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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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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1.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8697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函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釋示A君取得原住民身分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首按原住民身分法(以簡稱本法)第11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身分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之申請,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並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鄉(鎮、市、區)公所。」依上揭條文規定,原住民身分之取得係採「登記生效主義」,亦即符合本法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之人,應依上揭條文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為原住民後,發生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法律上效果。又按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原住民為非原住民收養者,除第九條另有規定外,其原住民身分不喪失。」前揭條文係指已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為非原住民收養者,其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原則不喪失。末按本法第4條規定:「原住民與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前項父母離婚,或有一方死亡者,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由具有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或負擔者,其無原住民身分之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依上揭條文規定所稱「結婚所生子女」,係指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人,於申請時事實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有血緣關係,並且法律上與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有親屬關係者而言。【說明三】、查本案申請人被收養時,尚未於戶籍資料登記為原住民而不具原住民身分,自無適用本法第5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又查申請人之生母雖取得原住民身分,但申請人因為他人收養,依民法第1077條第2項前段規定:「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渠與本生父母之親屬關係業已停止,自無適用本法第4條規定之餘地。
92.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5455號 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一、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二、與三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四、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五、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六、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依前項第六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說明三】、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100年7月15日原民企字第1001036437號函(本局100年7月18日府授民戶字第1000136555號函計達)略以,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爰此,有關原住民申請變更傳統名字,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辦理。
93.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36555號 有關臺東縣○○鄉戶政事務所函詢原住民族傳統名字認定疑義乙案,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如說明段。 臺中市政府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依前揭條文規定,原住民族傳統名字之登記,應依各民族之文化慣俗為之。又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係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調查各民族傳統名字制度之文化慣俗後所訂定。是以,當事人申請登記傳統名字時,除舉證所屬之各該部落之傳統名制有其他特殊文化慣俗者外,其登記形式原則均應按「臺灣原住民各族傳統名制」之調查結果登記之。因此,本案陳情人係屬布農族,其傳統名制為氏族名制,其傳統名字之選用固應尊重當事人意願,惟除當事人舉證其所屬部落傳統名制非屬氏族名制,其以傳統名字登記姓名者,均應以「傳統名字‧氏族名」或「氏族名‧傳統名字」之形式登記;自行創設名制或僅登記傳統名字等非依各該民族文化慣俗之形式,均非前開條例所許。【說明三】、至於原住民登記傳統名字後,其傳統名字應屬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所稱之「名」。因此,如有符合該條文規範要件者,自應許當事人依規定改名並遵守改名次數之限制。惟姓名條例係屬內政部主管法令,有關申請改名及改名次數限制乙節,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業移請內政部釋示。
94.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5570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01035234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非婚生子女之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變更係同時辦理者,其子女之民族別變更次數不予計算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1項規定:「第6條第2項、第7條及前條第1項原住民父母屬於不同民族別者,其子女之民族別,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得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其協議及變更,各以1次為限。」上揭條文規定所稱「協議及變更,各以一次為限。」係指「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經父母約定並已登記民族別者」,或「非婚生子女之生父母均為原住民且屬於不同民族別,未經生父認領前逕從生母之民族別登記,後經生父認領而復又約定從生父之民族別並已登記者」,其於未成年時經法定代理人協議約定變更民族別者而言。【說明三】、本案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原住民之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母皆具原住民身分且分屬不同民族別,並於出生登記前約定從生父之民族別者,其出生登記、認領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變更係同時辦理者,其民族別變更之次數,本不計入前揭辦法第9條規定之次數限制。惟前揭辦法條文文義易肇生混淆部分,本會業研議納入下階段修正草案內一併處理。
