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41筆資料,第 6/9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51. 姓名更改 2004/6/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46747號2004/6/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857號 新竹市政府請示有關未成年人○○○女士為其未成年子○○○申請改名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86條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如下:1、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第1款)‧‧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準此,未成年子女之母雖為未成年人且未結婚,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且未結婚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故仍應再由其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從而,本件○○○改名案,因○○○女士為其子○○○之法定代理人,自得依姓名條例第十條前段規定提出申請,復因○○○女士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故尚應由○○○女士之法定代理人代其為行政程序行為。」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本於職權核處。
152. 姓名更改 2004/5/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29240號2004/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116號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須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不得改名之情事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查本部92年5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函略以,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次查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及其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之立法原意,係為防止罪犯以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追緝、規避刑責,爰規範國人於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時,應查證有無相關刑事案件紀錄。至外籍配偶如涉及刑事案件之追緝及刑責,因其係為外籍人士,未取得我國國籍與設籍前,無相關戶籍資料,仍使用以其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身分證明文件(如護照)上之姓名為依據,其與國人結婚申辦結婚登記而取用之中文姓名,無礙於其刑事追緝與刑責。是以,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後,如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無需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
153. 姓名更改 2004/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1516號2004/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951號 有關范○○○女士申請其未成年且已結婚之女徐○○改從母姓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按法務部93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021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服親權之子女,原則上限於未成年且未結婚之子女。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子女,原則上不服親權,但於身分行為〈如民法第1049條關於兩願離婚之同意、第1079條第3項及第1080條第4項被收養及兩願終止收養之同意〉及父母對其懲戒權等範圍內,仍應服親權〈參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379頁;戴東雄著,親屬法,第473頁)。準此,本件范○○○女士於上述範圍內仍得對其未成年且已結婚之女徐○○行使親權。」(二)本案依法務部前開函意旨,徐○○未成年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有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服親權,但於身分行為及父母對其懲戒權等範圍內,仍應服親權。惟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維持姓氏安定性,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將已結婚或已成年子女排除在外。本案范○○○女士不得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其女徐○○改姓。
154. 姓名更改 200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6702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5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令,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令,茲檢附發布令乙份。
155. 姓名更改 2004/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26702號2004/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5號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93年1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5809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本次施行細則增修法條重點如下: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5條】依本條例第6條規定申請改姓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認領之證明文件。二.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法院裁判書及確定證明書或終止收養之證明文件。三.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證明文件。四.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為日據時期戶口調查簿謄本、光復初次設籍戶籍謄本或其他足資證明文件。五.其他依法改姓之證明文件。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依本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如下:一.依第1項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之證明文件。二.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名直系尊親屬國身分證、戶口名簿、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三.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四.依第1項第4款規定申請者,為銓敘機關通知書。五.依第1項第5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通緝書之公文或公報。六.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者,為初次設籍謄本。但第2次改名者,應併提第1次改名之謄本。 【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7條】依本條例第8條規定申請更改姓名之證明如下:一.依第1款規定申請者,為載有原姓名之證件。二.依第2款規定申請者,為出世或還俗之證明。三.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為服務機關證明書。
156. 姓名更改 200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51349號2003/12/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5931號 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該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戶籍登記記事填寫注意事項第七點規定,姓名變更案件之記事,應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第十點規定,戶籍資料換登或重建時,應轉載第四點至第七點之記事。是以,如有依姓名條例相關規定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者,其歷次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記事,應切實隨戶籍轉載於個人記事欄內。」
157. 姓名更改 2003/12/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46879號2003/12/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10797號 有關○○市戶政事務所研提「建請申請第二次改名者,如現戶戶籍謄本已載明有第一次改名,毋需再附初次設籍謄本,以提升簡政便民效能」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五條第六款規定,依本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申請者,為初設籍謄本。但第二次改名者,應併提第一次改名之戶籍謄本。上開規定之目的係為查核當事人是否曾改名或改名次數,如現戶戶籍謄本已載明有第一次改名,得無需檢附初次設籍謄本。
