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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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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81. 結婚 2003/10/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73144號2003/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10511號函 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各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為識別大陸及外籍配偶身分資料,請各所辦理有戶籍國民與大陸及外籍配偶結婚及離婚登記,應於結、離婚記事該大陸及外籍配偶姓名之後加註出生日期(出生年為西元年)。
182. 結婚 2003/10/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63274號2003/9/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8652號 臺南縣政府請釋:有關○劉○○先生與柬埔寨人○○○女士於柬埔寨結婚之生效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函復。 【說明二】案經外交部92年9月24日外條2字第09202194880號函查復略以「‧‧‧‧依柬國法律,兩造當事人之婚姻效力自結婚當日起即生效力,而非結婚登記日」。
183. 結婚 2003/9/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240408號2003/9/1內政部台內密憲戶字第09200961781號2003/8/19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20015393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2年8月7日研商「大陸地區人民在臺停留期間與臺灣地區人民辦理結婚所涉疑義事」會議結論略以:「按申辦結婚登記之行政程序,不因當事人〈即大陸配偶〉係第一次結婚、或在臺灣地區離婚後未出境即於臺灣地區締結第二次以上之婚姻,而在申辦程序上有所差別,受理之戶政機關均應要求當事人〈即大陸配偶〉於申辦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始有充分之證明力證實當事人〈即大陸配偶〉在身分關係上的單純、無瑕疵;基於維護國人權益,釐清在臺灣地區與臺灣地區人民結婚之大陸配偶的身分關係,以求婚姻關係之純淨,避免嗣後衍生身分、婚姻及繼承等法律糾紛,凡係與臺灣地區配偶離婚或臺灣配偶死亡之大陸配偶,再在臺灣地區申請與臺灣地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應要求其結婚登記文件內需包含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文書驗證之『單身證明』。」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為結婚登記時,請依上開會議結論辦理。
184. 結婚 2003/7/30台中縣政府府人戶字第0920199595號2003/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72630號函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登記,記事欄如何登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示: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籍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惟若當事人本國姓名均為漢字表示,且為姓名條例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使用教育部編定之國語辭典或辭源、辭海、康熙等通字典中列有之文字時,得依當事人之申請一併登載於其記事欄內。
185. 結婚 2003/7/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96588號2003/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0007034號 有關高雄市政府民政局建議:公證人辦理本國人與外籍人士公證結婚事件時,於結婚公證書結婚人姓名欄,除登載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外,並加註依姓名條例取用中文姓名乙事。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七月十六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一三五九六號函復略以,公證人作成公證書,如請求人為外國人者,應令其提出護照,其本國使領館出其之證明書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又公證書應記載請求人之姓名,公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第八十一條第三款分別定有明文。是本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結婚公證書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姓名,以其提出身分證明文件所記載之姓名即為已足。雖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惟該條項係針對辦理結婚登記所為規範,並非結婚法定要件,公證人於辦理公證結婚時,無從列入審查,亦不得以請求人未依該規定取用中文姓名而拒絕公證結婚之請求。現行公證實務上關於結婚公證書外籍配偶姓名欄記載,如該外籍配偶已取用中文姓名者,則中、外文姓名並列,惟如請求人主張僅記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則不列其中文姓名。至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氏乙節,仍請依現行相關規定辦理。
186. 結婚 2003/3/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6630900號 有關貴所張股長○○建議我國駐外館處修正提供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內容案,業經內政部函復,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揭函復:「有關建請我國駐外館處修正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內容『中文譯名』修正為『中文姓名』,外交部業以上開函送各駐外館處修正後之同意書在案。至建議駐外館處審核文件時加註外籍配偶國籍乙節,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相關規定,於申辦登記時,需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國人之外籍配偶國籍即可由身分證明文件中得知。」
