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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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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姓名更改 103.08.0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8401號/103.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220338號 有關葛○○女士申請冠亡夫姓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資料,本案葛○○女士於○年4月6日與劉○○先生結婚,劉○○先生於○年11月19日死亡,查葛女士之戶籍登記,並無雙方約定不冠姓之記載,葛○○女士爰依當時民法第1000條規定,申請更正其姓名,補冠夫姓。【說明三】、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意見,該部於103年7月22日以法律字第103035082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87年5月28日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妻以其本姓冠以夫姓。贅夫以其本姓冠以妻姓。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
此限。』又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夫妻之冠姓應適用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查本件當事人婚姻,係於87年民法修正施行前發生及消滅,依修正前民法第1000條規定,當事人如無約定,即應冠以夫姓。……應視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此涉及戶籍法第22條之個案事實認定…。」爰本案請依行政程序法第8條誠信原則及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具體個案當事人間有無約定及登記有無錯誤後妥處。【說明四】、另本部90年5月31日台內戶字第9005268號函援引法務部90年5月16日法律決字第15178號函略以:「……於婚姻關係中並未冠夫姓,於其配偶死亡後,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應無前揭冠姓規定之適用。」係指現行民法第1000條「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規定之適用,應以婚姻關係存續中為前提,如婚姻關係已消滅則無適用而言,尚與本件適用舊法且涉及更正登記之情形有別,併予敘明。
62. 姓名更改 102.12.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44706號/102.12.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78880號 有關楊○○於97年5月14日經父母書面同意變更從母姓,現持憑「姓名變更申請書」欲依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規定再改回父姓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12月19日法律字第1020351328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按婚生子女之稱姓,依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婚生子女之姓氏是經出生登記後即告確定,惟為因應情事變更而允許變更子女姓氏,法律規定子女姓氏變更之情形有以下3種:第一、父母約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2項參照);第二、子女自行決定:子女已成年時,得自行決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3項參照);第三、法院宣告:子女之從姓如有法定各款要件時,為子女之利益,得聲請法院宣告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同條第5項參照)。又上開第1種及第2種之變更姓氏,均各以1次為限(同條第4項參照),合先敘明。次按99年修正後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旨在顧及成年子女之自我認同,及考量因父母任一方已死亡或失蹤等其他原因以致無法取得父母書面同意之情形,爰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部分文字,以周延保護成年子女之權益。又為顧及交易安全和身分安定,成年子女如向戶政單位提出變更姓氏申請,仍以1次為限(民法第1059條99年5月19日修正之立法理由第2點參照)。因同條第4項於99年並未修正,故有關來函所述當事人楊君於97年變更姓氏,性質上屬上開第2種子女自行決定變更姓氏之情形,雖依當時規定須經父母之書面同意,尚不因嗣後法律修正而影響該次姓氏自我認同選擇之本質,故該次變更姓氏,仍應算入成年人自行決定之次數。」本案請依法務部前揭函釋辦理。
63. 姓名更改 102.11.0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7106號/102.10.3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37723號 有關○○○女士申請撤銷第2次姓名變更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如經切實查明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係因認知錯誤,致衍生錯誤意思表示,且不具姓名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不得改名情事者,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至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究否有得為撤銷登記之事由,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查明核處。
64. 姓名更改 102.10.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267號/102.10.04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6479號 有關未成年人申請改名,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監服刑中,可否委託他人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說明三】、本案父母離婚,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ㄧ方在矯正機關服刑,如為未成年子女申請改名,應出具申請書載明未成年子女欲變更之姓名,經監所證明後,由矯正機關函轉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
65. 姓名更改 102.10.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4973號/102.10.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13282號 有關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回復本姓者,建議得向異地受理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1年2月14日台內戶字第1010086172號公告:「夫妻戶籍地址不同,於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同時申請撤銷冠配偶姓回復本姓者,得向另一方之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係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同意辦理配偶之死亡登記且申請回復本姓者,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次按本部102年7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20266971號公告:「……三、死亡登記除當事人於國外死亡者外,得向其戶籍地之直轄市、縣(市)政府所轄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自102年8月1日起實施。……。」【說明三】、依本部上開公告,自102年8月1日起,回復本姓得同時於辦理配偶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
66. 姓名更改 102.09.1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32256號/102.09.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302231號 有關辦理出生登記時倘父母同姓,仍應檢附子女從姓約定書,以明確其從姓,如已因父母同姓未約定姓氏之相關案件,嗣後其父(母)變更姓氏,子女隨同變更父(母)姓時,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2年9月4日法律字第102035097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59條第1項規定:『父母於子女出生登記前,應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未約定或約定不成者,於戶政事務所抽籤決定之。』上開規定並未排除父母姓氏相同之情形,故縱父母姓氏相同,仍應於子女出生登記前以書面約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以避免將來父母姓氏變更時致生爭議,合先敘明。復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4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2項)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第3項)前二項之變更,各以一次為限。(第4項)』上開變更從姓次數之限制,係為避免當事人反覆任意變更,有違交易安全及身分安定;倘子女已從父(母)姓,而父(母)姓有所變更時,子女及從該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之姓氏亦應隨父(母)姓而變動,此為法理上當然解釋(本部99年7月13日法律字第0999019924號函參照),與依民法第1059條第2項或第3項任意變更為父姓或母姓之情形並不相同,自不列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內政部函【說明三】、本部98年12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80238315號函釋停止適用。
67. 姓名更改 102.08.0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6977號/102.08.0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70430號 有關當事人戶籍遷出國外,其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後續通報相關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避免已遷出國外之當事人辦理恢復戶籍,因本人及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無從得知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導致仍登載原姓名且未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影響戶籍資料之正確性,請依下列方式辦理:(一)電腦化後遷出國外者(戶役政資訊系統):當事人父、母或配偶辦妥姓名變更登記後,該戶政事務所連結至當事人遷出國外之戶政事務所,補填個人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註記。」(二)電腦化前遷出國外者(戶籍資料數位化系統):以傳真方式通知當事人遷出國外時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浮籤註記上開記事。【說明三】、嗣後當事人回國辦理恢復戶籍,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由當事人最後遷出地之戶籍資料可知悉其父、母或配偶已變更姓名,併同辦理父、母或配偶姓名變更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
