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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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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1.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9124號/內政部107.11.1台內戶字第1070448416號 有關貴局建議因「婚生否認之訴」、「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等案件而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者,該姓名變更及原住民身分登記得異地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2號函略以,經本部公告開放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同時於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已有多項,為簡政便民,爰全面開放是類事項,並廢止本部原開放部分得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相關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實施。次查本部105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函係就102年7月18日前已開放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補充說明。【說明三】、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 (鎮、市、區)公所。」。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函略以,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是以,有關因「婚生否認之訴」、「生父母結婚而準正」、「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不存在之訴」等案件所衍生姓名變更登記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登記,依本部102年7月18日前揭函及原住民族委員會105年1月7日前揭函意旨,亦得異地辦理。
3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26中市民戶字第1070028223號/內政部107.10.24台內戶字第1070447716號/財政部107.10.9台財庫字第10700684120號 民眾主動要求將其持有單列中文姓名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其首次更換證件得否免徵規費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查本部91年1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如附件3)規定,係基於原住民姓名使用之便利性,讓姓名並列羅馬拼音(即原住民族文字)者可單獨使用中文姓名。考量姓名並列制度已施行多年,原住民姓名之使用應與戶籍登記一致,各機關證明文件應完整呈現當事人姓名。經本部107年8月14日前揭會議決議略以,本部91年12月4日之相關函釋訂於108年9月底停止適用,請各機關即行開始規劃辦理相關配套措施。另有關原住民姓名並列羅馬拼音登記者,其現行持有單列中文姓名之書證文件,仍屬有效可以沿用,惟民眾主動要求將其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首次更換證件是否免費1節,宜另案函詢財政部釋示。【說明三】、查原住民族語言發展法第8條規定:「中央及地方主管機關應積極於家庭、部落、工作場所、集會活動及公共場所推動使用原住民族語言,以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是以,除中央及地方原住民主管機關應積極營造原住民族語言使用環境外,於姓名使用上,各機關(構)亦應協助宣導推廣運用原住民族語言文字。【說明四】、旨案經財政部107年10月9日前揭函復略以,查規費法第7條規定,各機關學校為特定對象之權益辦理各款事項,應徵收行政規費,但因公務需要者,不適用之。本部91年12月4日之相關函釋停止適用後,有關原住民主動要求將其持有單列中文姓名書證文件更換為並列羅馬拼音,其首次換發證件,如經業務主管機關基於依原住民語言發展法第8條有關推動使用原住民語言環境之意旨及踐行姓名條例第4條規定,本於權責審認係屬公務需要,得依規費法第7條但書規定予以免收相關規費。
3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0.1中市民戶字第1070026090號/內政部107.9.28台內戶字第10712037662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得以空白字元為斷句區隔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5年8月15日原民企字第0950021634號函略以,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斷句部分採「.」或空白格1事,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為方便他人之辨識及稱呼,仍應予適當之區隔,至於採「.」或空白格,各族之差異,不宜強制統一規定,宜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1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363號函略以,查原住民族各族文化慣俗中,傳統名字本無需以「.」或空白格斷句,使用之「.」符號,僅係斷句區隔之符號而非傳統名字之一部分,惟因戶役政系統設定或為他人方便辨識稱呼而有斷句符號之使用,爰宜尊重當事人依其文化慣俗使用之意願。【說明三】、查新一代戶役政資訊系統103年2月5日啟用前,如系統中以「空白格」區隔將會自動判別以下無資料,造成戶籍資料列印不完整,惟新系統啟用後,業修正此問題,可於姓名欄位輸入全形空白格。爰戶政機關辦理傳統姓名登記時,可依當事人意願選擇「.」或空白格為斷句區隔。又現行已使用「.」為斷句區隔者,可依當事人意願申請姓名更正登記更改以空白格斷句,新增更正原因為「因文化慣俗」、記事例為「原姓名○○○因文化慣俗民國×××年××月××日更正登記(經×××戶政事務所逕為更正登記)。」將於109年3月版本更新。系統修正前,請職權更正記事例。
3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19中市民戶字第1070025316號/內政部107.9.18台內戶字第1070439661號 有關臺東縣政府建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申請書,涉及回復原住民身分別之適用法條增列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法第9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者,除第3款情形外,得於婚姻關係消滅或收養關係終止後,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說明三】、次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1年10月9日原民企字第1010054641號函略以,若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而強制變更原住民身分別,當事人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申請變更身分別。若當事人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因結婚而約定變更原住民身分別,當事人得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之反面解釋,申請回復身分別。【說明四】、為因應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及登記之案件統計,按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3月25日原民綜字第1040010293號函略以,有關回復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身分別或民族別之適用法條為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第1項及第9條第2項,惟未包含「本法第10條第1項」。該會107年8月16日前揭函復略以,查山地、平地原住民身分變更者,依其情況得分為結婚後夫妻合意變更、強制變更等事由,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別變更後回復之要件、程序等事項未為規範,得類推適用原住民身分法有關原住民身分「回復」或「更正」之相關規定。爰旨揭適用法條之修正及增列,本部將於109年9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於系統修正前,有關原住民因結婚變更其身分別,復因婚姻關係消滅後申請回復原身分別,相關作業說明如下:(一)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強制變更者,於辦理戶籍登記作業時,其申請事由選擇「回復」,適用法規依據請選「本法第8條第1項」,存檔後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個人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二)如為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後合意變更者,於辦理戶籍登記作業時,其申請事由選擇「變更」,適用法規依據請選「本法第10條第1項」,存檔後請執行職權作業更正申請事由為「回復」,個人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平(山)地原住民身分。」