95. 原住民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1529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1001008101號 有關花蓮縣縣民張君因回復原父姓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其子女之原住民身分相關疑義。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稱本法)第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9條第1項、第3項規定略以:「原住民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三、年滿二十歲,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者。(第1項)依第一項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其申請時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原住民身分不喪失。(第3項)」依上開條文規定,如當事人為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或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其年滿20歲後,如改從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應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如未變更從姓而自願拋棄原住民身分,應依本法第9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合先指明。【說明三】、前開當事人依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喪失原住民身分後,原從其姓之子女自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之相關規定,隨同變更從姓始符民法及姓名條例不容「一家三姓」情事之立法原則。惟若當事人之子女變更從姓後,而符合本法第7條第2項規定之情事時,其子女已取得之原住民身分應隨同喪失。【說明四】、請貴府督導所屬戶政機關,依職權調查相關情事後,按前開解釋意旨依法妥處。
96. 原住民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86264號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90064510號 有關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相關適用疑義。 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原住民身分法(下稱本法)第2條第2款所謂「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有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者而言,目前各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業已釋明,再予重申。【說明二】、凡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惟未申請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即與旨揭條款規範不符,依法尚難逕以其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說明三】、本會90年4月9日台(九十)原民企字第90004582號函一部內容謂:「台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若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無法出具申請人為平地原住民之證明文件時,可依戶口調查簿之戶籍資料予以認定,如其戶口調查簿確有記載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如『生』、『阿眉』、『高山族』或『高砂族』)可依戶口調查簿資料認定其原住民身分。」顯與旨揭條款扞格,不得援用,須依本會98年5月5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解釋令意旨辦理。
97. 原住民 099/05/06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134364號099/04/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838164號099/04/12行政院秘書長函院臺內字第0990020809號 有關立法院○委員○○等15人提案,針對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相關政府機關或民間機構之書件,應完整呈現原住民傳統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本案經本部99年4月20日召開「研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相關文件應完整呈現傳統姓名作業」會議,邀集考試院秘書長、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中央選舉委員會、交通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等相關機關(單位)開會討論,多數機關(單位)資訊系統與書件可完整呈現原住民傳統姓名。惟為避免原住民取用之傳統姓名字數過長,造成資訊系統與相關書件無法完整呈現,請加強宣導原住民取用傳統姓名字數不宜過長。
98. 原住民 098/08/03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5639號098/07/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42203號098/07/24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80035198號 有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涉及身分認定者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一】、98年5月19日臺南縣政府以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函頒上開作業要點(如附件1),要求其轄內戶政事務所受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且今無原住民身分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經查該要點與本會於98年5月5日以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發布「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規定之解釋令(如附件2)牴觸,依據憲法第125條規定、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1條規定及地方制度法第30條規定,本會依職權宣告上開台南縣政府相關規定,無效。【說明二】、如貴機關辦理原住民相關業務,例如考選部舉辦公務人員特種考試原住民族考試、教育部辦理原住民學生升學考試之加分優待、學雜費減免、中央選舉委員會辦理原住民選舉事務等,有涉及原住民身分之認定,應以戶籍謄本之記載為準。至於臺南縣轄內戶政機關以紙本登記(非戶役政系統登記)並註記為有平地原住民身分或其他族別之文件,均不得作為具有原住民身分之證明文件,即持有上開文件者,依法尚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三】、貴機關如有原住民身分認定之疑義時,本會將提供必要之協助。
