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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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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姓名更改 102.06.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9626號/102.06.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20799號 有關民眾提憑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上開函略以,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規定:「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同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前項調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另同法第110條規定:「第107條所定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程序進行中,父母就該事件得協議之事項達成合意,而其合意符合子女最佳利益時,法院應將合意內容記載於和解筆錄。(第1項)前項情形,準用第101條……之規定。(第2項)」同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本案程序進行中,聲請人與相對人就第98條之事件或夫妻間其他得處分之事項成立和解者,於作成和解筆錄時,發生與本案確定裁判同一之效力。」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之宣告變更子女姓氏事件,於家事事件法自101年6月1日施行後,依家事事件法第3條規定,屬戊類事件,自應適用家事事件法之相關規定。另按內政部102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20195135號函釋略以,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者,若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得由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民眾提憑調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一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及內政部函釋辦理。
62. 姓名更改 102.05.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6727號/102.05.1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95135號 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者,若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得由一方辦理姓氏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3年7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30067413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為簡政便民,如係夫妻共同收養之案件,由收養人依戶籍法提出申請收養登記時,可由收養人之一方申請。復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略以,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為簡政便民,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三】、有關經法院判決確定、裁定確定或調(和)解成立未成年子女變更姓氏者,若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得比照上揭函意旨,由一方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
63. 姓名更改 102.0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2149號/102.04.0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2號 有關新增因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復按內政部93年1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30062852號公告開放認領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惟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非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而喪失原住民身分或非原住民女子之非婚生子女,經原住民生父認領,且約定從父姓或原住民傳統名字而取得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被認領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開放旨揭事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內政部102年4月9日台內戶字第1020143509號公告影本各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4. 姓名更改 101.10.2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042號/101.10.1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2號 有關新增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9年10月29日以台內戶字第0992085696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惟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須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同時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父(母)因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子女隨同辦理姓氏變更取得、喪失、變更或回復原住民身分者,得同時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自發布日起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1年10月19日台內戶字第1010280072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65. 姓名更改 101.09.2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1468號/101.09.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302925號 有關原住民以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得否變更為漢人姓名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臺灣原住民之姓名登記,依其文化慣俗為之;其已依漢人姓名登記者,得申請回復其傳統姓名;回復傳統姓名者,得申請回復原有漢人姓名。但以1次為限。」同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六、…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本案A依傳統姓名辦理出生登記,無漢人姓名可資回復,應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申請改名。