3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8.1中市民戶字第1060022470號/內政部106.7.31台內戶字第1061202671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作業須知」、「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作業須知」各1份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作業方式,本部多次重申相關規定在案。茲據立法委員反映戶政事務所對於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相關作業程序不熟稔,爰彙整旨揭作業須知,重點說明如下:(一)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或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均以1次為限,應提醒當事人注意次數限制。年滿14歲者,戶政機關應確認當事人無姓名條例第15條限制改名之情事。倘當事人僅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無須查證其刑事紀錄。(二)當事人之傳統姓名應符合其文化慣俗,倘有疑義,得依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10月8日原民企字第0920029283號函規定,應確認其民族別,再請該族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其傳統姓名之取名方式是否符合該族傳統文化。(三)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分設「姓名」欄位與「羅馬拼音」欄位,各自獨立,姓名欄可輸入50個中文字(含全型符號,但不可輸入空白字元),羅馬拼音欄位可輸入50個全型字(含空白字元),又國民身分證因涉及版面配置之字數及字型大小,姓名欄僅可列印15個中文字,羅馬拼音欄位僅可列印20個全型字,超出字元限制時,必須採行人工書寫方式為之。(四)依本部99年3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90047401號函,回復傳統姓名者第1次得免費換發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等相關證件,並得依本部86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8605098號函規定提供免費戶籍謄本,俾利民眾向政府其他機關申請改註姓名。(五)請依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下載專區」-「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換發證件彙整表」,協助輔導民眾申請換發相關證照。(六)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可於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下載參閱。(七)有關登打前揭書寫系統之特殊符號,應切換為「中文(繁體)-UniCode」輸入法,並鍵入相關內碼。【說明三】、為提升基層戶政人員之服務品質,有關回復傳統姓名登記業務,請持續加強所屬戶政事務所人員相關教育訓練。
36.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5中市民戶字第1060016329號/內政部106.6.2台內戶字第1060417134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6.5.5原民教字第1060028695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作業補充說明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原民會前揭函略以,查原住民族語言文字書寫,係以該會與教育部於94年12月15日以原民教字第09400355912號及台語字第0940163297號會銜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以下簡稱書寫系統)」作為標準化參據,目前頒定之書寫系統,泰雅族喉塞音(清)為「’」(為文字上方逗號形式),非「´ 」(文字上方一撇形式),戶政機關據此登記戶籍,應無疑義。【說明三】、按姓名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第1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次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1項規定:「臺灣原住民及其他少數民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臺灣原住民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現行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即以前揭書寫系統記載。【說明四】、為利基層同仁辦理原住民傳統姓名羅馬拼音登記,除依本部105年4月22日台內戶字第10512016092號函規定辦理外,另補充說明如下:(一)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分設「姓名」欄位與「羅馬拼音」欄位,各自獨立,姓名欄可輸入50個中文字(含全型符號,但不可輸入空白字元),羅馬拼音欄位可輸入50個全型字(含空白字元),又國民身分證因涉及版面配置之字數及字型大小,姓名欄僅可列印15個中文字,羅馬拼音欄位僅可列印20個全型字,超出字元限制時,必須採行人工書寫方式為之。(二)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上傳於本部戶役政單一簽入系統,「文件與法規」-「文件管理」-「全國共用文件」-「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供參閱。(三)有關登打前揭書寫系統之特殊符號,應切換為「中文(繁體)-UniCode」輸入法,並鍵入相關內碼。請戶政事務所檢視戶役政資訊系統工作站臺,是否安裝該輸入法,俾利辦理戶籍登記作業。
37.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28中市民戶字第1050034617號/內政部105.10.25台內戶字第10504356791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9.13原民綜字第1050053165號/105.06.27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 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4條之1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應為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同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8條之2規定略以,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次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說明三】、查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原登記並已具有原住民身分之人,倘因嗣後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依法律規定而當然消滅時,自應通知當事人限期辦理,並於逾期後依法作成廢止之行政處分,戶籍法第24條、第48條之2參照,至於行政處分生效時點1節,為維持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及本會歷來一貫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之見解,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25條規定及法務部105年6月27日法律字第10503507570號函辦理,是符法制。爰此,有關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嗣後因法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原因消滅,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經催告仍不申請者逕為辦理原住民身分廢止登記,並以戶籍登記日為生效日,本部將修正戶政單一簽入系統功能,於「職權作業」-「逕為登記」-「廢止登記」項下增列「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廢止登記」,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預定於106年6月版更。
