託人終止上開醫療契約,或雖未終止契約,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之醫療照護,因形式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三)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因醫療行為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之解釋適用(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明,並洽請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時,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377. 其他法令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8894號/內政部105.09.01台內戶字第1051203388號 有關修正戶籍登記催告書格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新北市政府民政局來函略以,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法定期間內為之。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又依最高行政法院104年11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認行政機關如係以作成終局決定為目的前所為之指示或催告,因不發生規制效力,自非行政處分。惟查現行戶籍登記催告書,有關「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之附註欄位,記載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受理機關等教示條款,考量該教示條款可能造成民眾誤認此類催告書為行政處分而對其提起訴願,爰建議刪除該催告書之教示條款。【說明三】、查戶籍法第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明定戶籍登記及登記之變更、更正、撤銷及廢止項目,同法第48條之2並明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登記之戶籍登記項目。又同法第79條規定,無正當理由,未於法定期間為戶籍登記之申請者,處新臺幣300元以上900元以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新臺幣900元罰鍰。爰現行戶籍登記催告書,計有「僅催告」及「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2類,依據本部90年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81608號函規定,未涉逕為登記、罰鍰內容及非屬戶籍法催告項目者,其催告書性質屬通知性質,即現行之「僅催告」類別;依法催告後得逕為登記並罰鍰或加重罰鍰、或無法逕為登記而逾期加重罰鍰等項目,考量其行政目的係對逾期者將予以逕為登記或處以罰鍰,依行政程序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認此類催告書性質屬行政處分,爰於附註欄位記載「如認本處分有違法或不當,對本處分不服者,得於本處分書送達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經由本所向其所屬上級機關提起訴願。」即現行之「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說明四】、查戶政事務所就該戶籍登記項目逕為登記及作成罰鍰裁處後,始對當事人發生獨立之法律規制效力,該逕為登記及罰鍰始為行政程序法第92條所稱行政處分,故戶籍登記催告書「催告後逕為登記並罰鍰」類別尚非屬行政處分,係督促未於法定期間內依法辦理戶籍登記之民眾依限履行法定義務。為避免造成民眾錯誤認知,爰將該附註欄文字修正為「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說明五】、另戶籍法第4條及第21條至第25條所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尚有不得逕為登記之項目,惟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仍須處以罰鍰。為配合現行法令規定,爰戶籍登記催告書「僅催告」類別主旨欄位後段文字新增「逾期仍不申請者,將依戶籍法第79條後段規定處以罰鍰」;事實欄位之依據法規刪除「第48條之2」規定;附註欄位之文字修正為「本件催告書非行政處分」,並納入本(105)年12月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項目。【說明六】、本部90年4月10日台(90)內中戶字第9081608號函相異部分停止適用。
378.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8831號/內政部105.09.01台內戶字第1051203372號 有關欲申請結婚登記之當事人同時於不同地矯正機關收容,戶政事務所應如何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次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3點第2項規定:「結婚當事人如有重病住院醫療、在家療養或矯正機關收容之特殊情事,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向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預約登記期日,該戶政事務所得於該日派員至指定地點,於結婚當事人表達其結婚意思後,攜回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當日辦妥結婚登記。如結婚當事人係向其他戶政事務所申請結婚登記,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得商請醫療機構、結婚當事人居住地或矯正機關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協助查實,協助查實之戶政事務所應當日傳送相關文件予受理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於3日內將相關文件正本函復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歸檔。」【說明三】、旨揭事項經本部以上揭通報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多數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建議,酌修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或本於職權依
戶籍法第47條規定(結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辦理:(一)由當事人其中一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受理者: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他方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派員至矯正機關(參照本部104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40414850號函,同時副知矯正機關,以下同),由他方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甲戶所,再由甲戶所攜帶至轄區所在之矯正機關,由另一方簽名後,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戶所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二)由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受理者: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甲戶所)於登記期日前,先函請雙方當事人矯正機關所在地戶政事務所(以下分別稱乙、丙戶所)於登記期日當日先後派員至矯正機關(派員先後順序請甲戶所與乙、丙戶所商議後,於公文內敘明),先由乙戶所請一方當事人於結婚書面相關文件簽名後,以傳真、電子郵件或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即時訊息等傳送至丙戶所,再由丙戶所攜帶至另一方所在之矯正機關,完成簽名後,以前揭方式傳送至甲戶所當日憑以辦妥結婚登記。該結婚書面相關文件正本另由乙、丙戶所各自於3日內函復甲戶所,由甲戶所併同前揭傳送文件歸檔。【說明四】、另結婚雙方當事人如同時因重病於不同地醫院醫療或不同地住居所療養,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得比照上揭作法辦理。