66. 姓名更改 101.08.08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153號/101.08.0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22555號 有關臺灣原住民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後,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作業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通報。」(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1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民國XXX年XX月XX日回復傳統姓名(回復原有漢人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四)前揭記事作業預計於101年9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請以人工作業方式辦理。
6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432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57989號 有關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得比照戶籍登記事項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配合免費換發證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業係經函詢相關機關(單位)意見,為減輕民眾負擔,本案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因戶政人員過錄錯誤之姓名更正登記且同日辦理姓名變更登記,致須換發其他相關證件者時,應告知民眾如符合上開函意旨情事者,考試院、行政院衛生署健康保險局、教育部、外交部、交通部、本部地政司、考選部、銓敘部、公務人員保障暨培訓委員會、財政部、經濟部等,同意免費換發證件,並由戶政事務所出具公函給予民眾,以免費辦理換發證件。【說明三】、檢附相關機關(單位)函復影本供參。
6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19051號 有關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一案。 民政局函【說明二】、按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係因當事人申報錯誤所致者,應由當事人提出下列證明文件之一,向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更正:一、在臺灣地區初次登記戶籍或登記戶籍前之戶籍資料。二、政府機關核發並蓋有發證機關印信之原始國民身分證。三、各級學校、軍、警學校或各種訓練班、團、隊畢(肄)業證明文件。四、公、私立醫療機構或合格助產士出具之出生證明書。五、國防部或陸軍、海軍、空軍、聯合後勤、後備、憲兵司令部所發停、除役、退伍(令)證明書或兵籍資料證明書。六、涉及事證確認之法院確定裁判、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緩起訴處分書,或國內公證人之公、認證書等。七、其他機關(構)核發之足資證明文件。」【說明三】、本案略以,A先生為認祖歸宗,延續本家「吳」姓香火提出申請更正本姓為吳姓等語。主張倘申請人取得渠叔父具結證明其與其父B之親兄弟關係,另該文件業經驗證程序,得否依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據以辦理更正姓氏。【說明四】、經查內政部77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611899號函略以,行政院核定之更正姓名原則,僅適用榮民本人更正姓名,如涉及更正年齡或本籍、父母姓名等應分別依「更正戶籍登記出生年月日辦法」(91年8月20日台內中戶字第0910089481-2 號令發布廢止)或「戶籍登記錯誤申請更正處理要點」(98年1月20日內授中戶字第0970729852號令發布廢止)規定,依憑足資證明文件核處。爰本案A先生申請更正本姓,查既無榮民身分,自與內政部77年2月22日台內戶字第574966號函規定不符。A先生與C先生是否具血緣關係,事涉事實認定,請以DNA血緣鑑定之方式或提憑其他足資證明文件,本於權責核處,同時昔日須無因認領、收養、終止收養等改姓情事。
6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6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1631號 有關A女士提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之子姓氏變更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3月13日法律字第101000370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臨時類提案第1號,曾就法律問題『民法第1059條第5項…所定向法院聲請變更子女姓氏事件,可否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29條規定,得由當事人成立協議?』提案討論,研討結果多數亦採否定說,其理由略以,該事件倘得由當事人協議,可能造成當事人任意聲請法院變更子女姓氏,據以達成協議後,再提憑法院協議筆錄申請子女改姓,而無次數限制,將使民法第1059條第4項規定形同具文,且法院依民法第1059條第5項規定宣告變更子女之姓氏,核屬法院所為公法上之意思表示(最高法院58年台上1502號判例參照),應不得由當事人以協議之方式代之。準此,本件民眾提憑法院協議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姓氏變更登記,與民法第1059條第5項之立法意旨及非訟事件法第131條之1規定,似有未合。惟具體個案,仍當以法院判定為準。...」本案請依法務部函釋意旨核處。
7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563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03759號 有關建議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者,得依戶政資訊系統( RLSC3A)螢幕查詢資料當附件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三、同時在一直轄市、縣 (市) 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三、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次按本部100年7月6日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函略以:「...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爰戶政資訊系統可自動篩選符合同姓名者之資料並顯示( RLSC3A00),如辦理同姓名變更登記,可列印該螢幕畫面(RLSC3A00)附卷,毋庸再檢附戶籍謄本,以節能省碳同時落實個人資料保護。