68. 姓名更改 102.07.1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23636號/102.07.08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1020037896號 貴府建議有關民眾改從父(母)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其子女隨同改姓次數認定統一1案,復如說明。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函【說明二】、按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第四條第二項及前條第二項、第三項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得由法定代理人協議或成年後依個人意願取得或變更,不受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九條及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第1項)前項子女嗣後變更為非原住民父或母之姓者,喪失原住民身分。(第2項)第一項子女之變更從姓或取得原住民傳統名字,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第3項)」依前開條文規定,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自非原住民之父或母之姓改從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之姓者,應依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規定程序辦理,不適用民法第1059條規定及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因此,當事人之父母改姓取得原住民身分後,當事人如欲取得原住民身分而改從其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母之新姓者,仍應適用前開條文規定,受有未成年時及成年後各以一次為限之限制。【說明三】、又本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所稱「初始取得」不計入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3項規定所稱次數內,僅適用於原住民與非原住民所生子女辦理出生登記時,雙方協議使其子女從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之姓,而使其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之該次登記而言,併此敘明。
69. 姓名更改 102.06.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9626號/102.06.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20799號 有關民眾提憑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略以,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1項)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195135號函釋略以,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者,若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得由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民眾提憑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一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及內政部函釋辦理。
70. 姓名更改 102.05.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6727號/102.05.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95135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者,若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得由一方辦理姓氏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簡政便民,如係夫妻共同收養之案件,由收養人依戶籍法提出申請收養登記時,可由收養人之一方申請。復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略以,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為簡政便民,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三】、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者,若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得比照上揭函意旨,由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71. 姓名更改 102.0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2149號/102.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2號 有關新增因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按內政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開放認領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被認領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開放旨揭事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影本各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72. 姓名更改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73. 姓名更改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74. 姓名更改 內政部101.8.9台內戶字第1010268035號函 有關僧尼還俗申請改名,無法取得還俗證明文件。 本案經佛教團體表示意見,經回復略以,就僧尼還俗申請改名,而無法取得捨戒還俗證明文件時,傾向以兩方式替代:一為已受三壇大戒取得戒碟之僧尼,可持戒碟至佛教會依佛制捨戒,由佛教會開立捨戒還俗之證明書;另一為未受三壇大戒取得戒碟之僧尼,則由申請改名之僧尼自行書立已捨戒還俗之切結書以資為憑。 pdf
75. 姓名更改 101.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101.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7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7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051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一案。 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本案略以,A先生為認祖歸宗,延續本家「吳」姓香火提出申請更正本姓為吳姓等語。主張倘申請人取得渠叔父具結證明其與其父B之親兄弟關係,另該文件業經驗證程序,得否依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據以辦理更正姓氏。【說明四】、經查內政部77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611899號函略以,行政院核定之更正姓名原則,僅適用榮民本人更正姓名,如涉及更正年齡或本籍、父母姓名等應分別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2 號令發布廢止)或「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8年1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規定,依憑足資證明文件核處。爰本案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查既無榮民身分,自與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不符。A先生與C先生是否具血緣關係,事涉事實認定,請以DNA血緣鑑定之方式或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於權責核處,同時昔日須無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改姓情事。
7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6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1631號 有關A女士提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之子姓氏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502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本案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核處。
7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63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 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得依戶政資訊系統( RLSC3A)螢幕查詢資料當附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三、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爰戶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8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79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509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改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姓名條例有關申請改名事由及次數限制之規定,係考量姓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為兼顧民眾之人格權,爰於90年6月1日修正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次數放寬為2次,另如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申請改名,並不受次數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當事人A女士於88年9月3日第1次改名,於94年9月7日第2次改名,如經查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確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