99. 原住民 098/07/2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1909號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9361號098/07/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8002432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原住民身分及族別登記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依上開5月25日來函說明二所提「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及民族別登記,依法該2項登記是否須強制同時申請?抑或可單獨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如可單獨申請原住民身分登記,是否違反原住民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之規定?」「經查目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迄未登記民族別者有二萬餘名,是否有強制規定辦理民族別登記?」等疑義,說明如下:(一)有關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認定,悉依「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身分法)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以下簡稱族別認定辦理。身分法第11條:「原住民身分取得…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受理,審查符合規定後於戶籍資料及戶口名簿內註記或塗銷其山地或平地原住民身分及族別…」,依上開條文,戶政機關應同時註記其「身分及族別」,不得單獨為之。另依據族別認定辦法第4條:「原住民應註記民族別…」,用語為「應」字,係屬強制規定,故具原住民身分者,應依上開辦法註記其民族別。(二)據此,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登記,依上開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辨法,應同時辦理。單獨申請登記原住民身分,而不註記民族別,已違反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之規定。(三)另「目前已辦理登記取得原住民身分,惟迄未登記民族別者有二萬餘名,是否有強制規定辦理民族別登記?」乙案,分述如下:1、如為戶政機關,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其原住民身分或民族別者:依據身分法第12條規定:「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為原住民身分或漏未登記為原住民身分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規定:「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民族別者,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換言之,戶政機關應於知悉後,書面通知當事人為更正之登記。2、具有原住民身分,於族別認定辦法施行後,尚未辦理民族別註記者:具有原住民身分,尚未註記民族別者,除戶政機關於當事人申請相關戶籍資料時(例如身分證之補換發或申請戶口名簿),應請當事人辦理登記外,依據族別認定辦法第10條第4項規定:「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得視實際需要,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未註記民族別者之民族別,戶政事務所應依訪查結果,註記當事人之民族別。」是以,請 貴部提供未註記民族別者之資料,本會將委託鄉(鎮、市、區)公所訪查,並請戶政事務所依訪查結果辦理註記。【說明三】、來函說明三所提「原住民身分法第12條及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第1項,因戶籍登記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可為更正登記之規定,得否適用於已逾登記期限漏未辦理登記者?」疑義,說明如下:(一)有關身分法及族別認定辦法,並未規定登記期限,是以並無逾登記期限漏未辦理登記之問題,先予敘明。(二)經電詢 貴部意見,如所稱逾登記期限,係指身分法第2條第2款,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有案之開放登記期間(民國45年、46年、48年及52年),經查身分法第12條及族別認定辦法第11條第1項(條文已如前述),係指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時,因錯誤、遺漏或其他原因,誤登記或漏未登記身分或民族別者,始有上開2條文之適用。如係當年並未申請登記,尚非戶政機關之錯誤或遺漏,自無適用前開2條文之餘地。四、另貴部98年6月6日來函所提「臺南縣政府針對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否同時登記」疑義,已如上所述,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應同時辦理。
100. 原住民 098/07/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229824號098/05/0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80021162號098/05/19臺南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17834號 有關「辦理日據時期種族『熟』之縣民申請登記平地原住民作業要點,牴觸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及第8條第1項之相關解釋,當然無效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令原住民身分法第二條第二款及第八條第一項解釋如下:一、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條第二款所稱「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指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目前鄉(鎮、市、區)公所均不得受理上開登記。二、本法第八條第一項所稱,於本法施行前因「其他原因」未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具備同條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之法定要件,即須依本法之其他條文規定而具有原住民身分。三、準此,如不具備本法第二條第二款之法定要件,即於政府准予登記期間,未向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申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顯非本法第八條第一項前段所謂「依本法之規定應具原住民身分者」,自不得適用同條項後段之「其他原因」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
