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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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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9.23中市民戶字第1110027907號/內政部111.9.22台內戶字第11102435544號 「歸化國籍無不良素行認定辦法」第2條、第3條條文,業經本部於111年9月22日以台內戶字第11102435544號令修正發布。 法令詳見附件。 pdf pdf
2. 國籍 內政部111.6.24台內戶字第1110242549號 內政部「111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2梯次 」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見附件 pdf
3. 國籍 內政部111.6.17台內戶字第1110242452號 內政部「111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第1梯次」綜合座談提案彙整表 見附件 pdf
4.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1.28中市民戶字第1110002915號/內政部111.1.28台內移字第11109102144號 「外國專業人才及其配偶子女申請永久居留無不良素行認定標準」訂定發布。 法令詳見附件。 pdf
5.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2.29中市民戶字第1100033512號/內政部110.12.28台內移字第11009130034號 「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申請入國居留定居許可辦法」修正發布。 近年來,以有特殊貢獻或高級專業人才為由,經許可歸化而轉換身分為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者逐漸增多,茲配合簡化渠等申請在臺居留及定居之行政作業,俾與國籍法銜接,並符合規範一致化,且為因應實務作業所需,爰修正本辦法,其修正要點如下:
一、增訂經許可居留之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於居留期間申請變更居留原因及居留期間每次出國在三個月以內申請定居者,免附相關證明文件。(修正條文第十三條及第二十四條)
二、增訂隨同居留之未成年子女於成年後,申請延期居留之積極條件及經許可者之延期居留期間。(修正條文第十七條)
三、增訂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來臺投資、工作或就學經許可居留者,因居留原因消失,於居留期間屆滿前,得申請延期居留六個月,有必要者,得再申請延期居留一次,總延長居留期間最長為一年。(修正條文第十八條)
四、增訂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在國外出生之未成年子女,於國外向駐外館處申請臺灣地區定居證副本之規定。(修正條文第二十六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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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2中市民戶字第1100015915號/內政部110.6.21台內戶字第1100122001號 有關修正「換發或補發國籍許可證書提憑證件一覽表」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10年5月12日修正發布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歸化、喪失、回復國籍許可證書污損或滅失者,得填具申請書,並檢附下列文件,申請換發或補發,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為配合上開條文修正,旨揭一覽表業已修正完竣(如附件),並請轉知所屬相關機關(單位)參閱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s://www.ris.gov.tw)「法規與申辦須知」-「國籍申辦須知」-「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 pdf pdf
7. 國籍 內政部110.2.3台內戶字第1100103732號 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1案,業奉總統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1號令公布。 依據總統府秘書長110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11000006140號函辦理。 pdf
8.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10.22中市民戶字第1090026335號/內政部109.10.20台內戶字第1090244766號 有關增列歸化者得向原申請歸化之戶政事務所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申請展延繳附期限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考量現行請歸化者向臺灣地區居留證所載住所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臺居證戶所)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或展延繳附期限,對歸化者尚稱便利,且符入出國及移民法上開規定,如開放其得向原申請歸化之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原歸化戶所)辦理,亦有利該所追蹤控管歸化者提送喪失原有國籍事宜,爰修正「歸化者提出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案件流程表(民眾參考版)」及「喪失原有國籍證明繳附通知單」(如附件),通知單內容預計於本年第4季系統版本更新,系統版更前,請以本函附件寄發修正後通知單。【說明四】另為利有效追蹤控管及節省行政資源,請臺居證戶所層轉當事人所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時,副知原歸化戶所,俾利其於系統備註欄登錄相關訊息後,不另行寄發通知單,未來系統將增加相關功能供受理提送喪失原有國籍之戶所登錄相關訊息。至歸化者如僅提繳其已申請喪失原有國籍之證明,因其於歸化屆滿6個月後未提送喪失原有國籍證明文件,仍有通知其儘速向原屬國政府追蹤瞭解及辦理後續驗證、複驗、翻譯等事宜之必要,爰仍請寄發通知單提醒歸化者。【說明五】另本部移民署提供雲端資料查詢及交換服務之「申請案資料查詢」無法查得歸化者最新居留地址,業請該署儘速開放相關欄位,開放前請至該服務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資料查詢」查詢歸化者最新地址,俾利寄送通知單。 odt pdf