38.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0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190號/內政部105.08.09台內戶字第1050429401號 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附繳證件新增「自願從非原住民父(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意願書」之選項,並納入106年版本更新時程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第4條第2項及前條第2項、第3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1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第3項)」有關成年人依前揭規定自願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須填具「自願從非原住民父(母)姓並喪失原住民身分意願書」辦理喪失原住民身分,爰同意旨揭建議,並納入106年版本更新時程。另於版本更新前,受理是類案件,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附繳證件欄位勾選「其他」並自行輸入相關內容。
39.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1.26中市民戶字第1050002896號/內政部105.01.25台內戶字第1050401100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5.01.07原民綜字第1050000567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等項目,得否異地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族委員會前揭函略以:(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11條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並於審查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當事人欲直接發生、消滅或變更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應由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前述規定所稱「申請」,係指當事人主觀上有意使其法律上原住民身分發生、消滅或變更,客觀上則有依本法所規定身分要件及程序,向該管機關提出申請之行為而言。(二)查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得異地辦理之項目,均非以直接發生法律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法律效果為目的之行為,僅因法定事由之發生,而導致特定之法律效果,自不以於戶籍所在地辦理為必要。故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僅針對尚未開放異地辦理之部分,於原住民身分法尚未修法前,再次重申原住民族委員會立場及尊重現行戶籍登記實務既有之現狀。【說明三】、參照原住民族委員會上開解釋意旨,本部已開放異地辦理戶籍登記涉及原住民身分之事項,仍予維持,彙整說明如下:(一)96年3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係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或回復漢人姓名,惟當事人申請回復漢人姓名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應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二)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號公告,「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漢人姓名登記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三)100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1000247716號公告,「原住民民族別註記及變更。」未涉及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得異地辦理。(四)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其所謂戶籍登記事項說明如下:1、涉及姓名變更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其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登記者(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非婚生子女經認領登記後變更姓氏登記者(本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2、涉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登記或變更,致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號公告)3、涉及收養關係成立或解消之登記,致被收養者原住民身分取得或喪失。(本部102年3月27日台內戶字第1020130667號公告)4、涉及結(離)婚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得喪變更:辦理結(離)婚登記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者;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而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其子女身分登記。(本部102年5月3日台內戶字第1020172838號公告、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5440號公告)【說明四】、現行戶籍登記作業,與原住民身分登記相關,尚未開放異地辦理者,說明如下:(一)有關姓名變更登記,除前揭基於認領或父(母)姓氏變更等因素,而為之姓名變更登記,得異地辦理外,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之原住民,單獨申請姓名變更以取得或喪原住民身分者,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二)依原住民身分法第8條規定,當事人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原住民身分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同法第9條有關年滿20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申請喪失者;同法第12條有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之更正登記,仍由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40.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7.16中市民戶字第1040025511號/內政部104.07.15台內戶字第1041203019號 有關建議修正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中「其他」項下「常見問答集」-「戶籍類」所列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於104年6日9日召開「研商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討論事項案由一,有關宜否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與本案相關決議,說明如下:(一)姓名變更登記:因戶政事務所戶政資訊系統可開放?詢各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爰予開放。