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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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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1.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246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8606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時,主管機關得以公文方式辦理監護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院選定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監護人之監護登記案件,如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以公文方式並檢具法院裁判書及其確定證明書影本(加蓋與正本相符)時,毋須另附委託書,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監護登記。如個案仍有疑義,戶政事務所得逕洽該管機關查明詳情。
62.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737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80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7年6月2日台內戶字第0970089684號函(諒達)略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次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略以:「…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參照)…」。爰實務上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後段規定「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情事時,如事實上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他方應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另有關辦理上揭登記,請登載記事為「因父(母)生死不明(失蹤、在監執行長期徒刑、受監護宣告、重病)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說明四】、至建議修正戶籍法第13條規定乙節,已錄案留供修正戶籍法之參考。
63.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3122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85號 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變更時,其適格申請人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本案有關父母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嗣後約定變更,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持憑雙方之約定書,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請參照本部99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函(諒達)說明三之意旨,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64.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134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7148號 有關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得由父、母之一方為申請人之戶籍登記作業流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又本部99年9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函略以:「…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說明三】、考量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律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為維護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應依戶籍法第35條及第48條規定催告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
65.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0638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5072號 有關貴所研提建請法院就監護宣告製作之裁定確定證明書記載生效日期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上開函略以:「司法院秘書長98年11月1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26973號函略以:『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之1修正施行後所定法院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事宜,自98年11月23日起,請以電子傳輸方式辦理…』,上開囑託登記依戶政機關登記法院職權通知作業要點第2點第2項規定,包括:調解離婚事件、和解離婚事件、監護宣告事件、輔助宣告事件、撤銷監護宣告事件、撤銷輔助宣告事件、選定監護人事件、選定輔助人事件、許可監護人辭任事件、許可輔助人辭任事件、另行選定或改選監護人事件、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事件等共計12項。其中電子資料交換欄位「事件日期」為調解及和解離婚成立日期;監護及輔助宣告生效日期;撤銷監護及輔助宣告或監護人、輔助人辭任或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輔助人之確定日期。爰此,本案監護宣告之生效日期,司法院業以電子傳輸方式於『事件日期』欄載明,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登記。
66.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8713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84864號 有關建議「父母離婚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者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登記,得由父、母之任一方為申請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45條規定:「應辦理戶籍登記事項,無第29條至第32條、第33條第1項但書、第34條但書、第36條、第40條、第41條及前2條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說明三】、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解、和解成立之離婚案件,既已生法津效力,如法院業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考量未成年子女利益與戶籍資料正確,得由非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依戶籍法第45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申請人。
67.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5564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65283號 為配合民法暨戶籍法修正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意願表」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乙案,檢附修正後計有5種外文內容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 為配合民法暨戶籍法修正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監護權歸屬意願表」修正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乙案,檢附修正後計有5種外文內容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歸屬意願表」。