9. 國籍 102.01.0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0196號 有關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業建置「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業於101年12月28日版更,102年1月1日上線。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依國籍法規定,申請歸化、喪失、回復國籍及相關證明文件,應由內政部核定。為利國籍案件申請人瞭解上開申請案件辦理進度,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業建置「國籍案件進度查詢」功能(網址:http://www.ris.gov.tw/,如附件1),業於101年12月28日版本更新,102年1月1日上線。【說明三】、加強宣導國籍案件申請人使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熱門主題服務」之「國籍案件進度查詢」,查詢申請案件辦理進度,使用流程說明如下:(一)步驟1:申請人選擇申辦之國籍案件種類,如準歸化國籍證明、歸化國籍、喪失國籍、撤銷喪失國籍、回復國籍、取得國籍、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換(補)發準歸化國籍證明、換(補)發歸化許可證書、換(補)發喪失許可證書、換(補)發回復許可證書。(二)步驟2:申請準歸化國籍證明及歸化國籍、回復國籍、取得國籍(含換、補發證書)者,輸入外僑居留證統一證號。申請喪失國籍、撤銷喪失國籍及國籍證明者,輸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在臺未曾設有戶籍或未曾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者,輸入姓名或護照號碼。(三)步驟3:選擇申請人出生日期。(四)步驟4:按「確定」後,即可查詢辦理進度。【說明四】、自102年1月1日起,請 貴所配合及注意事項如下(如附件2):(一)受理申請人申請國籍案件,經 貴所審核完竣函轉本局,應至國籍行政系統辦理「國籍進度登錄作業」。(二)同一次申請案,如 貴所重複建置2筆以上申請書,系統即無法辨識最新資料,於執行「國籍進度登錄作業」,將顯示提示訊息(如附件3),請先執行刪除重複之申請書作業後,再續行辦理登錄作業。(三)申請人之國籍案件,如經本局或內政部退件或駁回,嗣後申請人再就同一種類國籍案件提出申請時,貴所應重新登打申請書。(四)貴所如未執行國籍案件進度登錄,本局即無法執行接續登錄國籍案件進度功能,務請 貴所確實辦理登錄作業。
10. 國籍 101.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0986號/101.09.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96845號 有關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之外國人,因父或母為我國人,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者,於國籍法修正後倘溯及具有我國國籍,其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第2項規定,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69年2月10日以後出生者),其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或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同法第15條規定:「依第11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現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有住所,並具備第3條第3款、第4款條件,得申請回復中華民國國籍。(第1項)歸化人及隨同歸化之子女喪失國籍者,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綜觀國籍法有關固有國籍規定,依89年2月9日修正前國籍法第1條規定,係採父系血統主義為主;依修正後國籍法第2條規定,則係採父母雙系血統主義為主,另為使國籍法修正公布時,因生母為我國國民之未成年人,可溯及具有我國國籍,爰增訂第2項規定。爰此,當事人於69年2月10日至89年2月9日間出生,因父或母為我國人,已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經許可歸化,於國籍法修正後,基於前開固有國籍規定之從新從優原理原則,為維護當事人身分權益,渠等經許可喪失國籍後,得依修正後國籍法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許可,不受國籍法第15條第2項之限制。
11.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50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49728號 檢送內政部「101年度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1份。 內政部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序號13】國籍變更案件,當事人之外僑居留證居留地址,里、鄰資料如登載錯誤者,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皆可查詢正確門牌地址,爰其申請書應登載正確地址,無庸換發外僑居留證,惟應提醒申請人,嗣後如辦理換補發外僑居留證時,應洽請權責機關更正相關資料。
12. 國籍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1005567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49112號 有關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效力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處理國籍事務,國內法係依國籍法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涉及各國國籍之國際事務者,係依照「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及「聯合國已婚婦女國籍公約」意旨辦理。【說明三】、依外交部前揭函(101年3月27日外條一字第10124027260號函)復略以,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個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果。倘領得證書之人在發給證書國家所規定之時間內不取得另一國籍則證書失其效力但領得證書之時已有另一國籍者不在此限。」之效力,我國簽署當年並未保留,故倘簽署國於簽署時未對該條聲明保留,則該條對於簽署國迄今仍具有拘束力。【說明四】、依上揭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規定,外籍人士已喪失原屬國國籍,因有品行不端,犯罪紀錄等不符我國國籍法規定法定條件,無法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於尚未歸化我國國籍前,應仍具有其原屬國國籍,不致成為無國籍人。