158. 姓名更改 2003/1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38342號2003/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2690號 有關「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案。 【說明二】戶政事務所自90年10月15日起受理民眾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需向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及國防部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法務部規劃開發之「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業已建置、測試完竣,該系統線上查詢功能涵蓋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刑案資料及警察機關通緝資料,預計於明〈93〉年1月1日正式啟用,並將以該系統取代司法院前案資訊系統。為利戶政事務所使用該系統線上查證,爰配合修正「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第1點原需向司法院、法務部、警察機關及國防部查證改為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查證、第2點原向司法院查證改為向法務部查證、原第3點向法務部查證14歲至20歲申請者有無羈押資料併入第2點,及刪除第5點向警察機關查證之規定。第2點修正內容如下:「戶政事務所向法務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1.戶政事務所查詢帳號及密碼僅有一組,由內政部戶政司配賦,應指定專人負責查詢,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使用人員名冊送內政部。 2.戶政事務所使用人員異動,應於15日前重新填寫帳號密碼申請單,函送內政部。 3.戶政事務所應逐筆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 (二)其他:14歲至20歲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其所內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或羈押資料。」 【說明三】本作業程序自「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正式啟用(93年1月1日)時同步實施。 【說明四】檢附「查證姓名條例第12條作業程序」乙份。 ?【查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作業程序】一、內政部為戶政事務所辦理自90年10月15日起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案件,向法務部及國防部查證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所列情事,特訂定本作業程序。二、戶政事務所向法務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1.戶政事務所查詢帳號及密碼僅有一組,由內政部戶政司配斌,應指定專人負責查詢,並由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彙整使用人員名冊送內政部。2.戶政事務所使用人員異動,應於15日前重新填寫帳號密碼申請單,函送內政部。3.戶政事務所應逐筆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二)其他:14歲至20歲申請者,由戶政事務所查證其所內監所通報已註記之收容或羈押資料。 三、戶政事務所向國防部查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國防部軍事法院及檢察署主動將姓名條例第12條所列情事之資料傳真至內政部。(二)內政部接到傳真資料後應立即於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國防部刑事資料網頁建檔。(三)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案件時,直接連接結上開網頁查詢當事人有無姓名條例第12條規定所列情事,並列印查詢結果併同姓名變更案件申請書歸檔。四、戶政事務所查證有一筆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資料時,無庸再向其他機關查詢。
159. 姓名更改 2003/10/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92931號2003/10/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9336號2003/10/22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20042653號 有關○○○女士與其未成年女黃○○之養父黃○○先生離婚後,以行使親權人身分申請其女改從母姓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2年10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2004265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關於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及1078條之規定。至有關申請「改姓」之問題,則應依姓名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為之。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精神,其所謂「未成年子女」應包括未成年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準此,夫妻離婚時,如該未成年〈養〉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養〉父或〈養〉母姓不同時,似均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法務部函】【說明二】關於婚生子女及養子女之從姓,應依民法第1059條及第1078條之規定。至有關申請「改姓」之問題,則應依姓名條例第6條及第8條規定為之。合先敘明。 【說明三】次按92年6月25日修正公布之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申請改姓:::3、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查上開規定修法說明,本次修正增訂本項規定係因「子女監護權之歸屬,表示監護權具扶養能力與意願,為落實兩性平權,彰顯追本溯源精神。因此,依上開規定之修法精神,其所謂「未成年子女」應包括未成年婚生子女及養子女。準此,夫妻離婚時,如該未成年〈養〉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養〉父或〈養〉母姓不同時,似均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適用。惟因姓名條例係屬貴管,本件來函所詢疑義,仍請貴部探求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立法意旨,就具體個案本於職權審認之。
160. 姓名更改 2003/10/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85380號2003/10/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9921號 有關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後,申請更改其傳統姓名案,業經內政部函釋。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原住民傳統姓名究係姓氏在前名字在後或名字在前姓氏在後或有無使用姓氏等節,按原住民族委員會92年10月8日原民企字第0920029283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原住民族傳統名譜之使用,各族並無統一規範,仍需遵照各族傳統文化習俗定之為宜。有關林○○以「○○‧○○○○○」回復傳統姓名後,再申請變更其傳統姓名為「○○」,可否以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申請改名,及是否符合原住民之「傳統姓名」,應由地方政府查明其族別,再請該族專家或耆老協助查明其傳統姓名之取名方式是否符合該族傳統文化。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及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規定核處。
161. 姓名更改 2003/10/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3280號2003/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8128號 屏東縣政府請示有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問題及第12條第2項註記作業案,業經內政部核示如原函說明。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子女於姓名條例修正施行生效日未成年,而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時已成年,是否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乙節,請依本部92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20007792號函釋辦理。 【說明三】次按姓名條例第12條第2項規定,前項第2款及第3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由於當事人之入監及出監資料,於戶役政資訊系統上執行「特殊註記資料註銷」後,該入監及出監資料皆不存在,無法據以計算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中將增加一項「限制改名」,以註記當事人入監、出監日期、刑期期滿日、有無假釋或縮短刑期等資料,俾利計算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至於電腦系統預計於本〈92〉年12月底版本更新,於更新前請以現行人工設簿登記方式列管。
162. 姓名更改 2003/9/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0656號2003/9/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8101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因父母離婚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該子女姓氏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未成年子女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其原改姓之事實已發生變更,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該子女之姓氏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
163. 姓名更改 2003/9/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46138號2003/9/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027號 有關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適用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本案夫妻離婚後由父負擔行使其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嗣後父死亡,改由母負擔行使該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得依上開規定申請該未成年子女改從母姓。」