68.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24801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568791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 有關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將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約定由母單獨任之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所謂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兼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等)而言。至於行使有困難(例如上班工作無暇管教,子女尚幼須僱請傭人照顧等),則非所謂不能行使(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號判例參照)。從而,如屬行使有困難而非不能行使者,原則上仍應由其父母共同行使…。本案○○○君與其妻○○○分居臺灣及越南兩地,吳君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行使究係事實上之不能抑或行使有困難?其所提具之約定親權同意書,可否作為前開『共同行使』之認定?...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之。」,父母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申請約定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父母其中一方單獨任之案,請依上開函意旨,依個案事實本於權責審認。
69. 監護 099/03/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62789號099/03/0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40347號 有關民法98年11月23日將「禁治產宣告」改為「監護宣告」並增加「輔助宣告制度」與戶籍登記記事例部分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2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詳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略以:『 …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4條規定及第605條第1項規定,法院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該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雖同法第609條之1第1項規定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惟該條立法理由三說明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在抗告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是法院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於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本案依上開函意旨,於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即生效力。
70. 監護 099/01/07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03218號098/12/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38960號 有關桃園縣○○市戶政事務所建議未成年人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裁判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者,得由父母之一方申請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次按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基此,本案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法院確定裁判由父母雙方共同任之,即已生法律效力,得依同法第35條第3項規定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
71. 監護 098/10/2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30470號098/10/2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1229號 有關○○○先生與○○○女士申辦結婚登記後,其原於結婚登記前之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否隨同辦理廢止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12月3日台(90)內戶字第9009631號令:「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轉載。」次依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另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本案○君於93年2月16日與95年3月28日分別認領○女士所生之女為其次女、三女並約定由○女士監護,惟○君與○女士於98年9月24日向○○市○區戶政事務所申請98年9月26日結婚登記,依前揭民法規定結婚登記日為生效日,是以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於98年9月26日始得廢止。
72. 監護 098/10/2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21632號098/10/1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90251號098/10/06行政院函院臺治字第0980062553C號 有關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針對輔助登記部分,業經行政院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有關戶籍法第4條第1款第6目、第12條、第35條第2項、第48條第4項針對輔助登記部分,業經行政院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
73. 監護 098/08/1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49835號098/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51617號098/08/10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80027457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劉○○之權利義務行使及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69條之1規定,非婚生子女經認領者,關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準用夫妻離婚時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因此,經認領之非婚生子女,其親權依父母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如父母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原則上由雙方共同行使親權,但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民法第1055條第1項及黃宗樂著「離婚後之親權行使」,台灣本土法學第46期,第165頁至第167頁參照)。至於一方行蹤不明,已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則應由他方行使親權,但法院亦得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依職權或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酌定(本部86年6月30日法律決字第18681號函、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00號判例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00年度監字第000號判決參照)。此外,該擔任親權之一方,如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則應依民法第1055條第3項由法院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為親權改定,而非適用民法第1091條及第1094條監護規定。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未成年父或母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如僅涉關於子女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上照護權,自得單獨行使,如屬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之財產照護權及身分上權利義務之身分同意權,因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仍應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修訂7版,第393頁及本部90年3月7日(90)法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本件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歸屬及未成年人父之親權行使方式,請依前開說明酌處。