13.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1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1932號 有關屏東縣政府建議外國人、無戶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如無姓氏者,應擇定姓氏再予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本部101年2月3日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函略以:「 ...(二)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三)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鑑於姓名權為人格權之一部分,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外國人、無國籍人如依其文化慣俗確無姓氏者,其子女如依民法及姓名條例規定約定從其父或母之姓者,因父或母確無姓氏,爰子女僅登記名字。
14.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372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0882492號 有關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中文姓名之原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歸化我國國籍人數逐年成長,為尊重多元文化,兼顧我國民情,爰放寬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取用中文姓名,辦理原則如下:(一)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我國國民結婚或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及其子女於辦理戶籍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名。(二)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取用之中文姓名,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所稱習慣者,係指姓氏在前,名字在後,如無姓氏者,僅登記名字。取用中文姓名,得以其中文原名或外文音譯方式為之,並應使用姓名條例所規定字典中之用字,基於姓名管理之需要,不得自行造字。另中文姓與名之間不以「.」、「,」或「空格」區隔。(三)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之從姓、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等規定辦理。(四)外國人、無國籍人及其子女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得申請變更中文姓名1次。【說明三】、行政機關對於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應為一致性之作法,請外交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及戶政司,於受理外國人申請簽證、外僑居留證、辦理戶籍登記或申請歸化時,如需取用中文姓名,參照上開原則辦理。【說明四】、請本部戶政司會同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製作外籍人士取用中文姓名之宣導資料,於1個月內提供駐外館處協助外國人、無國籍人取用中文姓名,避免誤用不雅文字。
15.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48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15096號 有關戶籍資料異地註記回復國籍記事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係指:1、身分登記。2、初設戶籍登記。3、遷徙登記。4、分(合)戶登記。5、出生地登記等登記。按戶籍資料註記回復國籍記事,非屬前揭法定戶籍登記事項,毋須依同法第26條規定經內政部主管機關公告,始得向戶籍地以外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83年12月7日台(83)內戶字第8305222號函意旨,本部函復之回復國籍一覽表等書證時,發現當事人回復國籍與喪失國籍地址分屬不同鄉(鎮、市、區)之案件,請一併通報當事人喪失國籍時戶政事務所,於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簿註記「民國x年x月x日回復國籍」記事,俟接到當事人遷入地戶政事務所遷入通報後,再接註「民國x年x月x日在x地恢復戶籍」。【說明四】、為避免當事人回復國籍現住地與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之戶籍地不同,衍生戶籍資料疏漏未註記其回復國籍記事,爰當事人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登記係於電腦作業後者,逕由回復國籍者現住地戶政事務所查明後,於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籍資料接續註記回復國籍記事;如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係於電腦作業前者,考量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並未開放異地註記記事作業,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由當事人原喪失國籍廢止戶籍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記回復國籍記事。
16. 國籍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50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00766號 有關比照入出境作業方式,定期發放外籍配偶居留滿3年人口通報,以提供戶政事務所主動服務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研議,俟增修程式資料轉錄完成後,將於「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中增列「依同一夫(或妻)居留滿3年資料名冊」,供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聯絡窗口按月下載應用。另該署併請戶政事務所轉知,考量外籍配偶經本部許可歸化後,於設籍前係屬無戶籍國民,其適用之規定與國人有別(如其赴大陸或港澳地區無法申辦臺胞證;持有我國護照無法與設有戶籍國民同享免簽證待遇等),對於其相關權益與影響應一併告知,俾利外籍配偶於辦理歸化前審慎考量,避免日後引發民怨。【說明三】、是以,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於「外籍與大陸配偶資料庫」整合系統完成增列「依同一夫(或妻)居留滿3年資料名冊」功能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即得下載應用。惟為提供更即時貼切服務,仍請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登記時,主動影送「外國籍人士與國人結婚申請歸化中華民國國籍暨戶籍登記流程表」、「申請歸化國籍提憑證件一覽表」等規定供當事人參閱,並預留聯絡人電話,方便疑難解說服務;並請提供開辦之外籍配偶生活輔導相關課程資訊及其他機關委託發放有關外籍配偶照護等文宣,提升外籍配偶在臺生活適應能力,順利適應我國生活環境。又有關外籍配偶經許可歸化後,其於申請居留、定居設籍前,享有之權利義務與設有戶籍之國人不同,為避免紛爭,亦請主動配合宣導。