(二)撤銷、廢止登記:考量應由原處分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以及後續行政救濟權責審認問題,除本部已公告開放異地辦理項目外,爰不開放。【說明三】、「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已於104年6月24日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公告,自104年7月1日實施,其範圍包括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等項目,另亦包含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變更登記,但其系統作業與一般姓名變更作業,分屬不同作業畫面,已納入104年9月25日系統版更作業,該2項作業畫面於版本更新後可執行異地作業。於版本更新前,相關案件由受理地戶政事務所受理後,暫以傳真作業方式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說明四】、原住民身分登記尚未開放異地,故與原住民身分變更有關之姓名變更登記自無法異地辦理:(一)當事人尚未具有原住民身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因回復傳統姓名而取得原住民身分。(二)當事人已具有原住民身分,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未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五】、「姓名變更登記」項目開放異地辦理,經全面檢視網站內容,旨揭建議修正如下:(一)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其他-常見問答集-戶籍類-常見問答集-第2題,有關改名規定及其如何辦理登記內容,修正為當事人可向「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二)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法規-其他-戶籍類登記須知-序號17,有關姓名變更之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三)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法規與申辦須知-戶政業務申辦須知-姓名變更,有關受理戶政事務所,修正為「全國任一戶政事務所」。【說明六】、另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其公告事項第4點第2款,有關同時申請撤銷原變更姓名(改姓、改名及更改姓名)登記,仍維持向原辦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
4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30中市民戶字第1040022797號/內政部104.06.26台內戶字第1040422486號/原住民族委員會104.06.17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 關於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異地辦理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原住民族委員會(下稱原民會)104年6月17日原民綜字第1040032979號函(如附件影本)及本部104年6月9日召開「擴大戶政便民服務」會議決議辦理。【說明二】、按上揭會議決議略以,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1條規定略以,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爰建議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後,再行開放異地辦理。【說明三】、次按前揭原民會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施行迄今,現行實務上亦曾接觸過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與異地戶政事務所於具體案件上因事證掌握度上有異,而對當事人得否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之判斷有間。故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得否開放辦理異地登記,仍以維持現況為宜。【說明四】、有關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仍請依原住民身分法第11規定辦理。
4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6.11中市民戶字第1040020366號/內政部104.06.08台內戶字第1040418752號 有關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嗣後因事由變更致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新增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及特殊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原住民族委員會104年5月21日1040028775號函復略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3項、第6條第2項、第7條第2項及第9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喪失之事由,計有:「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與「收養關係終止」,因法定取得原因消滅而強制喪失者,以及「結婚」、「收養」與「年滿20歲自願拋棄」,因當事人行使人格權而自願喪失者,故現行戶政資訊系統喪失原因「自願、結婚、被收養、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等事由,容或與原住民身分法有間,建請本部研議調整。【說明三】、為與實務作業相符,業請系統維運廠商擇期版更喪失原住民身分原因,將現行喪失原因「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父姓」、「改從未具原住民身分母姓」修正為「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姓」、「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姓」,並新增喪失原因「未具原住民傳統名字」及「收養關係終止」,於特殊註記資料登錄新增特殊註記原因為「未具原住民傳統姓名」,戶政事務所辦理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同時辦理特殊註記登錄,另新增特殊註記原因後,可執行特殊註記名冊及統計表作業,系統將依所選擇之特殊註記原因、列管終止日期、出生日期及村里進行造冊及統計。
4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4.04.17中市民戶字第1040013381號/內政部104.04.09台內戶字第1040411929號/法務部104.04.01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 有關廖○陽先生因其父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從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法務部104年4月1日法律字第104035037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第4項)。」上開第3項於99年5月19日修正時之立法理由二略以:「姓氏選擇為憲法所保障之基本人權的範疇,故成年人應有權利依據自我認同選擇從父姓或母姓。原條文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變更姓氏須經由父母之書面同意,惟此不僅未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又易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可知該項成年子女變更姓氏之規定,係指成年人依據自我認同選擇變更從父或母姓者,始足當之,倘非出於自我認同而選擇變更姓氏者,即不屬該項規範之情形。本件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蔡」,廖○陽先生本應隨父姓而變動,因廖○陽先生之父改從母姓前與廖○陽之母同姓「廖」,廖○陽先生倘為維持「廖」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辦理變更為母姓,該姓氏變更須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次數計算。本案請參照法務部上開函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44. 原住民 103.10.3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9060號/103.10.2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綜字第1030054807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及第7條第2項之解釋及適用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1項)」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