74. 監護 098/08/0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9415號098/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5693號098/07/29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80030677號 有關林○○先生請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向法院請求指定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其中「主管機關」究係何指,尚有不明。然為實現民法親權的酌定,非訟事件法第4章第2節第122條以下定有相關規定,該法第126條規定:「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或少年調查官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其立法理由略以:「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及福利機構,對於未成年人之保護有專業之知識及經驗,徵詢或囑託其為審前調查,應可收事半功倍之效,爰增訂本條。」可推知民法上開規定之「主管機關」係指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
75. 監護 098/08/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8220號098/08/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0731號098/07/28台北律師公會九八北律文字第724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9條第2項規定:「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登記、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分屬不同性質之戶籍登記,爰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並不影響其辦理離婚登記。【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依上開規定,夫妻如有離婚之情事者,須由雙方協議由一方或雙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或義務。該等個案仍應向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按離婚當事人未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戶政事務所除有依戶籍法第48條第4項逕為登記之情事外,在當事人尚未依上開民法約定或裁判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前,不得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76. 監護 098/05/0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32834號098/04/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56708號098/04/20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39636號 有關未成年人父母離婚後約定改姓與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求法院裁判疑義乙案。 臺中縣政府函【說明二】、針對父母離婚,欲改從父〈母〉姓者,未成年子女如經離婚之父母書面約定改姓,或成年子女經父母書面同意改姓者,除當事人有姓名條例第12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情事者外,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法定代理人或當事人本人之申請核處姓氏變更登記,無庸再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說明三】
、另針對民眾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經戶政事務所查明未成年人有父母雙亡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情事者,戶政事務所自得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順序受理民眾申請未成年人監護登記,無庸請當事人提憑法院裁判書辦理。至登記後如有爭議,則請當事人循司法途徑處理。
77. 監護 2009/03/0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62863號2009/03/0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40048號 檢送內政部函轉外交部駐胡志明辦公室電報,有關越南對離婚案件兒女撫養權之判決乙案〈如附件〉。 內政部書函【說明】、依據外交部98年2月24日亞太〈98〉字第980231號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98年2月19日第SGN363號電報事由:越南對離婚案件兒女撫養權之判決事,外交部鈞鑒並請轉內政部、法務部:一、本地華文法律報本〈2〉月6日第二版刊登有關越南法院對離婚案件有關兒女撫養權之報導略以,夫妻離婚後,當雙方無法就兒女撫養權之問題達成協議時,法院將視孩童在精神與物質方面權益考量判決,原則上三歲以下孩童判由母親撫養;9歲以上孩童則視孩童自主意願作判決,倘其兒女係殘障、無行為能力、無勞動及維生能力者,則無論未成年或已成年,夫妻離婚後仍共同看管、照顧、教育、撫養之義務。二、以上謹電傳該則報導乙頁併呈請 鈞。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柯秘書○○〉〈已分電呈駐越南代表處〉。
78. 監護 2008/10/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7360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2554號2008/9/30司法院秘書長秘台資二字第0970014723號 有關司法院禁治產案件院外查詢系統網站禁治產生效日期資料未能及時登錄乙案。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說明三】本院已轉知所屬一、二審法院,於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書正本末記載:「如欲申請辦理監護登記,宜先確定本裁定是否生效」,提醒監護人或法定代理人注意,以免於未生效前即申辦監護登記,徒勞奔波。
79. 監護 2008/9/2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64912號2008/9/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2008/9/17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28237號 有關受輔助宣告之人得否自行辦理戶籍登記或證明文件之核發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97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定自98年11月23日施行之民法〈以下稱修正後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序文規定:「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其立法說明略以:受輔助宣告之人不因輔助宣告而喪失行為能力,惟為保護其權益,於為重要之法律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又按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並未準用同法第109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輔助人並非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法定代理人。是以貴部來函所述「受輔助宣告之人辦理各項戶籍登記業務時,應視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之見解,本部敬表贊同。【說明三】末按依修正後民法第1113條之1第2項準用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撤銷輔助之宣告、選定輔助人、許可輔助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輔助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併予敘明。