164. 姓名更改 2003/9/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32917號2003/8/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792號 有關○女士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其女改姓案,業經內政部函示。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於本條例修正施行〈92年6月27日〉前已離婚,至生效日係尚未成年之子女,而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姓時,為已成年者,無上開規定之適用。本案○女士之女依該款申請改姓案,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165. 姓名更改 2003/8/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25790號2003/8/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892號 有關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需否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情事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二。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原住民身分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本法未規定,適用其他法律規定。該法未排除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之適用。另基於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之立法意旨,避免不法人士以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方式逃避刑事追緝、規避刑責,並符合平等原則。是以,原住民申請回復傳統姓名、漢人姓名、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喪失原住民身分時,應查證有無姓名條例第十二條規定情事。」
166. 姓名更改 2003/8/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7465號2003/8/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132號 有關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是否適用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前查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之情形者乙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詳如說明。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 (一)按姓名條例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修正公佈第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一、經通緝或羈押者。二、受宣告強制工作或交付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者。三、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而未受緩刑或易科罰金之宣告者。但過失犯罪者,不在此限。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規定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又姓名條例於九十年十月十五日公布實行,增列第十二條規定,始需查證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各款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情事。 (二)依上開規定自九十年十月十五日起,查有本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各款情事者,限制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為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
167. 姓名更改 2003/7/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03166號2003/7/30內政部戶役政資訊系統電腦化作業通報A921014號辦理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適用及第十二條第二項註記作業案。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經審慎研究,考量本條款之立法精神,並符合行使親權者實際之需求,爰重新規定:以該條款申請改姓者,由行使親權之一方為申請人,無須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說明三】:又本條款係針對現已離婚並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婦女之訴求而增列,故於本條例施行前已離婚,至生效日尚未成年之子女,亦得適用。 【說明四】:另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增列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乙節,內政部前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於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計算期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特殊註記),鑑於並非所有入監人口於出監之後皆需申請改名,故無庸先行計算所有入監人口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俟受理當事人申請改名案件後,再個案計算該期間。 【說明五】:內政部九十二內六月二十七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本府九十二年七月三日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函諒達)函釋停止適用。
168. 姓名更改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0521號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62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如下:(一)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及九十二年六月十九日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函,係針對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所為重新規定,依後令優於前令之法令適用原則,相異函釋規定,自應停止適用。(二)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嗣後再提憑父母雙方約定書申請變更姓氏,不受已結婚或已成年之限制。
169. 姓名更改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0522號2003/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542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之相關疑義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維持母姓者,嗣後生父母結婚,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規定,仍受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八條第二項之限制,已結婚或已成年者,不得申請改姓。至已辦理認領登記,其重新約定改姓,並無次數或年齡之限制。」
170. 姓名更改 2003/7/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2364號 有關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函說明二(一)更正案 有關本府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函說明二(一)誤植為「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請更正為「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171. 姓名更改 2003/7/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88104號2003/7/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283號 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案件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說明。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上按姓名條例第十一條規定:「依本條例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自戶籍登記之日起,發生效力。」依上開規定,民眾依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戶政事務所核定後,未為戶籍登記前即辦理遷出,該改名案件不生效力。另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經核准後,為辦理戶籍登記前,再次向同一戶政事務所申請改為他名者,申請人應重新申請改名,並於申請書上註明不願登記前核准之新名,戶政事務所依姓名條例及相關規定本於職權核處。(二)至當事人未辦理登記前,戶政事務所發現其有不得改名之新情事,自應依本部九十一年三月十一日台內戶字第0910003226號令規定辦理。