)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說明三】、依據前開條文規定,當事人係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2項、第3項規定,以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後因父母協議、法院裁定或自願等原因,改從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者,即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始符合本法兼採血統主義及認同主義之立法原則。是以,前述當事人為非原住民收養時,不因收養而喪失其原住民身分,惟若有改從非其原住民身分血統來源者之姓之情事者,仍應適用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本會101年6月13日原民企字第1010030753號函已有解釋在案,爰請轉知所屬戶政機關知照。
45. 原住民 103.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35554號/103.9.2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綜字第1030051005號 有關平地原住民「0斯拉‧0淣」申請變更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及變更傳統名字一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首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依其文化慣俗登記姓名時,應依其所屬民族別之傳統名制登記之。【說明三】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0條規定:「山地原住民與平地原住民結婚,得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其子女之身分從之。未依前項規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原住民身分者,其子女於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6條規定:「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相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從之。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從父或母之民族別。父母僅一方為原住民,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民族別。」第9條規定:「第六條第二項、第七條及前條第一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依前項規定變更民族別者,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前二項子女之隨同變更,不計入第一項所定一次之限制。」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別及民族別均應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本生父母,亦即:本生父母之原住民身分別、民族別相同者,或僅一方具原住民身分者,從該身分別、民族別;本生父母身分別、民族別不同者,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因此,原住民自不得因被其他身分別或民族別之原住民收養,而得申請變更其身分別或民族別。【說明四】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依前開解釋意旨本職權妥處。
46. 原住民 103.07.0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5250號/103.07.02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綜字第1030035204號 有關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民族別變更一案。 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二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依前揭條文規定,行政院核定新民族別後,已註記「該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之原住民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新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又查行政院業於前揭會議,依原住民族基本法第2條第1款規定核定拉阿魯哇族及卡那卡那富族等新民族別,旨揭新民族別之原屬民族別均為「鄒族」,因此,已註記為鄒族者,始得適用前開辦法規定申請變更為旨揭民族別。
47. 原住民 103.05.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6693號/103.05.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24728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依前揭條文規定,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所稱子女,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者,其申請於未成年時,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定之,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定之。惟若當事人未成年,有父母離婚、一方死亡、雙亡或其他情事,其法定代理人雖變為父母之一方,或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仍得由法定代理人一人代為申請改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48. 原住民 103.04.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991號/103.04.1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1455號 有關建議於戶政資訊系統/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之「適用法規依據」欄,新增「其他法律規定」選項供選擇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前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以下簡稱原民會)103年2月7日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函釋,係源自於桃園縣政府所報未成年子女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案,該未成年子女係非婚生子女,因從母姓,母親無原住民身分,故原不具原住民身分,經原住民生父認領後,從父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嗣後又為不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收養,改從養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復因與養父終止收養關係,爰依民法第1083條規定回復原生父姓。有關該未成年子女,究屬依原住民身分法第6條第3項規定再次申請取得或依第9條第2項規定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抑或應受第7條第3項所稱「未成年時以1次為限」之限制等節,經原民會上開函釋意旨,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之次數限制,係針對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行選擇(未成年由法定代理人協議)從姓者,若當事人非出於自行選擇,而係基於法律規定而回復本姓者,即不受該次數限制。爰姓氏雖可依民法等相關規定而改變,惟原住民身分之取得與否,仍須依原住民身分法之相關規定認定之。故尚不宜於「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作業畫面下增列如姓名條例第6條、民法第1000條、第1059條、第1059-1條、第1078條及第1083條規定等其他法律規定選項。