7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4179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45090號 有關A女士申請改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為識別個人之符號,姓名條例有關申請改名事由及次數限制之規定,係考量姓名權使用之安定性及社會秩序、交易安全。為兼顧民眾之人格權,爰於90年6月1日修正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次數放寬為2次,另如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之事由申請改名,並不受次數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本案當事人A女士於88年9月3日第1次改名,於94年9月7日第2次改名,如經查當事人於申請改名時確有自始無效之事由,得本於職權為撤銷登記。
7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9403號 有關A先生申請其未成年子女第二次改名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按內政部100年3月24日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函(本局100年3月28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函計達)及內政部100年4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067922號函(本局100年4月6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0238號函計達)略以,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規定,依前項第6款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惟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又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又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規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復按內政部100年5月30日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45號函(本局100年5月31日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875號函計達)送「『100年戶政為民服務(管理、實務)分區研習會』(管理班第2梯次)綜合座談及意見交流紀錄」,序號1提案處理情形略以:「一、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規定,於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爰戶政事務所基於保護兒童及少年,得斟酌個案特殊性及前次改名之妥適性,依上開規定,辦理撤銷改名事宜。....」。綜上,未成年人新名字確實影響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時,為保護渠等最佳利益,戶政事務所得依上揭規定協助辦理改名。
7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71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0657號 為利民眾姓名使用,請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取用姓名辦理登記案件,適時勸導民眾取用名字不宜過長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二】、姓名係識別個人身分之重要資料,日常生活中使用普遍,為避免民眾取用名字過長,致各機關電腦無法顯示完整姓名造成困擾,請轉知戶政事務所辦理民眾姓名登記案件時,適時予以勸導。
74.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2086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84751號 有關A之菲律賓國籍生母B申請變更姓名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1條規定略以:「中華民國國民之本名,以1個為限,並以戶籍登記之姓名為本名。」同條例第4條規定:「學歷、資歷、執照及其他證件應使用本名;未使用本名者,無效。」復按本部95年8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50135601號函略以:「...姓名條例僅規定外國人與我國人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取用中文姓氏,並未明文規範國人之外籍配偶不得改姓、改名或更改姓名,爰准其外籍配偶、更改姓名,惟以1次為限。」查A君之菲律賓國籍生母B並未與其生父結婚,非我國國民,考量外籍人士不諳法令及我國國民姓名使用習慣,於外籍生母未歸化我國國籍及辦理初設戶籍前,得依本部上開函釋意旨申請更改A君之母姓名登記,惟以1次為限,並請告知當事人如持有政府機關發給之其他載有中文姓名之證件,應向各該證件核發機關申請改註姓名或換發證件。
75.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627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49033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所載配偶、父、母姓名變更通報記事之後續作業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函略以:「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XXX年XX月XX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三】、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經催告仍不辦理配偶、父、母姓名變更者,戶政事務所應依上開函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為相關記事登載。嗣後民眾至戶政事務所辦理上開變更登記,原通報記事應以「簿頁改換寫及記事刪減(RLSC2700)」作業刪除,另於其戶籍資料記事欄接續登載「父(母、夫、妻)原姓名○○○因...民國×××年××月××日姓名變更民國×××年××月××日申登(戶政事務所代碼)。」以避免記事重複造成民眾與需用機關使用戶籍謄本時衍生爭議。