101. 原住民 2008/10/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79289號2008/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63231號2008/10/1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70042736號 有關貴轄居民陳○○先生之養女陳○○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疑義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取得原住民身分。同條第3項規定,本法施行前,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原住民父母收養者,不受前項養父母須年滿40歲且無子女規定之限制。【說明三】據來函所述,本案陳○○先生於民國87年○月○日單獨收養陳○○為養女,其收養時點在本法施行前,應適用本法第5條第3項之規定,亦即應符合以下要件:〈一〉養子女被收養時需未滿7歲;〈二〉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說明四】是以,本案因係單獨收養,不符含上開養父母雙方均為原住民之要件,併此說明。
102. 原住民 2008/5/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41623號2008/5/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84956號2008/5/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70024734號 有關賽德克族正名案,業奉行政院97年4月23日第3089次會議決議通過,請依說明段辦理。 【說明二】行政院業於96年1月17日核定賽德克族為原住民族之一族,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族別登記作業,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修改完竣前,暫時將該民族別登載為「其他」,並於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列印後,另以人工方式修改為「賽德克族」,並俟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後,另以維護方式修正其民族別。【說明三】另戶役政資訊系統程式修正前,為正確統計各族別統計數據,請於每月3日前以電子郵件提報申登為賽德克族者之人數〈詳如附件格式,E-mail帳號:〉
103. 原住民 2008/5/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20075號2008/4/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3號 「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發布。 「台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第3點、第5點規定,業經內政部於97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70066641號令修正發布。
104. 原住民 2007/11/1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14562號2007/11/8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60729831號 檢送內政部「96年戶政實務分區研習會」〈中3區〉業務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乙份。 提案內容:〈1〉有關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疑義:1、○○現住○○縣○○鄉,民國34年○月○日生,自幼命運乖舛,生父及姑姑於日據時代戶口調查原種族,均已記載為「熟」,惟其生父嗣後於民國35年○月○日死亡,因生母不識字,並於民國53年○月○日與繼父○○○結婚。後查陳情人親姑姑:即○○生父之胞妹也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陳情人質疑為何其不能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2、現陳情人有意認族歸宗以取得平地原住民身分,惟依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及臺灣省政府於民國45年10月3日訂定之平地山胞認定標準辦法,均需於光復時向戶籍地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有案者,始可恢復。但依當時現實情況為:陳情人○○才11歲餘,家居偏僻山區資訊不便利,且民風樸實,父喪母守寡未便與人接觸,是否因此未向戶籍地公所登記平地原住民身分。3、陳情人○○建請本部轉請原住民族委員會修正原住民身分法,不宜以台灣光復時因故未向戶籍地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不予恢復原住民身分,以免影響其權益。
處理情形:按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第2款規定:「平地原住民:臺灣光復前原籍在平地行政區域內,且戶口調查簿登記其本人或直系血親尊親屬屬於原住民,並申請戶籍所在地鄉〈鎮、市、區〉公所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次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6年6月26日原民企字第0960029913號函略以,查原住民身分法第2條規定所稱之登記為平地原住民有案者,係止於民國45、46年及48年之公告登記期間完成申請登記為「平地山胞」者。本案○○先生於上開公告期間未登記為平地原住民,即不具有原住民身分,本案請戶政事務所彙整當事人相關資料後報部研處。
105. 原住民 2007/10/2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92617號2007/10/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63085號2007/10/16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44552號 各戶政事務所辦理出生、認領、離婚、死亡登記時,如經查該當事人或其子女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相關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應主動告知申請人申請辦理。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原住民身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5條第2項規定:「未滿7歲之非原住民為年滿40歲且無子女之原住民父母收養者,得取得原住民身分。」陳君〈○○年○月○日出生,無原住民身分〉被陳○○女士〈具原住民身分〉收養時〈94年○月○日〉未滿7歲,但其養母未滿40歲且無具原住民身分並年滿40歲之配偶,故無法依上開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合先敘明。【說明三】另查陳君於被收養前,未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取得原住民身分。陳君之後被陳女士收養時,亦不符合同法第5條第2項之規定,故不能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爰此,陳君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尚不能依法取得原住民身分。【說明四】陳君〈原姓林〉之生父為泰國人,母親林○○具原住民身分,依本法第4條第2項規定從具原住民身分之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者,取得原住民身分。陳君於出生登記當時,未依上開規定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為認定原住民身分及保障原住民權益,並釐清相關責任歸屬,惠請內政部函文至各戶政機關,於受理民眾辦理出生登記時,有原住民身分法第4條第2項之情事時,應主動告知民眾得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申請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以取得原住民身分。