49. 原住民 103.03.25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0924號/103.03.20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30013239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及適用一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8條規定:「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於本法施行前因結婚、收養、自願拋棄或其他原因喪失或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得檢具足資證明原住民身分之文件,申請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當事人已死亡者,其婚生子女準用第四條第二項及第七條之規定。」【說明三】、依本法第7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從而,本法第8條第1項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於本法施行前未及回復或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死亡者,其婚生子女基於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改從前述當事人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程序,亦準用本法第7條規定,,而得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說明四】、末查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受理、審查及准駁權責係屬貴轄戶政事務所,爰請督導所屬依上開意旨妥處,併此指明。
50. 原住民 103.02.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333號/103.02.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087169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 有關訂定收養契約並經法院裁定後(確定前),自行申請改從生母姓而取得原住民身分,其法律效力如何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1月29日法律字第103035013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78條第1項規定:『養子女從收養者之姓或維持原來之姓。』所稱『維持原來之姓』,係指養子女維持收養關係發生前其本生父或母之姓。又民法第1079條之3規定:『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收養乃發生身分上關係之行為,收養關係如未經法院認可裁定確定,則不發生效力,依家事事件法第117條第1項規定:『認可收養之裁定,於其對聲請人及第115條第2項所定之人確定時發生效力。』故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須自確定時方發生效力,而本於該認可裁定之效力,養子女與養父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除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外,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規定參照)。本件依來函所載,張○○與養母於102年6月11日訂定收養契約,法院於同年7月26日裁定認可,同年9月2日確定,而張○○於同年7月31日申請改從生母姓之時,前揭認可裁定固尚未確定,故收養關係尚未發生,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亦尚未停止;惟認可裁定確定後,張○○與養母間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收養關係,其與生母間之權利義務已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停止,故張○○於認可裁定確定後僅得從收養者之姓(即「林」姓)或維持原來之姓(即收養契約成立前之「張」姓)。又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係適用於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本案情形自不適用之。」
51. 原住民 103.02.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5023號/103.02.07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3000370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之適用。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為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本法第7條第3項所謂各以1次為限,係指原住民與非原住民之婚生子女,基於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目的,為符合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要件,而申請「由從不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由漢人姓名回復為原住民族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1次為限。惟若當事人依據其他法律規定程序,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後,業已符合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要件,進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自不受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之限制。
52. 原住民 103.01.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01209號/103.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1020380892號/102.12.23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70063號 有關部分地方政府戶政機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民會98年7月24日原民企字第0980035199號函略以,98年5月19日前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作業要點,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原民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原民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前臺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次按原民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函略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說明三】、因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等已非法定戶籍簿冊,僅供參考用,不宜登載於現行之個人記事內。另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寄留簿、除戶簿種族欄註記「熟」者,並非代表具原住民身分,倘個人記事欄註記「熟」,將易造成戶籍資料使用機關誤解之情事。有關准予當事人記事欄註記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熟」一事,尚無法令之依據,並考量上開原因,倘已受理相關註記者,請本於職權撤銷之。