76.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2951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5012號 有關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名,戶政事務所查詢作業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復按100年4月11日修正公布之同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款規定:「依本條例第7條第1項各款規定申請改名之證明文件或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如下:…依第3款規定申請者,申請人應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戶籍資料。」,考量實務上民眾難以提供同姓名者之完整戶籍地址,為落實簡政便民,申請人僅須提供同姓名者戶籍所在之鄉(鎮、市、區),由戶政機關查證屬實者,即准予改名,減少民眾舉證之困擾並保護同姓名者之個人隱私。【說明二】、配合上開姓名條例施行細則修正,為提供民眾改名舉證服務,並減少直轄市、縣(市)政府及戶政事務所作業負擔,修正本部戶政資訊系統查詢作業方式,新增戶政事務所得查詢同一直轄市、縣(市)轄區內鄉(鎮、市、區)姓名相同者之功能,基於資料安全管理及系統效能考量,戶政事務所以「姓名」為索引查詢所屬直轄市、縣(市)轄區姓名相同者資料時,戶政資訊系統即自動篩選是否有符合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者,如查有符合規定者,戶政資訊系統僅顯示1筆「同姓名者之姓名及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即可辦理姓名變更登記,如查無符合規定者,系統即顯示查無資料,以保護個人隱私。戶政資訊系統預計於100年12月版本更新。
77.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2090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2號 有關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其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100年5月25日修正公布戶籍法第48條第4項規定略以:「有下列應為戶籍登記情形之一,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八、經法院裁判確定之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或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其立法意旨:「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之登記事項,其個案事實既已確認,當事人應依本法第25條規定辦理變更登記。當事人如不為申請,基於正確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應逕為變更登記。至於經法院裁判之案件如涉及『當事人姓名變更登記』,考量涉及『當事人姓名』權益及衍生之其他權利義務,仍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爰第4項第8款
增列『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依上開立法理由,本條項第8款之「其他非姓名變更之變更登記」,應先「經法院裁判確定」,其個案事實始得確認,並由戶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登記。【說明三】、為符合依法行政及保障當事人權益,戶政事務所辦理當事人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後,當事人戶籍資料原載之配偶、父、母姓名變更登記規定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時,應詢明當事人須隨同配合辦理其姓名變更或更正之配偶、子女戶籍地址,並通報渠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二)接獲上開通報之戶政事務所應催告當事人於30日內辦理配偶、父、母(含養父母)姓名變更登記,經催告仍不為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戶籍資料記事欄登載「民國×××年××月××日配偶(父、母)原姓名○○○冠配偶姓(撤冠配偶姓、改姓、改名)為○○○,民國×××年××月××日(○○○戶政事務所代碼)通報。」。【說明四】、另新北市政府民政局100年5月25日北民戶字第1000535493號函建議,外籍配偶因國籍申請,國人戶籍資料變更、更正或補填外籍配偶之出生年月日、姓名、英文姓名或國籍資料異動,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辦理乙事,依據戶籍法第1條規定:「中華民國人民戶籍之登記,依本法之規定。」,爰戶籍登記以中華民國人民為對象,國人戶籍資料所載之外籍配偶資料須變更、更正或補填者,由國人及外籍配偶共同提憑證明文件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並於國人戶籍登記資料記事欄登載相關記事,以達簡政便民之效。【說明五】、另按本部100年2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00036511號函,遇有97年5月23日民法修正施行前尚未辦妥結婚登記,且婚姻亦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或調(和)解離婚成立,考量減少民眾往返奔波,同意開放經法院裁判確定或調(和)解成立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者,結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於100年6月24日完成版本更新作業。【說明六】、檢附本部100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1000129188號公告影本乙份。
78.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2113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060355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006231號 有關許○○先生申請更改姓氏為「江」一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日據時期臺灣習慣所稱「媳婦仔」,係以將來婚配養男子為目的的而收養幼女,與成婚之婦女同,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而與生家親族仍維持親族關係。其目的在於養媳與其未婚夫之結婚,於兩者結婚時,因其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與養女有別。除有與養家父母雙方另行訂立收養契約,將媳婦仔身分變更為養女外,似不能認其具有民法第1072條所定之養女身分(本部83年7月21日(83)法律字第15408號函參照)。本件許○○養子緣組入戶為江○媳婦仔,冠以養家姓為「江許○○」,並與養兄江○結婚,則依上開函示意見,「媳婦仔」於本姓上冠以養家之姓,對養家之親族僅生姻親關係並無擬制血親關係,且於結婚時,因其婚配養男子之目的達成而收養當然解消,故「媳婦仔」江許○○於本姓上所冠之「江」姓應屬冠以夫姓之性質(法務部編印,臺灣民事習慣調查報告,93年5月,第95頁參照),江許○○所生非婚生子女,依司法行政部42年1月30日(42)台公參字第450號函示「乙男死亡後,丙女既未再婚,則該丙女之姓仍應為本姓冠以乙男之姓,此際如丙女生有非婚生子女,該非婚生子女應從母姓(參照司法院32年院字第2773號解釋)」之意旨,該非婚生子女之姓氏應從母姓之本姓「許」。