106. 原住民 2007/7/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07725號2007/7/2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32502號 函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復花蓮縣政府「有關花蓮縣籍○○○女士申請回復山地原住民身分疑義乙案。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查依原住民身分法第9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因與非原住民結婚而申請喪失原住民身分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尚可依法申請回復原住民身分,故因結婚約定變更為相同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者,於婚姻關係消滅後,爰依法理解釋宜同意其檢具證明文件申請回復其原來之山地原住民或平地原住民身分。
107. 原住民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8995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642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自96年6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08. 原住民 2007/3/2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82810號2007/3/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83231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乙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1、遷出登記,得向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為之。2、經內政部公告指定項目之登記,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內政部為擴大異地辦理戶籍登記事項,便利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登記及回復漢人姓名登記,自96年4月1日起,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說明四】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各1份。
109. 原住民 2007/2/15臺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60048200號2007/2/9行政院原住民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600038271號 撒奇萊雅族業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7日第3024次院會核定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撒奇萊雅族業經行政院於96年1月17日第3024次院會核定為台灣原住民族之一族,按原住民民族別認定辦法第9條第3項規定:「行政院依第2條規定核定新民族別時,已註記民族別之成年人得依個人意願申請變更為該民族別,從其民族別之子女,應隨同變更」。
110. 原住民 2007/2/8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9380號2007/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15541號 有關行政院核定撒奇萊雅族為原住民族之一族乙案。 【說明二】行政院業於96年1月17日核定撒奇萊雅族〈Sakizaya〉為原住民族之一族,為便利民眾辦理原住民族別登記作業,請各戶政事務所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相關程式修改完竣前,暫時將該民族別登載為「其他」,並於申請書、戶口名簿、戶籍謄本列印後,另以人工方式修改為「撒奇萊雅族」,並俟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後,另以維護方式修正其民族別。【說明三】另戶役政資訊系統修正前,為正確統計各族別統計數據,請於每月3日前按所附格式以電子郵件提報申登為撒奇萊雅族〈Sakizaya〉者之人數〈E-mail帳號:f09216@idcl.taichung.gov.tw〉,無案件數仍請回報。
111. 原住民 2006/9/1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0397號2006/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2328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原住民族傳統名制與範例(初稿)』會議決議研議原住民傳統名字註記方式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傳統名字及其羅馬拼音之斷句區隔,除使用「.」符號區隔外,建議亦可採用「空白格」作為區隔一節,按「空白格」為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之控制符號,如有空白格系統會自動判別以下無資料,造成戶籍資料列印不完整。且以「空白格」為區隔,容易因資料不明顯導致判斷錯誤,或有漏填之虞。故考量戶役政資訊系統使用效能及統一戶籍資料登載方式,宜維持現行作業採「.」符號區隔。【說明三】另建議通函全國戶政機關及公務機關,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漢人姓名)並列羅馬拼音採上下並列形式一節,按姓名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爰此,戶政機關核發之各項書證謄本,業已設計上下並列顯示格式,無須再行通函戶政機關配合辦理。至函請其他公務機關配合採用上下並列格式一節,宜由_貴會向各相關機關提出需求較為適宜。【說明四】提供已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者名單一節,查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業與_貴會連結在案,提供原住民個人資料及姓名更改、變更等多項申請書資料,業包含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者資料,且_貴會於本(95)年7月20日表示業取得所需資料。【說明五】研議採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者,自由選擇使用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之效力一節,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一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雖同法第2條規定可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惟該拼音非為社會各界所熟知且係為精確讀音,姓名之使用仍以戶籍登記之本名為依據,本部業於91年12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100095151號函知行政院所屬各部、會及本部警政署、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等機關,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以羅馬拼音並列者,為顧及各機關(單位)使用姓名之便利性,可同意原住民單獨使用以中文表示之傳統姓名,至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則不宜單獨使用。