379. 更正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950號/內政部105.08.24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2號 有關新增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有關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經法院判決確定須辦理非婚生子女親子關係更正父母姓名、姓名更正及出生別更正等戶籍登記,爰開放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說明四】、檢附本部105年8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51203162號公告影本1份。
380. 結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612號/內政部105.08.22台內戶字第10504286293號 有關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理結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稱兩岸條例)第3條規定:「本條例關於大陸地區人民之規定,於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適用之。」同條例第10條之1規定略以,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者,應接受面談、按捺指紋並建檔管理之;未接受面談、按捺指紋者,不予許可其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次按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本條例第3條所定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包括在國外出生,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但不含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下列人民在內:一、取得當地國籍者。二、取得當地永久居留權並領有我國有效護照者。(第1項)前項所稱旅居國外4年之計算,指自抵達國外翌日起,4年間返回大陸地區之期間,每次未逾30日而言;其有逾30日者,當年不列入4年之計算。但返回大陸地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懷胎7月以上或生產、流產,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二、罹患疾病而離開大陸地區有生命危險之虞,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三、大陸地區之二親等內之血親、繼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大陸地區死亡,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2個月。四、遇天災或其他不可避免之事變,且自事由發生之日起未逾1個月。(第2項)」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5點第2款第6目規定略以,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者,應查驗結婚證明文件及經本部移民署發給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理結婚登記」章戳之臺灣地區入出國許可證。【說明三】、依本部移民署上揭函略以,邇來發現具外國籍之大陸地區人民,持憑該外國籍身分證明文件及婚姻狀況證明等,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在臺辦妥結婚登記,惟嗣後以外國人身分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來臺簽證時,經駐外館處查明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仍為大陸地區人民。爰戶政事務所受理類此結婚登記案件,如知悉當事人原為大陸地區人民,欲以外國人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依上揭兩岸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請其提憑旅居國外4年以上之證明文件,核辦結婚登記;如其尚未旅居國外滿4年以上,應請其依上揭兩岸條例第10條之1及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等,以大陸地區人民身分與國人辦理結婚登記,又考量結婚登記,應以事實登載,爰得加註其兼具外國國籍,記事例請參考:「民國XXX年XX月XX日與大陸地區人民OOO(XXX年XX月XX日出生,兼具OO國籍)結婚。」惟其日後申請入境、居留等事宜,仍須依相關法令規定之身分別辦理。至渠等嗣後如旅居國外4年以上,得依本部94年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400762762號函(諒達)辦理身分變更事宜。
381.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23中市民戶字第1050027570號/內政部105.08.19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2號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業經本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令修正發布1案。 「申請戶籍謄本及閱覽戶籍登記資料處理原則」第3點,業經本部於105年8月19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403號令修正發布。
382. 戶政規費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7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953號/內政部105.08.16台內戶字第1051203299號 有關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如何收費及可否由各戶政事務所代發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地方制度法第63條、第64條及第67條規定及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16點規定,印鑑作業之規費收費數額係屬地方自治範疇,爰核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影本之規費,宜由各直轄市、縣(市) 政府定之。又門牌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自行訂定門牌編釘法規及門牌規費收費標準,爰核發編釘門牌申請書影本之規費及代發事宜,宜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定之。惟經本部於105年3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1050015018號函徵詢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意見,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為避免各戶政事務所作法不一引發民怨,認為宜由本部統一規範核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之規費及代發事宜,爰本案統一作法如下:(一)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得由各戶政事務所代發:1、按本部86年12月3日台(86)內戶字第8686492號函略以,請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可比照核發戶籍登記申請書影本規定辦理。又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核發該所檔存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係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爰各戶政事務所核發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影本,擬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辦理。2、參照本部86年12月3日台(86)內戶字第8686492號函規定,並考量民眾已可至任一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可利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於何戶政事務所補領國民身分證,爰各戶政事務所可代發他戶政事務所檔存之補領國民身分證影本。(二)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但不宜由各戶政事務所代發:1、考量多數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戶政事務所核發該所檔存之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係依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戶籍檔案原始資料影本每張10元」收費,爰各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登記申請書、印鑑證明申請書及其附件委任書、編釘門牌申請書等影本,比照戶政規費收費標準第2條第4款規定辦理。2、惟印鑑、門牌相關業務係屬地方自治事項,且未全面開放異地辦理,戶政事務所無法利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當事人於何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印鑑證明及編釘門牌,爰前揭申請書及其附件影本無法且不宜由其他戶政事務所代發。
