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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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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91. 監護 2003/10/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7434號2003/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688號 貴所陳報居民○○○女士持憑民國84年○月○日與○○○之離婚協議書,其記載女方已懷孕三個多月,爾後出世由女方監護扶養之雙方約定,申請其子○○○之監護登記一案。 【說明二】依法務部92年4月2日法律決字第0920013213號函(如附影本)說明二略以:「按民國85年修正前之民法第1051條規定:『兩願離婚後,關於子女之監護,由夫任之。但另有約定者從其約定。』其所稱『子女』係指兩願離婚夫妻之共同子女,而且須為未成年人,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之子女亦包含在內。準此,夫妻兩願離婚時,自得就離婚後出生而應受婚生推定子女之監護為約定。」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92. 監護 2003/3/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076512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司法機關將受禁治產宣告案件,通報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 【說明二】:鑑於禁治產之宣告牽涉個人及監護人權利義務之得喪,司法院秘書長業以上開函請司法機關於送達宣告禁治產之裁定時,併將該裁定送達禁治產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健全戶籍登記制度。
93. 監護 2001/12/5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989號 有關辦理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是否需提具裁定確定證明書一案。 有關辦理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是否需提具裁定確定證明書一案。 【一】、復貴府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九○彰府民戶字第一八二二六九號函。 【二】、案經法務部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法九十律決字第○四四四○五號函略以:「..司法院秘書長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九十)秘台廳民一字第二八二八六號函略以:『民事訴訟法第六百零九條第一項規定:『宣告禁治產之裁定,不得抗告。』是法院為禁治產宣告之裁定,於該裁定宣示或送達後,即告確定,無待乎法院另發給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惟當事人得請求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此項規定於裁定確定證明書準用之,....』是以,宣告禁治產裁定之確定,無待於法院發給裁定確定證明書證明。:」(如附件影本),參照上開函釋意旨,民眾申辦經法院裁定宣告禁治產人之監護登記,應提憑法院之禁治產宣告裁定書正本,戶政事務所毋需要求申請人再檢附禁治產宣告之裁定確定證明書以資證明。
94. 監護 2001/12/3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9631號令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 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復與原配偶結婚,原監護登記應辦理註銷登記(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作業代號RLSC1G18、戶籍登記記事例電腦代碼173012、戶籍登記申請書記事例電腦代碼1277),原監護登記及註銷登記記事無需隨戶籍轉載。本部八十六年二月十八日台(八六)內戶字第八六○一四九六號函規定,予以廢止。
95.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疑義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未成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
96. 監護 2001/8/23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9599號 關於戶政事務所辦理未成年人監護登記,如何認定與監護人是否同居等疑義乙案,復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民法第一千零九十四條第一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依左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其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時,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八十五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十三號審查意見及司法院第八期公證實務研究會研討結論參照)。至於實際是否共同居住於一處,屬事實認定,請貴部本於權責審認之。又同條所稱「祖父母」包括父系之祖父母及母系之外祖父母,倘祖父母與外祖父母均不與未成年人同居,為第三款規定之同一順序。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一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最高法院八十八年台上字第一五四七號、八十五年台上字第八二三號及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參照)。
97. 監護 2001/7/20法務部法90律決字第026352號 關於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疑義一案。 關於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疑義一案,本部意見如說明二: 【說明二】、按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配偶、父母、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家長、後死之父或母以遺囑指定之人之順序定之。不能依上開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禁治產人之產生,係採先法定、次指定、再選定監護人之次序。本件蔡○○○女士以遺囑方式指定禁治產人蔡○○先生之監護人,如確定無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規定之法定監護人,且該遺囑為合法有效時,即難謂以該遺囑指定之監護人為無效。
98. 監護 2001/1/30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60189號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 有關父或母單獨為未成年子女申辦戶籍登記、印鑑證明、國民身分證或其他案件,如無一方不能行使之情事,應依據行政程序法第二十四條第四項規定(行政程序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行政程序行為時,提出委任書),由未成年子女之父或母,提具另一方同意書辦理。內政部八十七年九月九日台(八七)內戶字第八七○六九八一號函(縣府八十七年九月十七日府民戶字第二四三七一五號函諒達,刊登縣公報八十七年秋字第十三期)相異之處,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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