【說明六】有關新式國民身分證姓名欄及配偶名字欄,欄位格數仍顯不足,羅馬拼音字體太小等乙節,按新式國民身分證尺寸與信用卡大小相同,係符合國際標準規格,證上資料均依戶籍資料列印,惟受限證卡大小及版面配置,現行新式國民身分證上當事人姓名可由電腦列印15個字,父母及配偶姓名可列印10個字,並依姓名字數變動調整姓名字體為最適之大小,若超過該字數者,則以人工方式填寫,如增加姓名列印字數,勢需縮小字體,造成識別不易,至當事人之羅馬拼音字數在20個字以內,亦可由電腦並列印於姓名正下方,若加大羅馬拼音字體,則需重新調整證卡版面配置,事涉新式國民身分證格式修正,為避免造成版本不一,影響真偽辨識情事,仍宜維持現行作業。【說明七】另建議放?原住民改名不受2次限制一節,查姓名條例對於改名次數業已明定,為避免改名浮濫造成身分混淆,及維持姓名安定性、公平原則等,仍應依法辦理,惟考量原住民傳統姓名特殊文化及需求,如認有增列除外規定之需者,建請_貴會邀集各族耆老瞭解各族差異後,再作為修法之參考。【說明八】建議針對戶政事務所人員,舉辦原住民族命名文化、回復傳統姓名申請與登記業務在職訓練一節,查本部前於85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8585417號函業已規定,復於本(95)年1月19日再次以台內戶字第0950019000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重申辦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相關作業程序、規定及免費換發證件等注意事項,並於同年8月8日再次以台內戶字第0950131324號函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戶政事務所加強熟稔上開作業之電腦操作,避免民眾等待時間過長,提昇行政效率。至舉辦原住民族命名文化之教育訓練一事,除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加強戶政同仁熟悉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並列傳統姓名羅馬拼音之戶籍登記作業外,亦建請_貴會至原住民部落辦理原住民語言符號教學相關座談或教育訓練時,併同邀請戶政事務所人員參與,以利學習效果。
112. 原住民 2006/09/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51359號2006/09/0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6703號2006/08/15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原民企字第0950021634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註記方式,即日起改為每一字字首大寫,餘為小寫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現行原住民申請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其註記方式係依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5月12日召開「確認原住民傳統姓名書寫規範會議」決議辦理,除卑南族外,其他各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首或全部大寫書寫。惟該會上揭函修改為每一字字首大寫,餘為小寫。為尊重原住民傳統文化之特殊需求,關於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註記方式,請改為如「×××‧××××」之註記方式。
113. 原住民 2006/3/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5764號2006/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8372號 有關「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之特殊附加符號輸入方式一案。 【說明二】有關教育部與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於94年12月15日會同公告之「原住民族語言書寫系統」(網址︰http://www.apc.gov.tw/行政資訊網/最新消息、http://www.edu.tw/index.htm/法令規章/行政規則),其中除原有羅馬拼音字母外,另增加附加符號輔助發音。為利辦理原住民申請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檢附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之附加符號顯示內碼如附件,請參照。
114. 原住民 2006/3/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7976號2006/3/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5387號 函轉內政部函復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有關「韃○‧○○○○○‧○○○○先生陳情辦理回復傳統姓名因戶政系統預留姓名字數空間不夠,無法完整顯示姓名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並列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字數長度,本部於94年12月21日配合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作業,特別建置完整姓名資料檔,以因應原住民姓名權之需求,國民身分證姓名欄可列印15個中文字、20個羅馬拼音字元,戶口名簿及戶籍謄本則可列印20個中文字及20個羅馬拼音字元,超過此限制者,則以人工繕寫,至於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斷句組合,可利用";‧";符號來區隔,俾利彰顯姓名完整涵義。【說明三】旨揭陳情案,本部業依據當事人致本部之電子郵件,回復陳情人在案,並另案函請高雄縣政府協助處理。
115. 原住民 2006/3/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5934號2006/2/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195903號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修正為「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 「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名稱修正為「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並修正全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2月24日以095001959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116. 原住民 2006/2/16台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50039063號內政部 有關貴轄原住民李○○申請回復原住民族傳統名字為「伍○○」釋疑案。 【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其註記方式,依據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二項及該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二項規定,得採下列三種方式行之:〈一〉、傳統名字漢字登記〈如:瓦○○‧○○〉。〈二〉、傳統名字〈採漢字登記〉並列羅馬拼音〈如:夷○‧○○○xxxxxx‧xxxxx〉。〈三〉漢人姓名並列傳統名字之羅馬拼音〈如:鄭○○xxx_ xxxxx〉。申請人除得自行決定註記方式外,其傳統名字經族語發音後譯成之漢字,如為通用文字,毋論文字內容及字數多寡均應予尊重。【說明三】本案李○○君如其申請回復之傳統名字「伍○○」係經其族語發音後譯成之漢字,應符合註記相關規定。