383. 法規類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6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843號/內政部105.08.15台內戶字第1051203245號 有關「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英譯版1案。 內政部函【說明】、查「核發英文戶籍謄本作業要點」第3點及第5點業經本部於105年6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1051202507號令修正發布,該要點英譯版詳如附件,並置於「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戶籍類」項下(網址:http://www.ris.gov.tw/94)。
38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488號/內政部105.08.11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 有關民眾持法院裁判文件或調解、和解筆錄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說明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日後如遇旨揭案件,請依本部上揭函辦理。至記事如須增修,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職權更正作業項下修正。
38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190號/內政部105.08.09台內戶字第1050429401號 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附繳證件新增「自願從非原住民父(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意願書」之選項,並納入106年版本更新時程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第3項)」有關成年人依前揭規定自願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須填具「自願從非原住民父(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意願書」辦理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同意旨揭建議,並納入106年版本更新時程。另於版本更新前,受理是類案件,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附繳證件欄位勾選「其他」並自行輸入相關內容。
386. 變更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857號/內政部105.08.05台內戶字第1051252545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由男性為女性後,由戶役政資訊系統直接通報當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並將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役政聯繫配合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役男、後備軍人、替代役備役役男及國民兵,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戶政事務所應於2日內通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第15點規定:「本作業規定有關鄉 (鎮、市、區) 公所及戶政事務所之作業,均應以戶役政資訊系統操作執行,須行發送通報者,應同時發送,其尚未開發操作項目,則以文書作業行之。」次按本部101年1月9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780號函略以,免役者戶籍資料應註記「免役」,惟當事人既已辦理性別變更登記為女性,爰同意其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免予註記。倘役別欄於系統仍自動帶出免役,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辦理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爾後該員申請之戶籍資料役別欄位即不再顯示相關註記。【說明三】、查現行戶政資訊系統於辦理性別變更者統號變更作業後,系統已自動將相關資料通報至役政資訊系統,同時加註相關註記,惟有關役別欄更正為空白1節,須待當事人親自向戶籍地公所申請或經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轉知公所,始得變更。為達簡政便民,爰將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功能,於系統自動通報當事人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後,逕將其戶籍資料役別欄更正為空白,預定106年3月版本更新。日後戶政事務所受理性別變更登記,應先執行個人基本資料查詢(RL03100)確認當事役別欄更正為空白後,再執行相關簿證換發作業。【說明四】、另於版本更新前,仍依現行規定由當事人申請或由受理性別變更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轉知當事人戶籍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辦理役別欄更正為空白作業,併予敘明。
387. 認領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05中市民戶字第1050025611號/內政部105.08.02台內戶字第1050424468號/法務部105.04.21法律字第10503507080號 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作成調解筆錄之效力及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與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認領乃生父承認非婚生子女為自己親生子女之謂,只須認領人確為非婚生子女之生父即可;認領人以事實上有意思能力為已足,不以具有行為能力為必要(法務部71年5月21日法律字第5954號函、92年7月28日法律字第0920029330號函參照)。認領為生父之單獨行為,須由生父本人為之,他人不得代理(法務部100年3月31日法律字第1000006994號函參照)。查戶籍法第7條、第30條規定:「認領,應為認領登記。」「認領登記,以認領人為申請人……」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未成年之認領人如事實上有意思能力,依民法規定即得為有效之認領,而與被認領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至其依戶