53. 原住民 102.10.29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700號/102.10.2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56938號 有關○○○先生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一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事實上原因,導致漏未登記當事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依職權更正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後,為更正之登記。又前開條文規定所稱「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係指當事人之戶籍登記,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合先指明。【說明三】、有關本法施行前,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後,其原住民身分之變動,依各時期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規定有所不同:(一)69年4月8日以前,依照臺灣省政府民政廳66年10月22日六六民四字第13920號函(如附件),略以:1、平地山胞之身分係採登記主義,經登記為平地山胞身分後,除自動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外,不因與平地人結婚而變更。拋棄平地山胞身分者,亦不因離婚而恢復平地山胞身分。2、山地山胞女子嫁與平地人為妻,因隨夫變更本籍者,喪失山胞身分。但未隨夫變更本籍,又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仍具山胞身分。3、山地山胞女子因隨夫變更本籍而喪失山胞身分者,離婚而回復本籍且未申請拋棄山胞身分者,恢復山胞身分。(二)69年4月8日至80年10月14日,依照「臺灣省山胞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略以:1、山胞女子與平地男子結婚,其山胞身份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男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2、山胞女子招贅平地男子為夫,其山胞身分不喪失。3、山胞男子入贅平地女子,其山胞身分喪失。但其婚姻關係消滅後,再與山胞女子結婚時,恢復山胞身分。(三)80年10月14日至90年1月1日,依照「山胞身分認定標準」、「原住民身分認定標準」規定認定之,即:「山胞(原住民)與平地人(非原住民)結婚,其山胞(原住民)身分不喪失。」【說明四】、綜上,邱○○女士喪失原住民身分及未回復原住民身分,若均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8條規定申請回復;若不符合登記當時有效之原住民身分認定法規,則應適用本法第12條規定辦理更正。【說明五】、有關本案,請貴局督導所屬本職權調查事證後依法妥處。
54. 原住民 102.10.24臺中市政府中市民戶字第1020036282號/102.10.1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56490號 貴轄○戶政事務所函報原住民身分法解釋疑義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5條第2項、第3項規定:「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本法施行前,未滿七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四十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第3項)」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公布施行前,非原住民於未滿7歲時,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者,若收養關係存續,得於本法施行後,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又按74年6月3日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僅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至於收養關係成立生效之時點,未有明文規定,參照學者見解多認為應自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起,發生效力(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57頁;趙鳳喈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胡長清著「中國民法親屬論」,53年4月臺一版,第259頁參照)於上開但書所稱「自幼撫養」之情形,以收養為子女之意思及自幼發生撫養之事實均具備時,即應為收養關係(行為)成立之日,不以書面收養契約做為收養關係成立之必要及生效之起點。又收養應為戶籍登記,但戶籍登記僅為一種證明方法而非收養關係之成立要件(史尚寬著「親屬法論」,53年11月版,第541頁;趙鳳喈編著「民法親屬編」,52年4月臺修訂一版,第169頁;陳棋炎著「民法親屬」,57年1月修訂四版,第227頁參照)。【說明四】、有關居民○女士請願取得○族山地原住民一案,○女士於本法施行前為具原住民身分之養父母共同收養,惟收養時是否未滿7歲,應依前開說明意旨認定之,本案要屬事實認定,應由貴府督導所屬本於權責調查審認。
55. 原住民 102.10.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5164號/102.10.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54416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執行疑義,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首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條規定:「為認定原住民身分,保障原住民權益,特制定本法。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規定。」依前開條文規定,有關原住民身分事件之實體及程序事項,於原住民身分法已有規範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原住民身分法未為規定者,即應適用其他法律規定。是以,原住民身分之更正登記程序既已由原住民身分法定明在案,自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規定,合先敘明。【說明三】、又按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或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查明,並為更正之登記。」依前開條文規定,因事實上之原因,以致有依法應具原住民身分者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或依法不具原住民身分者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之情事時,前述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於知悉後,應即依職權更正當事人戶籍登記,並以書面通知當事人。【說明四】、請貴府轉知所屬戶政機關依前開函釋意旨辦理。
56. 原住民 102.09.18臺中市政府原住民事務委員會函中市原企字第1020008128號/102.09.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3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之解釋,業經本會於中華民國102年9月16日以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令訂定發布施行,茲檢送解釋令1份。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102/9/16原民企字第10200489392號):核釋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如下,並自即日生效:依據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三項規定申請認定取得原住民身分之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後有父母重行結婚、其父母死亡宣告撤銷、其權利義務改定由不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其權利義務改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或成年等情事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四條第二項規定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因此,前開當事人有前述情事時,若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七條第二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