79.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916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45230號 有關未成年人○○○改名乙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人更改姓名之規定,依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1、同時在一機關、機構、團體或學校服務或肄業,姓名完全相同者。2、與3親等以內直系尊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4、銓敘時發現姓名完全相同,經銓敘機關通知者。5、與經通緝有案之人犯姓名完全相同者。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基於保障未成年人本人之姓名權,爰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第2項但書規定:「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惟依上開規定第1項第1款至第5款規定申請改名並無年齡及次數之限制。【說明三】、按戶籍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復按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5條現定:「政府及公私立機構、團體處理兒童及少年相關事務時,應以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有關其保護及救助,並應優先處理。(第1項)兒童及少年之權益受到不法侵害時,政府應予適當之協助及保護。(第2項)」,本案未成年人○○○於100年2月18日第1次改名,其新名字發音與「霸凌」相同,頗具負面字義,影響當事人身心及人際關係發展,為保護未成年人最佳利益,請貴所依戶籍法第23條規定撤銷「○○○」之改名。
80.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392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6737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名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3、同時在一直轄市、縣(市)居住6個月以上,姓名完全相同者。…」。99年12月25日起臺中縣及臺中市、臺南縣及臺南市、高雄縣及高雄市,分別合併改制為「臺中市」、「臺南市」、「高雄市」。有關上開居住6個月之計算,按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說明三】、另99年12月17日本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戶政傾聽民意系統所載,答復有關「…改制前非同時居住在臺南縣或臺南市6個月以上者,於改制後須居住6個月以上始符合上開姓名條例之規定」一節,100年2月24日已更正為「99年12月24日前已居住於改制後『同一直轄市』者,得合併計算改制前居住期間,如使用同姓名之雙方當事人已同時居住滿6個月以上,得逕洽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改名。」。
81.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624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0195號 有關於結婚登記申請日申請冠配偶之姓,應於結婚登記日生效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00條第1項規定:「夫妻各保有其本姓。但得書面約定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並向戶政機關登記。」依上開規定,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夫妻得以其本姓冠以配偶之姓。復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說明三】、為落實簡政便民之目標,避免民眾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申請結婚登記,須俟婚姻關係成立後,再次至戶政事務所辦理冠姓登記往返奔波,爰結婚當事人於申請結婚登記日得一併辦理冠姓登記,惟「結婚登記申請日」婚姻關係尚未成立,於同日申請冠姓登記之生效日應與指定「結婚登記日」一致,始符合民法規定。另如雙方當事人嗣後申辦撤銷結婚登記,應一併辦理撤銷冠姓登記。相關記事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100年6月版更):(一)171005原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請)約定冠配偶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冠姓)登記(戶所代碼)。(二)173005民國XXX年XX月XX日撤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之冠姓登記(戶所代碼)。
82.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541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2號內政部公告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 有關新增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為減少外國人或無國籍人歸化我國國籍後,僅得以中文登記其姓名,造成渠生活之困擾,於98年7月8日增訂上開姓名條例第2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得並列登記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惟上開姓名條例訂定前已歸化我國國籍者,須返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降低民眾辦理上開登記意願。爰依上揭規定,開放外國人、無國籍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取用中文姓名後,並列原有外文姓名之羅馬拼音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戶政資訊系統預計100年3月25日版更,自100年3月28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0年2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24954號公告影本1份。
83. 姓名更改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0054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6928號 有關○○○先生申請改從祖母姓氏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前2項之變更,各以1次為限。」「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得依父母之一方或子女之請求,為子女之利益,宣告變更子女姓氏為父姓或母姓:1、父母離婚者。2、父母之一方或雙方死亡者。3、父母之一方或雙方生死不明滿3年者。4、父母之一方顯有未盡保護或教養義務之情事者。」分別為民法第1059條第3項、第4項及第5項明定。復按法務部96年8月10日法律字第0960021658號函意旨,直系血親卑親屬應隨同其所從姓之父或母變更姓氏,以符合民法第1059條規定子女從父姓或母姓之意旨,避免發生一家親子稱姓出現第三姓氏之情形。有關○○○先生申請改從祖母姓氏乙案,依上開規定子女應從父姓或母姓,爰○君欲從祖母姓氏,應由其父改從母姓(即祖母姓氏)後,○君得申請改從父姓(即祖母姓氏),請依上開規定本於職權協助辦理。