17. 國籍 099/05/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33341號099/05/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75440號 有關84年6月29日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僑務委員會於84年6月28日修正發布「華僑身分證明書核發辦法」,84年6月29日以前所核發華僑身分證明書並未記載是否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該證明均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說明三】、為期文字更臻明確,內政部98年12月2日台內戶字第0980219696號函說明五(一)係指「僑務委員會於84年6月29日以前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均得認定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
18. 國籍 098/09/1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79440號098/09/0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2661號 有關泰、緬籍人士持憑同父(母)之兄弟姐妹業以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申請我國護照,其國籍認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後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屬中華民國國籍:1.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2.出生於父或母死亡後,其父或母死亡時為中華民國國民。‧‧‧(第1項)前項第1款及第2款之規定,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第2項)」,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1條規定,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係指戶籍謄本、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護照、國籍證明書、華僑登記證、華僑身分證明書(不包括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者)、父母一方具有我國國籍證明及本人出生證明等各款文件之一。是以,當事人須檢附上揭證明文件之一,方得認定具有我國國籍。【說明三】、至依本部93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3950號令第3點第1項第5款規定,檢附同父之兄弟姐妹業依在臺無戶籍國民身分在臺設有戶籍之事實證明文件及親屬關係證明,主張其具有我國國籍,並向駐泰國代表處申請我國護照者,為查明渠等是否符合上揭國籍法規定,請渠等補提其父(母)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以供審認。
19. 國籍 2006/08/0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13342號2006/08/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24590號2006/06/29外交部部授領一字第09566022030號 有關○○縣蔡○○女士之身分疑義及如何恢復戶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之國籍法第2條規定,出生時父或母為中華民國國民者,屬中華民國國籍,於本法修正公布時之未成年人,亦適用之。本案蔡○○女士係我國人蔡○○女士與日本國人森○○先生之女,蔡○○女士出生於○年○月○日,故於國籍法89年2月9日修正公布時仍未成年;另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及現存檔案,蔡○○女士現設戶籍於○○縣○○市,且查無蔡○○女士及蔡○○女士等2人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之註冊資料,依上開規定,蔡○○女士應溯及具有我國國籍,從而,其在臺原有戶籍之個人記事「因生父母於民國73年○月○日結婚取得婚生子女身分,因生父森○○係日本國籍人民國73年○月○日更正身分同時撤銷戶籍」,有關撤銷戶籍部分,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撤銷登記。【說明三】依戶籍法第20條第2項規定:「出境2年以上,應為遷出之登記。」,另依入出國及移民法施行細則第32條第2項規定略以,有戶籍國民持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入國者,應於入國後30日內辦理遷入登記。故本案俟查明蔡○○女士歷年出入境資料並由戶政事務所補辦遷出登記後,再請其持憑我國護照或入國許可證副本等相關文件向○○○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俾恢復其在臺原有戶籍。
20. 國籍 2005/1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1096號2005/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302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報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說明二】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21. 國籍 2005/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96407號2005/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33號 關於宜蘭縣○○○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說明二】本案經外交部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號函查復略以︰「…柬埔寨外交部自1997年迄今,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惟查近來函請協查之柬國喪失國籍證明書,均係柬文及中譯文並列,且該等文件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另經比對文件上之柬國外交部官員簽名式樣,亦與該處檔存式樣不符,基上,該等文件顯均係經偽變造之文件」。準此,本案○○○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尚不得據以採認,須請申請人另行補送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後,再送內政部憑辦。