172. 姓名更改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3963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6410號 「姓名條例」第一條、第六條、第十條、第十二條及第十四條文,業奉總統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華總一義字第09200116230號令公布,檢送上開修正條文一份。 【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申請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 (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 (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入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173. 姓名更改 2003/7/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72749號2003/6/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432號 有關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四款及第十二條第二項作業程序一案。 【說明二】總統業於九十二年六月二十五日公布修正姓名條例條文,其中第六條第一項得改姓之規定,增列第三款:「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及第四款「原住民因改漢姓造成家族姓氏誤植者。」其中第十二條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規定,增列第二項不得申請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之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至執行完畢滿五年止。姓名條例公布施行後,於其施行細則修正發布前,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三款:1、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應檢具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有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3、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二)姓名條例第六條第一項第四款:1、依臺灣原住民族回復傳統姓名及更正姓名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2、應向相關機關查詢月無本條例第十二條不得改姓所列各款情事。(三)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二項:1、接獲入監人口通報時,以入監通報內所載出監日期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如嗣後出監日期有變更,再依變更後之出監日期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2、假釋人口以假釋期滿之日為準,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八節期日期間之計算方式,計算其不得改名之終止日期,並於當事人戶籍資料內註記(所內註記)。
174. 姓名更改 2003/6/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8952號2003/6/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820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 內政部函 【說明二】.按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對於同一法規條文先後之釋示不一致時,非謂前釋示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主管機關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若係經行政訴訟判決而確定者,僅得於具有法定再審原因時依再審程序辦理;未經訴訟程序而確定者,除前釋示確屬違法,致原處分損害人民權益,由主管機關予以變更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是以,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已依原規定改從父姓,是否適用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之規定,宜視該案件所為行政處分是否確定。至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維持母姓,嗣後生父母結婚仍類推適用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之規定。
175. 姓名更改 2003/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63771號2003/6/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5595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相關疑義案 內政部函 【說明二】.本部九十二年五月十三日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函規定之「無法為意思表示」,參照法務部七十九年四月九日法七九律決4470號函釋,應指法律上不能,例如受禁治產宣告.受停止親權之宣告;及事實上之不能,例如死亡.精神錯亂.重病等。至是否有無法為意思表示,屬事實認定問題,應依個案認定之。 【說明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母姓,或認領時已約定從父姓者,如嗣後申請變更姓氏,得提憑父母雙方書面約定書辦理。
176. 姓名更改 2003/5/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27939號2003/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4915號 有關國人之外籍配偶以特殊原因為由申請變更中文姓名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查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及姓名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第三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有戶籍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基於平等原則及姓名安定性考量,外籍配偶申請改姓.改名.更改姓名不宜較國人為寬,均得比照姓名條例有關規定辦理。」
177. 姓名更改 2003/5/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27946號2003/5/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64065號 有關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後從姓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之從姓問題,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基於平等原則考量,非婚生子女從姓部分重新規定。 【說明二】.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其辦理認領及從姓登記,原則上被認領人從母姓,無須檢附證明文件,被認領人從父姓者,依下列規定辦理:(一)父母約定從父姓者,應檢附雙方書面約定書。(二)父母之一方無法為意思表示時,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三)父母雙方均無法為意思表示時:<1>被認領人係未成年人者,由其法定代理人決定,應檢附無法為意思表示之證明文件及書面決定書。<2>被認領人係成年人者,由其自行決定,應檢附書面決定書。 【說明三】.基於行政一體及掌握因戶籍登記提起行政救濟案而聲請釋憲案情形,原處分機關於草擬答辯書時,得循行政體系先行徵詢本部意見,如有需要可提供各項諮詢意見。
178. 姓名更改 2003/4/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087210號2003/4/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280號 有關招贅婚姻所生子女,於父母離婚後,得否約定改姓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贅夫之子女從母姓。但約定其子女從父姓者,從其約定。』次按本部八十四年八月十日台(八四)內戶字第8403509號函釋意旨,贅婚子女已申報出生登記後,得重新約定改姓。惟招贅婚姻所生子女,其父母婚姻關係因離婚而解消,欲再重新約定改姓,與姓名條例第六條規定及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不符,不得再約定改姓。」
179. 姓名更改 2002/11/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30862000號 關於民眾申請改名,當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可易科罰金之宣告,一部入監服刑、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者,是否受姓名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 關於民眾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其前案紀錄表,當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可易科罰金之宣告,一部入監服刑、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者,是否受姓名條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之限制,內政部解釋令詳如說明。 ?【說明二】:有關民眾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其前案紀錄表,有當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判決確定可易科罰金之宣告,經另詢該案繫屬之地方法院檢察署,始發現當事人一部入監服刑、部分以易科罰金執行者,基於姓名條例第十二條第三款規定不限制輕罪案件改名(惟經易科罰金宣告者須繳納完畢)之立法意旨,且當事人易科罰金部分業已執行完畢,應不受不得更改姓名之限制。
180. 姓名更改 2002/11/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30776000號 民眾申請改名所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不再發予申請人,以保障另一同姓名民眾權益。 民眾依姓名條例第七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申請改名時,所附同姓名者之戶籍謄本,應由申請改名當事人書面提供或口頭提出同姓名者戶籍資料,受理戶政事務所查明後直接電腦列印參考附卷,不再發予申請人,以保障另一同姓名民眾權益。
下一頁

241筆資料,第 6/9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