籍法上開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認領登記,係基於戶籍行政之管制目的,以證明該等身分關係,並未形成或變動具體法律關係;又未成年之認領人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既得有效為發生親子身分關係之具體法律行為,而申請認領登記僅屬後續附隨之行政程序行為,是應認民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屬上開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5款所稱「依其他法律規定者」,是以,未成年之認領人就申請認領登記行為,應認其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二)次按上揭法務部105年6月30日函略以,未成年人之身分行為,依法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者(如民法第981條規定),於該未成年人申請相關戶籍登記時,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對於未持憑法定代理人同意書之情形,應否准其申請(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字第 0970033379 號函參照)。未成年人為認領既無須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於其向戶政機關申辦認領登記時,自無庸檢具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至法務部89年12月7日法律決字第044238號函及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有關未成年人離婚後是否具有行為能力之適用疑義1節,法務部92年7月28日前揭函說明二業已敘明,上開2件函釋非屬對於未成年人認領子女所為之解釋,至於法務部90年3月7日前揭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說明意旨不符部分,應停止適用。【說明三】、有關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1節,按上揭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函略以,按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定前,應經法院調解。」、「家事事件之調解,就離婚……或其他得處分之事項,經當事人合意,並記載於調解筆錄時成立。……(第1項)。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效力(第2項)。」認領子女事件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2項第3款規定為乙類事件,當事人對於程序標的具有某程度之處分權限,爰經當事人合意由生父認領,並調解成立者,依上開規定即與提起認領之訴確定裁判有相同效力,並於調解筆錄作成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條及第30條立法理由參照)。又依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3項規定:「因調解成立有關身分之事項,依法應辦理登記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戶籍法第48條之2第9款規定:「下列戶籍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九、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之身分登記。」【說明四】、有關未成年之認領人申請認領登記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及法院審理認領事件之調解筆錄之強制力與拘束力疑義1案,請參考法務部上開函復意旨本於職權核處。【說明五】、另臺東縣政府建議戶役政資訊系統認領登記作業增列「法院調解」選項預定納入105年12月版本更新,至相關記事例部分,本部刻正通盤檢討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該記事業納入併案研討。【說明六】、本部90年3月21日台(90)內戶字第9003420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認領子女需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規定及本部97年6月16日台內戶字第0970097932號函有關未成年人辦理認領登記應由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之規定,與法務部105年4月21日及105年6月30日上開函釋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38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24403號/內政部105.07.26台內戶字第1050427880號 有關貴轄居民徐女士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依105年O月O日離婚登記之離婚協議書協議內容,將長子OOO改從母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第1項)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為父姓或母姓:一、父母離婚者。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三、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四、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說明三】、次按法務部86年11月20日(86)法律字第038851號函略以, 身分行為首重安定,子女稱姓乃身分行為之一環。民法總則編第99條至第102條規定有條件及期限,以之為法律行為之附款,此於財產行為固得適用之。惟一般見解均認身分行為,基於公益上之限制,不許附條件或期限。 (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合著「民法親屬新論」102年4月修訂11版第28頁參照。)查本案徐女士於105年O月O日離婚協議書協議「乙方(OOO)未依前項約定給付甲方(徐OO)扶養費時,乙方同意雙方所生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並同意甲方得執本協議書向戶政機關辦理未成年子女OOO之姓氏變更為甲方姓氏,不另為書面約定。」徐女士另持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申請將長子OOO改從母姓,依前揭民法相關規定,父母對子女之從姓雖可於離婚協議書中約定,惟該姓氏約定係屬身分行為,不得附條件或期限,爰此,本案有關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尚不得以一方未給付扶養費為條件申請改姓,仍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姓氏,或向法院請求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
389. 撤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390. 離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7.14中市民戶字第1050022789號/內政部105.07.13台內戶字第1050050902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得否依檢察機關不起訴處分書,撤銷離婚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撤銷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依職權為撤銷登記後,應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撤銷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末按法務部97年3月1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5738號函略以,法院民事判決或刑事判決經調查證據後,所據以認定之事實,自得採為行政機關認定事實之重要證據,並據以為行政處分(最高行政法院62年判字第252號判例、75年判字第1825號、83年判字第1162號、85年判字第1039號判決參照),故非屬訴訟標的之身分關係存在與否,於民事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雖不因該判決確定而認此項判斷有既判力,惟就該判決認定之事實,究不失為重要之證據資料,非有確切之反證,似難率予否認其證據力。【說明三】、依貴院來函及附件資料略以,廖女士與張先生於103年8月22日結婚,復於104年1月16日兩願離婚,均辦妥結婚、離婚登記。嗣經張女士(張先生之姐)具狀告發,經貴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相關事證後,認定廖女士與張先生係虛偽離婚,惟因渠等犯罪情節輕微,無再犯再虞,爰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該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16548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說明四】、本案如經當事人持上揭不起訴處分書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或經戶政事務所知悉上揭不起訴處分書載明當事人係虛偽離婚者,參考法務部上揭97年3月12日函意旨,戶政事務所依該不起訴處分書,審認當事人確係虛偽離婚者,得依上揭戶籍法第23條、第46條及第48條之2等規定催告當事人申請撤銷登記,逾期仍不申請時,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逕為撤銷離婚登記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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