187. 結婚 2003/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3295200號 有關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提憑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是否須另提具單身證明一案 【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二日(九二)秘台廳民三字第○○○七號函略以:「::按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六十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二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是請求公證結婚人如為大陸地區人民,應提出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無論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於辦理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時,皆應審核請求人所提出之前開單身證明文件。....民間之公證人依公證法執行職務作成之文書,視為公文書,公證法第三十六條亦定有明文....。」準此,國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提具法院公證人或民間公證人公證之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無需要求申請人提具大陸地區人民之單身證明文件。另國人與外國人、無戶籍國民、港澳地區人民結婚,申請人提具上開結婚公證書辦理結婚登記,亦同。
188. 結婚 2003/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1500300號 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黃○○先生死亡,其印尼籍配偶何○○女士未曾出境,另與潘○○先生結婚,無法提憑印尼政府出具之單身證明文件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說明二】:本案何○○女士於黃○○先生死亡後有無再婚,應屬事實認定問題,如經查明何女士提憑與潘○○先生結婚之證明文件屬實、有效,無何女士另與他人結婚之事證,戶政事務所得依據戶籍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規定意旨,本於職權審認後辦理結婚登記。惟嗣後如發現何女士另與他人結婚,造成重婚之情事,應依規定撤銷該結婚登記,並移請司法機關追究責任。 【說明三】:在台無戶籍國民、外國人、大陸地區人民及港澳地區居民等,如有前述個案類似情形,或上開人士與國人離婚後再與同一原配偶結婚,或與國人離婚後另與他人結婚,無法提具單身證明文件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可參照上開說明意旨核處。
189. 結婚 2002/1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30164600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民政局請釋:○○○與蒙古人○○○女士之結婚生效日期一案,業經內政部核釋,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按內政部上開函釋說明二(略以):「案經駐蒙古代表處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一日蒙(九一)字第○九一○○○○五號函查復略以:『....依據蒙古家事法第七條規定,渠等結婚生效日期應為登記日期為準。....』,本案請本於職權核處。」
190. 結婚 2002/8/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21527600號 有關國人持憑經駐印尼代表處驗證之印尼結婚表明書(SURAT KETERANGAN PERKAWINAN)暨其中文譯本辦理結婚登記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請依說明二辦理。 【說明二】:印尼政府發給之結婚表明書(SURAT-KETERANGAN-PERKAWINAN)暨其中文譯本,如經我駐印尼代表處驗證,其效力視同結婚證書,當事人可據以辦理結婚登記。戶政事務所如對該處之驗證章戳有疑義,必要時得再請外交部複驗。
191. 結婚 2002/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7414500號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辦理登記,記事欄如何登載該外籍配偶之外文姓名一案,請依內政部函示規定辦理。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如下:「戶政事務所登載國人之外籍配偶外文姓名,應以當事人檢附結婚證明文件或護照上登載之英文姓名為依據,無英文姓名者,則不登載其外文姓名,惟須留存證明文件影本歸檔備查,該資料永久保存。」
192. 結婚 2002/5/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357800號 臺南市政府請釋:有關我國國民與外蒙地區人民結婚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規定,是否停止適用一案 【說明二】: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依據行政院九十一年三月二十日院臺疆字第○九一○○一二一六七│A號函(本府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府民戶字第○九一一○六○五一○○號函附件計達)有關蒙古人士與國人結婚,欲辦理結婚登記之處理方式,比照外國人依內政部現行法令中有關申請結婚登記之規定辦理,行政院上開函附件「研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結論三已予明釋。 【說明三】:內政部九十年十月十一日台(九十)內戶字第九○○八五八○號函,我國國民與外蒙地區人民結婚戶籍登記記事欄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規定一節,與修正後之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及行政院上開規定不符,自應停止適用。