80. 監護 2008/7/2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1138號2008/7/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9836號2008/7/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 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法務部97年7月15日法律決字第0970018794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稱『特定事項』,依學者通說,關於子女之保護教養、指定住居所或財產管理之事項,均屬於得委託之範圍〈高鳳仙著『親屬法理論與實務』94年3月版,頁381;史尚寬著『親屬法論』69年6月版,頁634~635參照。〉其所稱『一定期限』之長短,法無明文限制,惟父母依民法第1092條所為之委託,得隨時撤回之〈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718號判例參照〉。」有關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圍及一定期限認定,得參酌上開意旨審認之。
81. 監護 2008/5/29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通報編號:A971031 有關戶籍法修正增設「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分〈合〉戶登記」之後續登記作業乙案。 【說明一】為配合民法修正關於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之規定及現行實務作業,爰於戶籍法修正增列「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分〈合〉戶登記」,並業於97年5月28日總統公布在案。為利民眾辦理相關戶籍登記,並與現行「監護登記」區隔,各戶政事務所後續辦理情形說明如下:〈一〉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父母因離婚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55條規定情事者。2、父母一方死亡或失蹤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情事者。3、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而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89條之1情事者。4、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有民法第1069條之1情事者。5、其他法院依法指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父或母一方行使或負擔情事者。〈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監護登記」:1、經法院宣告禁治產,並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設置監護人者。2、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而有民法第1091條應置監護人情事或同法第1094條指定監護人情事者。3、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委託他人監護而有民法第1092條規定情事者。4、其他法院依規定指定、改定、選定未成年人監護非由父母擔任情事者。〈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戶政事務所應辦理「分〈合〉戶登記」,並於申請書選填合適項目:1、有同一地址同一戶之分戶者,於「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申請類別欄選填「分立新戶」。2、有同一地址不同戶之合戶者,於「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申請類別欄選填「全戶合入他戶」。3、有同一地址不同戶間部分成員之異動者,於「分〈合〉戶登記申請書」申請類別欄選填「部分合入他戶」。〈四〉本次新增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分〈合〉戶登記」作業〈含申請書、作業畫面及相關記事例〉,預定97年6月27日納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版本更新前,請仍以現行「監護登記」、「住址變更登記」方式作業辦理並參照說明一〈五〉之記事例,自行輸入個人記事資料,於列印「監護登記申請書」、「住址變更登記申請書」後,人工修正申請書名稱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申請書」、「分〈合〉戶登記申請書」。〈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分〈合〉戶登記」之記事例如下:1、127002原姓○因被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改從父姓〈仍從母姓〉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2、127007民國×年×月×日父母離婚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3、127008民國×年×月×日被○○○認領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4、127010前監護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死亡〈法院裁判撤銷等原因〉民國×年×月×日改由○○○監護〈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5、127011因父母離婚〈因被認領〉民國×年×月×日重新約定由父母共同〈父或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6、127014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人○○○死亡〈法院裁判撤銷等原因〉民國×年×月×日改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7、127015因父母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民國×年×月×日由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所代碼〉。8、134001原住×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內民國×年×月×日分立新戶。9、134002民國×年×月×日在×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分立新戶戶長本人〈戶長○○○、變更戶長為○○○〉。10、134003原住×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內民國×年×月×日合住本戶。11、134004民國×年×月×日合住×村里×鄰×路街×段×巷×弄×號○○○戶內〈變更戶長為○○○〉。【說明二】有關戶籍法修正新增「輔助登記」,將配合民法總則修正公布及民法總則施行法施行日期另案辦理。
82. 監護 2008/4/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03417號2008/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2812號2008/4/7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港局綜字第170號 有關民眾葉○申請其未成年子女葉○○監護登記疑義乙案。 【說明二】案經內政部函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香港事務局97年4月7日〈97〉港局綜字第170號書函〈如附件影本〉查復略以:「按香港法例對於『監護』與『管養』二詞文意或有不同,但查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條例〉第18A條〈3〉規定,所謂『監護人』,包括依法院命令獲付託之『管養權人』及獲委任之『共同監護權人』,亦即擁有管養權者必為監護人,但監護人未必擁有管養權」。【說明三】檢附上開函暨附件影本一份。
83. 監護 2007/11/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2930號2007/1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73550號 有關民眾持地方法院核發之民事暫時保護令申請監護登記法令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眾持憑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參照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3條第3項規定,保護令之有效期間有變更者,應由被害人、申請人或相對人持憑保護令或相關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變更或註銷。考量防治家庭暴力,保護及照護被害人及未成年人之意旨,請戶政事務所依照本部96年10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148383號函規定,依暫時〈緊急、通常〉保護令所載主文意旨辦理監護登記,事後如有變更,再據以辦理,無需審酌保護令〈含暫時、通常、緊急保護令〉之時效。【說明三】另建議新增監護登記記事例127012「民國X年X月X日經法院核發暫時〈緊急、通常〉保護令由○○○監護民國X年X月X日申登〈戶所代碼〉」一則,業錄案辦理。