117. 原住民 2006/1/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23083號2006/1/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19000號2001/10/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漢人姓名〉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相關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之作業方式,本部業於90年10月12日以台〈90〉內戶字第9070062號函規定在案。爾來迭有民眾反映戶政事務所對於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及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相關作業程序不清楚,本部特予以重申。【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一次為限。」同條例第2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或漢人姓名,均得以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不受前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依上開規定,不論有無回復傳統姓名,均得申請以其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並列登記。另同條例施行細則第4條第2項規定︰「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提供。」,至目前使用羅馬拼音之符號系統業建置於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內。【說明三】另按「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規定,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僅需攜帶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相片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填具回復傳統姓名申請書,經戶政事務所查證無姓名條例第12條所列情況後,即可回復傳統姓名。【說明四】另本部85年9月19日台內戶字第8585417號函附之「研商如何宣導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並協助其變更證件之姓名及相關資料」會議決議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時,除免費換發其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外,應主動了解當事人是否持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其他證件,並告知申請人應向各該證件之主管機關申請改註姓名或換發證件,同時將回復傳統姓名申請書副份通報各該主管機關。(二)各該主管機關接到戶政事務所通報之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申請書副份,應即變更主管之有關當事人姓名之資料,並協助當事人辦理證件上之姓名變更手續。(三)原住民因回復傳統姓名,需向各該主管機關申請換發證件者,各該主管機關應免費換發。(四)請內政部另函洽考試院協調免費換發考試及格證書事宜。【說明五】上開會議紀錄業函送財政部、交通部、教育部、外交部、中央健康保險局等機關。另考試院業於85年10月30日以85考台組壹二字第06537號函復本部,同意回復傳統姓名之原住民免費換發各類考試及格證書。另本部86年9月8日台內戶字第8605098號函復規定,若當事人為向其他機關申請改註姓名,得免費提供其個人之戶籍謄本,其配偶及子女亦得免費予以換發國民身分證。【說明六】另為鼓勵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本部前於94年11月25日邀集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及各直轄市、縣(市)政府開會研商(本部94年12月5日台內戶字第0940066972號函送會議紀錄在案),決議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由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配合製作宣導短片及宣導資料,並積極辦理「原住民語言書寫系統」(該會業於94年12月15日會同教育部公布)相關講習及說明會,並針對有意願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之民眾,採因地制宜方式,由地方政府原住民業務單位與各地戶政事務所協調後,得集體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辦。【說明七】全面換發國民身分證期間,申請回復原住民傳統姓名、並列羅馬拼音者,應同時換發新式國民身分證。
118. 原住民 2005/6/1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2248號2005/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7279號 函轉屏東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於未成年時改從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現已成年,可否依個人意願拋棄原住民身分,變更回非原住民之父姓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規定,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1059條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之限制。次按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但母無兄弟,約定其子女從母姓者,從其約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再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姓:....五、其依法改姓者,本案○○○於未成年時改從母姓並取得原住民身分,現已成年,得依個人意願拋棄原住民身分,並依上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及民法第1059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變更為非原住民之父姓。
119. 原住民 2005/5/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44022號2005/5/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8042號 函轉臺東縣政府請示內政部有關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民族別登記疑義案。 【說明二】有關催告原住民限期辦理子女之出生登記時,如發現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未登記民族別者,應同時催告辦理民族別註記。如逾催告期限仍未辦理者,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法施行細則規定予以逕為出生登記,其子女之民族別可暫不登記。
120. 原住民 2004/9/1台中縣政府府民原字第0930228063號2004/8/16內政部台內戶民字第0930009310號 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之羅馬併音有無大小寫限制函文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3年5月27日上開函「確認原住民傳統姓名書寫規範」會議決議:「‧‧除卑南族外,其他族群之傳統姓名之字首或全部得以大寫書寫。」至卑南族傳統姓名之羅馬拼音之書寫,以當事人申報者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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