22. 國籍 2005/10/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85283號2005/10/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2648號 有關我駐美國代表處建議旅外國人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之同時,一併副知當事人原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乙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於許可原在臺設有戶籍之僑居國外國民喪失國籍申請案時,均一併副知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轉戶政事務所知照。【說明三】依戶籍法第26條規定,喪失中華民國國籍者,應為註銷之登記。另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本人、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均可為註銷登記之申請人。是以,喪失國籍註銷戶籍係附隨喪失國籍而生,若上開申請人均不為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本案為便利僑居國外國民於申請喪失我國國籍經內政部許可後,得同時申請註銷戶籍登記,毋庸親自返國或委託他人辦理,造成不便,爰請外交部轉知申請人於申請喪失國籍時,一併填妥註銷戶籍登記申請書(如附件)後,再由駐外館處併喪失國籍申請案件送外交部轉內政部審核,經許可喪失國籍者,內政部將層轉申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註銷戶籍登記事宜。
23. 國籍 2005/10/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68320號2005/9/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第1條、第5條業經內政部94年9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令修正發布,…。 「國籍許可證書及國籍證明收費標準」第1條、第5條業經內政部94年9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14676號令修正發布,修正條文如下︰
修正條文︰第一條「本標準依規費法第十條規定訂定之」、第五條「本標準自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一日施行」、「本標準修正條文自發布日施行」。
24. 國籍 2001/2/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6059號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之處理原則。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九十年二月一日發布施行(九十年二月三日生效)在案,為因應本細則發布生效後,我國駐外館處及戶政事務所等機關,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得以順利執行,爰針對較易滋生疑義之問題,擬具受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處原則如下: 【一】、依本細則第二條但書規定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於國內住所地為之,該「國內住所地」係指申請人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上所載住址所在地轄區之戶政事務所。 【二】、依內政部九十年二月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七二一五一號函說明二,有關本細則第五條規定認定原則(一)所述之「申請人如係從事於農林漁牧業、宗教或雜工等相關工作者」,其是否屬上揭身分之認定,應提出申歸化或回復國籍者(符合本細則第五條第二項規定者,得提出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所屬農漁會、宗教團體出具之相關證明或具結因無固定工作確無法提出薪資所得等相關收入證明之具結書。 【三】、依本細則第六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八條第一項及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提出之「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係指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回復國籍時,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良民證,如申請人無法取得該文件時,得檢附原屬國之宣誓書、法院判決書或其他足資證明無犯罪紀錄之相關證明文件。惟如申請人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前,業經受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或已依國籍變更申請程序第十一點規定受理申請「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得免附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另於本細則發布生效後,依本細則第八條規定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時,應檢附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或其化相關證明文件,惟其嗣後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得免再檢附該證明。 【四】、依本細則第九條第四項第四款規定「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指該證明書之首次出境日期,須在年滿十五歲當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至「遷出國外戶籍謄本」,係指已完成戶籍遷出登記者。 【五】、依本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未喪失我國國籍前,原擬取得之外國國籍相關證明文件。」,係指其於該外國居住期間之外僑居留、停留證明等相關證明文件,如其確未至該國居住,須於撤銷喪失國籍申請書填寫我國護照之英文姓名,俾利查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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