84. 監護 2007/10/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83184號2007/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48383號2007/10/3內政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 有關○○縣政府請示○○○女士持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暫時保護令辦理其未成年子女陳○○、陳○○監護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經本部家庭暴力及性侵害防治委員會96年10月3日內家會字第0960156625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有關戶政機關應否依據民眾所持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及註記暫時監護期間乙節,由於暫時保護令有效期間屬短期且期限不確定,須視通常保護令之撤回、駁回及核發狀況而定,倘貴司基於業管權責同意依據民眾所持暫時保護令辦理監護登記,其註記、變更或撤銷等作業方式,建請參酌本部96年9月28日以台內防字第0960147000號令函頒之『行政機關執行保護令及處理家庭暴力案件辦法』第13條所訂有關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及受其暫時監護之未成年子女戶籍資料之作業方式辦理。」考量防治家庭暴力,保護被害人權利及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及照護意旨,可依暫時保護令所載主文意旨辦理監護登記,事後如有變更,再據以辦理。
85. 監護 2007/8/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宇第0960218818號2007/8/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861號 檢送內政部96年8月6日台內戶字第0960121086號公告有關註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行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之項目,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註銷監護登記,自96年10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送旨揭公告暨原函影本各一份。
86. 監護 2007/01/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04921號2007/0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0081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二、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項目,減少民眾往返奔波,提昇政府效能,有關監護登記、終止收養登記、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案件須改姓與隨同改姓者及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變更或更正者,自96年2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87. 監護 2006/3/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3157號2006/3/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3092號 有關基隆市政府請示楊○○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監護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楊○○先生與大陸配偶○○於大陸地區離婚,其離婚公證書及離婚證均僅記載離婚雙方當事人之資料,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監護權歸屬係記載於離婚協議書。依據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3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50008873-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又當事人於大陸地區民政局辦妥離婚登記後,除可持離婚證向當地縣市公證處申辦離婚公證書外,倘該離婚協議書有公證之需要,亦可持該離婚協議書向公證處申辦離婚協議書公證書,該離婚協議書公證書經本會完成驗證並發給證明,可推定為真正;倘戶政機關對該協議書內容有疑義,可請本會向公證員協會查證該協議書真偽。」按上揭函意旨,本案仍請楊○○先生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離婚協議書辦理未成年子女之監護登記。
88. 監護 2005/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4617號2005/1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6690號 臺北縣政府請示有關法院宣告禁治產裁定案件及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監護權,於司法院建置禁治產資料庫完成前,其生效日期為何乙案。 【說明二】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爰請各所在司法院完成禁治產資料庫建置前之過渡時期,於收受司法院送宣告禁治產裁定書時,應先函詢法院查明該宣告禁治產裁定是否已送達,以免影響民眾權益。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有關禁治產裁定案件及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監護權生效日期一案,業經本部94年10月6日台內戶字第0940015322號函轉司法院秘書長94手9月2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8681號函復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在案(本函副本計達)。依上開函於司法院94年底建置禁治產資料庫完成前,戶政事務所收受法院函送宣告禁治產裁定時,於註記當事人之特殊註記為禁治產人前,如對監護權生效日期仍有疑義時,宜先函請法院查明該宣告禁治產裁定已否送達後,再行辦理禁治產特殊註記。內政部函【說明三】相關文號︰93年3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30063163號函(計達)。
89. 監護 2005/10/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76626號2005/10/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322號2005/9/23司法院秘書長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8681號 高雄市政府請示有關法院宣告禁治產裁定案件及禁治產人監護人之監護權何時生效乙案。 內政部【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94年9月23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18681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自禁治產人之法定代理人,或依法律應為監護人之人受送達時發生效力。』,監護人之監護權也自斯時生效。至建議法院於函送宣告禁治產裁定予戶政事務所時,一併函送送達證書或另為註記一事,因本院已建置禁治產資料庫以供查詢,並預計94年底完成建置,屆時即可由該資料庫直接應用介面連結查詢宣告禁治產裁定之宣告及生效日期,毋庸法院另行寄送紙本,故於本院禁治產資料庫建置完成前之過渡時期,仍將依現行做法函送裁定書。」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核處。【說明三】相關文號︰92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03771號函(計達)。`
90. 監護 2005/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037359號2005/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3312號2005/1/26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53731號 有關臺北縣政府請示○○○先生申請改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由其長子○○○擔任一案。 【說明二】依法務部94年1月26日法律決字第0930053731號函略以:「按禁治產人監護人,依民法第1113條第1項準用同法第1095條規定,非有正當理由不得辭其職務。至於應向何人辭職,依通說,應向親屬會議為之...查本件來函所附當事人93年11月3日所定監護協議書,係由禁治產人○○○君之父、母及其長子三人所立,與上開親屬會議規定不符,是其監護人辭職或撤退似非有效。為本件當事人究否已召集合法親屬會議,仍請先予釐清,如有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之情形,宜由當事人參酌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處理之。」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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