84.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9562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40579號 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之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開法務部99年11月15日函略以:「…姓氏尚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而涉及父母之選擇權…是以,不論係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抑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其姓氏之變更,自仍須得父母之同意。(二)次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3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是以,已結婚之未成年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其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至於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因結婚而取得之行為能力,除發生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外,不因離婚而喪失,其亦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改姓。…」。【說明三】、民法第1059條第2項規定:「子女經出生登記後,於未成年前,得由父母以書面約定變更為父姓或母姓。」,有關已結婚未成年人及其未成年子女申請變更姓氏,應依下列規定辦理:(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須得父母之同意。(二)已結婚之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之父母或未成年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對其未成年子女之從姓約定及姓氏變更之同意權,自得基於該未成年子女之父母身分為之。【說明四】、姓名條例第10條規定:「依前4條規定申請改姓、冠姓、回復本姓、改名、更改姓名或更正本名者,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有關未成年人及其為未成年子女申請姓氏或姓名變更登記之申請人,規定如下(一)已結婚之未成年人或已結婚之未成年人離婚後尚未成年,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因渠等已具有行政程序能力,得親自向戶政機關申請,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二)未結婚之未成年父母,因不具行政程序能力,關於己身姓氏變更登記,及其未成年子女姓氏及姓名變更登記,仍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辦理。
85.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5846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24044號 有關修正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登記紙本通報之通報機關(機構)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1號函(諒達)略以,當事人非現住人口,其姓名變更登記以補填個人記事方式註記,並以紙本通報相關單位。又91年8月19日台內戶字第09100716042號函外交部、國防部、交通部(路政司)、行政院衛生署、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財政部金融局(現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財政部財稅資料中心、法務部調查局、勞工保險局、中央健康保險局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現為入出國及移民署)、刑事警察局等略以,戶籍已遷出國外民眾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改名登記之姓名變更紀錄,因無法以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作業通報,復以本類案件極稀,爰由戶政事務所以紙本通報。【說明三】、案經本部99年9月28日台內戶字第0990189443號函上開14機關本項通報機制須否續行辦理,嗣彙整其函復現行相關業務應用情形,仍須續以紙本通報非現住人口姓名變更資料之機關為,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僅通報具原住民身分者)、中央健康保險局、勞工保險局、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及本部警政署、入出國及移民署、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等7機關(機構),請轉知戶政事務所查照續辦。
86.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59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部96年1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950179008號公告略以,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可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民眾於戶籍地已辦妥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依上開公告,其配偶及子女可於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配偶姓名、(養)父母姓名變更或更正登記,惟登記冠姓之配偶隨同辦理變更冠姓及從姓之直系血親卑親屬(子女)隨同辦理變更姓氏,仍須至各該配偶及子女當事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不便,爰依上揭規定,開放戶籍地已辦妥姓氏變更或更正登記者之關係人,須隨同辦理變更姓氏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99年11月5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99年10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90208569號公告影本1份。
87.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45137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37530號法務部函法律字第0999004258號 檢送「戶政法令案例研討提案單」編號4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案例:○○○先生取用其次子姓名與已亡故長子相同,得否受理疑義。說明:一、按內政部80年3月22日台(80)內戶字第911962號函略以「…申報次女出生登記,堅持與長女同名申報,為免日後產生混淆,不宜受理」。二、本案○○○長子○○○係民國○年○月○○日出生,98年○月○日死亡,次子99年○月○日出生,○○○先生堅持申報次子出生登記取用已亡故長子相同姓名○○○(本案為○○鄉戶政事務請示案件)。三、考量姓氏屬姓名權而為人格權之一部分,具有社會人格的可辨識性,與身分安定及交易安全有關,並具有家族制度之表徵,亦涉及國情考量及父母之選擇權,本案戶政事務所得否受理?辦理情形:全案經99年7月9日府民戶字第0990213057函報內政部,經內政部99年7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90144499號函復以:「按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2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2、與3親等以內直系親屬名字完全相同者』,本案○○○先生取用次子姓名與長子相同,有違上開姓名條例第7條得申請改名之立法意旨,且不符倫常情理,復按本部96年8月31日台內戶字第0960139512號函略以,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與姓名條例第7條1項第2款規定意旨不符,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民眾改名時應確實查核是否有上開情形,以避免直系親屬或兄弟姊妹使用相同姓名,而混淆身分之辨識,本案請依上開規定核處逕復」。