57. 原住民 102.07.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907號/102.07.1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2號 有關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於該申辦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目前業經本部公告開放因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致原住民身分之得喪變更,得同時於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項目已有多項,為簡政便民,爰全面開放旨揭事項,並廢止本部原開放部分得異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之相關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影本1份。
58. 原住民 102.07.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643號/102.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8867號 重申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因原住民身分涉及人民權利義務事項,爰為維護原住民身分安定性,是以,本法第7條第3項規範意旨在於,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本法第4條第2項、第6條第2項、第3項規定者),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之程序,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二】、當事人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於出生登記時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並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係屬原始取得,而非自「不具原住民身分」改變為「具原住民身分」之身分狀態,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三】、當事人之父母均不具原住民身分,其中一方嗣後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一)當事人如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依本法第7條規定,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並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二)當事人如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不適用本法,自不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三)當事人原不欲同時取得原住民身分,而依民法第1059條規定隨同改姓,嗣後復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應依本法第11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並仍應計入本法第7條第3項規定次數。【說明四】、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及102年7月8日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函,應依前開解釋意旨補充,併予敘明。
59. 原住民 102.07.1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4239號/102.07.12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7322號 貴府函詢陶小弟原住民身分認定疑義1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第1項)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第2項)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依前開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法就原住民身分認定要件,係以「血統主義兼認同主義」為基本原則,亦即:具完全原住民血統者,即得依個人對其原住民血統之認同意思,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具不完全原住民血統者,需以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表彰其對原住民血統之認同後,始得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惟考量原住民單親家庭撫養子女之困難,維護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於未成年時,其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者,當事人無需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得逕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說明三】、基於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係為考量原住民單親家庭撫養子女之困難,是以其條文規定所稱「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自係指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單獨行使或負擔子女之權利義務者而言,惟若有「當事人生父與生母再行結婚」、「單獨行使或負擔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父或母與第三人結婚後,且該第三人收養當事人」「由當事人父母於離婚後共同行使或負擔當事人權利義務」或「單獨行使或負擔當事人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將全部或一部委託他人行使或負擔」等情事,均已非前開條文立法理由所規範保護之對象,自不應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而申請認定其原住民身分;已依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3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亦將因改適用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以及第7條第1項規定,以其未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而應喪失原住民身分。【說明四】、本案請貴府督導所屬本職權妥處。
60. 原住民 102.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3636號/102.07.0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 貴府建議有關民眾改從父(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隨同改姓次數認定統一1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依前開條文規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程序辦理,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因此,當事人之父母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改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新姓者,仍應適用前開條文規定,受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三】、又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所稱「初始取得」不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稱次數內,僅適用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雙方協議使其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而使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該次登記而言,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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