193. 結婚 2002/5/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3251700號 有關屏東地方法院建議國人與非本國籍人士(含大陸地區人士)辦理結婚登記時,需提出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人士)配偶之護照辦理,並影印附檔,以便將來查證之需一案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三十五條規定:「結婚登記,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一項第六款及第二項規定,申請人應於結婚登記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但結婚雙方當事人及證人二人親自到場辦理登記者,得免提結婚證明文件,該證明文件經戶政事務所查驗後,除出生、死亡及初設戶籍登記之證明文件應留存正本外,其餘登記之證明文件得以影本留存,及同細則第十七條並規定,戶政事務所受理戶籍登記,應查驗國民身分證。 【說明三】:國人與外國籍、大陸地區人民結婚,如由該具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當事人申辦結登記,戶政事務所應請當事人出具身分證明文件以憑查驗,並得影存該身分證明併結婚證明文件存檔,俾備嗣後查證需要。惟如結婚登記係由國人單獨辦理或委託他人辦理,該外國籍或大陸地區人民身分之當事人,仍居住國外或大陸地區未入境、無護照,無另提附身分證明資料,如需查證其身分時,自應依原提附之結婚證明文件所載身分資料循線查明之。
194. 結婚 2002/4/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110605100號 檢送「研商兩岸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修正後之相關問題」會議紀錄一份。 【說明二】: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三條,業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修正為:「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之施行區域,指中共控制之地區。」刪除大陸地區包括外蒙古地區之規定。有關蒙古人士與國人結婚,辦理結婚登記之處理方式,比照外國人依內政部現行法令中有關申請結婚登記之規定辦理,另申請定居比照外國人依國籍法規定由本部核准歸化我國國籍,再依入出國及移民法與戶籍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定居及戶籍登記。
195. 結婚 2001/10/16台中縣政府90府民戶字第293169號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該於國內有戶籍之國民申辦在臺結婚登記,究應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或須依國籍法規定辦理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詳如說明二: 【說明二】: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二條第二款規定:「大陸地區:指臺灣地區以外之中華民國領土。」其施行細則第三條規定:「本條例第二條第二款所稱大陸地區,包括中共控制之地區及外蒙古地區。」準此,我國國民與外蒙古地區女子結婚後,在現行法令修正前,應依照上揭條例及其施行細則規定辦理,即依戶籍登記記事例五、結婚之電腦代碼125010規定,於其戶籍登記記事欄記載為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
196. 結婚 2001/1/12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9002199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 有關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錢○○先生提憑經駐韓國台北代表部驗證之華僑協會出具之全戶戶籍謄本,證明其為單身,申辦結婚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示:依據駐韓國台北代表部九十年一月三日韓部(九十)字第○○七號函略以:「....各地華僑協會出具之各項證明文件,在韓國境內使用,毋需經本處驗證,均被韓國有關機關棌信;惟持往國內或第三國使用時,則需經本處驗證。基於上述,錢○○先生所持漢城華僑協會出具之戶籍謄本應可作為證明其單身之有效證明文件。」
197. 結婚 2001/1/11內政部台(90)內戶字第8912741號 有關林○○先生與林○○小姐等三十六對新人,參加總統府與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舉辦之「人權婚禮」申辦結婚登記。 有關林○○先生與林○○小姐等三十六對新人,參加總統府與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舉辦之「人權婚禮」申辦結婚登記,准以總統具名之「人權版結婚證書」及中華文化復興運動總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八日八十九文總字第五七七○號函佐證,並本於職權協助辦理。
198. 結婚 2000/7/24台中縣政府89府民戶字第192122號2000/7/11內政部台(89)內戶字第8907145號 有關國人與外國人結婚,配偶欄記載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處理疑義一案。 【說明二】按國人之外籍配偶使用之中文譯名及中文姓名,功能未盡相同,且為避免其中文譯名與中文姓名交互使用,造成日後資料混淆,故本部89年5月30日台(89)內戶字第8905824號函規定,國人與外國人申辦結婚登記,申請人未及取妥中文姓名或尚未入境者,可申請補註中文姓名,並新增記事例「配偶中文姓名○○○民國X年X月X日申登」。 【說明三】補註外籍配偶中文姓名,本應以戶政資訊系統配偶姓名補填登記作業(RLSC173E)辦理,惟該作業具有自動檢覈功能,申請人申請補註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時,如其戶籍資料之配偶欄已記載其外籍配偶姓名,則該欄位不開放補註,僅開放個人記事欄補記載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致當事人戶籍資料配偶之外籍配偶中文譯名與個人記事欄所載之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不一致,修正本項作業程式開放配偶欄可更改配偶姓名,則須配合戶役政資訊版本更新作業時程,無法立即解決,為立即改善上開資料不一致之情形,故以本部89年6月23日台(89)內戶字第8906228號函規定,國人申請補註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以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作業(RLSC172F)辦理,記事記載「配偶中文譯名○○○民國X年X月X日變更為中文姓名」。 【說明四】本部89年4月27日台(89)內戶字第8968934號函說明二「‧‧嗣後再申請補註其中文姓名。」及89年5月30日台(89)內戶字第8905824號函規定停止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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