8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9403號 有關A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第二次改名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函(本局100年3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函計達)及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7922號函(本局100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023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6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惟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又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復按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5號函(本局100年5月31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875號函計達)送「『100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2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序號1提案處理情形略以:「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爰戶政事務所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得斟酌個案特殊性及前次改名之妥適性,依上開規定,辦理撤銷改名事宜。....」。綜上,未成年人新名字確實影響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時,為保護渠等最佳利益,戶政事務所得依上揭規定協助辦理改名。
8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0657號 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各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8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08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4751號 有關A之菲律賓國籍生母B申請變更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復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查A君之菲律賓國籍生母B並未與其生父結婚,非我國國民,考量外籍人士不諳法令及我國國民姓名使用習慣,於外籍生母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前,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申請更改A君之母姓名登記,惟以1次為限,並請告知當事人如持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其他載有中文姓名之證件,應向各該證件核發機關申請改註姓名或換發證件。
8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2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三】、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經催告仍不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函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為相關記事登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以避免記事重複造成民眾與需用機關使用戶籍謄本時衍生爭議。
8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95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 有關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詢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復按100年4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說明二】、配合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提供民眾改名舉證服務,並減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修正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方式,新增戶政事務所得查詢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鄉(鎮、市、區)姓名相同者之功能,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戶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0年12月版本更新。
8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9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
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年××月××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年××月××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四】、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5月25日北民戶字第1000535493號函建議,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事,依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戶籍登記以中華民國人民為對象,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須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說明五】、另按本部100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函,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且婚姻亦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或調(和)解離婚成立,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六】、檢附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公告影本乙份。
8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13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55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6231號 有關許○○先生申請更改姓氏為「江」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3年7月21日(83)法律字第15408號函參照)。本件許○○養子緣組入戶為江○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江許○○」,並與養兄江○結婚,則依上開函示意見,「媳婦仔」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且於結婚時,因其婚配養男子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媳婦仔」江許○○於本姓上所冠之「江」姓應屬冠以夫姓之性質(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95頁參照),江許○○所生非婚生子女,依司法行政部42年1月30日(42)台公參字第450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之意旨,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8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 有關未成年人○○○改名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1、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2、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4、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依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現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本案未成年人○○○於100年2月18日第1次改名,其新名字發音與「霸凌」相同,頗具負面字義,影響當事人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請貴所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之改名。
8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392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737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99年12月25日起臺中縣及臺中市、臺南縣及臺南市、高雄縣及高雄市,分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有關上開居住6個月之計算,按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說明三】、另99年12月17日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傾聽民意系統所載,答復有關「…改制前非同時居住在臺南縣或臺南市6個月以上者,於改制後須居住6個月以上始符合上開姓名條例之規定」一節,100年2月24日已更正為「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如使用同姓名之雙方當事人已同時居住滿6個月以上,得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9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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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50筆資料,第 3/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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