88.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2105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01215號原住民族委員會函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 有關原住民姓氏變更次數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10月1日原民企字第0990047588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法(原住民身分法)第7條第1項有關變更姓氏之規定,僅適用於當事人為『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情形,反之,當事人變更姓氏『非為申請取得原住民身分』,則應依民法及姓名條例相關規定辦理,不適用本法第7條以計算改姓次數。本案○君於97年12月3日經生父認領而辦理改姓,其目的非為取得原住民身分而為之,自應適用民法第1059條之規定。嗣後復又變更從其母姓,應適用本法第4條第2項及第7條之相關規定,以取得原住民身分。」。有關民眾變更姓氏取得原住民身分,所涉姓氏變更次數乙案,請依上開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99年10月1日函意旨辦理。
89.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19556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7831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26934號 於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僅能變更從養父姓或養母姓。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上開法務部99年9月28日書函略以:「...99年5月19日修正公布之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子女已成年者,得變更為父姓或母姓。』已刪除『經父母之書面同意』要件,與修正前規定不同,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民法第1077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養子女已成年,於收養關係存續中,應僅能變更為養父姓或養母姓,始符收養關係之本質。又當事人原從收養者之姓,於養父母死亡後欲回復本姓時,應依民法第1080條之1第1項及第1083條規定向法院聲請許可終止收養關係後始得為之,業經本部以99年7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00號書函回覆貴部在案,仍請參照。」,有關收養關係存續中,養子女申請變更姓氏登記,按民法第1078條第3項準用同法第1059條第2項至第5項之規定,及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僅能變更從養父姓或養母姓。
90. 姓名更改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16852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195628號令 有關無依兒童辦理出生登記後,嗣後父母(養父母)或本人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不列入改名次數之計算。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9條規定: 「出生登記當事人之姓氏,依相關法律規定未能確定時,…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第1項)戶政事務所依前條第3項規定逕為出生登記時,出生登記當事人姓氏,…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第2項)」,復按姓名條例第7條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申請改名:...6、命名文字字義粗俗不雅或有特殊原因者。(第1項)依前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以2次為限。但未成年人第2次改名,應於成年後始得為之。(第2項)」。【說明三】、本部96年5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60076576號函規定略以,經申請人抽籤、戶政事務所主任決定姓氏者或「無依兒童依監護人之姓氏登記」者,嗣後父母(養父母)約定變更子女姓氏,不計入民法第1059條第4項次數之計算。又96年9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60144762號函規定略以,經戶政事務所主任代立名字並逕為辦理出生登記者,嗣後得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特殊原因」申請改名者。惟因其出生登記所使用之姓名,非為當事人父母或相關申請人所選擇,為尊重其姓名權,其由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申請改名時不計入改名次數之計算。【說明四】、有關無依兒童姓名非由當事人父母或經法院認可之養父母所選擇,爰為保障當事人權益,無依兒童之姓名嗣後本人或法定代理人依上開姓名條例規定申請改名時,得比照本部上開函規定,不列入改名次數計算,惟以1次為限。相關記事配合修正如下(預計99年12月版更) :(一)父母(養父母)或本人嗣後申請依姓名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申請改名者,記事例171007「原(逕為、依監護人命名)出生登記姓名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另立名字(戶所代碼)。」。(二)父母(養父母)嗣後申請變更姓氏者,記事例171039「原(逕為、抽籤決定、依監護人姓氏)出生登記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父母約定(養父母約定)變更從父(母、養父、養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戶所代碼)。」。(三)至當事人已成年依民法第1059條第3項規定申請變更姓氏者,可逕適用記事例171039,惟請自行修正內容為「原(逕為、抽籤決定、依監護人姓氏)出生登記姓名○○○民國xxx年xx月xx日變更從父(母、養父、養母)姓民國xxx年xx月xx日登記(戶所代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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