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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國籍男子認領與外國籍生母在臺所生之子女,生母嗣後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應如何辦理認領登記?

一、按民法第1062條規定:「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同法第1063條規定:「妻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同法第1065條規定:「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次按內政部93年9月3日台內戶字第0930009835號函略以:「……有關國人與非本國籍(含大陸地區)女子結婚,其子女出生於父母結婚之前或推算其生母之受胎期間未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其申辦出生登記,應提憑生母之單身證明文件辦理。」內政部於101年9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如生母行方不明或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等特殊案件,由生父提出親緣鑑定證明文件憑辦,嗣後如有爭議,再循司法途徑解決。 二、有關生母行方不明之認定一事,我國籍男子於辦理出生或認領登記如稱生母行方不明者,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案件時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依職權調查證據,得函請移民及勞工主管機關查調其其居留文件及身分證明等相關文件,如確實查無生母行方及其婚姻狀況者,依內政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 三、有關生母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一事,如經查證屬實者,得依內政部101年9月4日上揭函規定辦理。惟逾期在臺停留或居留之外籍生母因違反相關法規遭遣返,限制再入境,而不願辦理婚姻狀況證明,或因民眾以路途遙遠,不克返回原屬國辦理婚姻狀況證明等自身因素者,難謂婚姻狀況證明取得困難之態樣,仍須依規定提憑經我駐外館處驗證受胎期間無婚姻關係之證明文件及其中譯本。倘該外國籍生母不克返回其原屬國,亦得出具授權書委託其親友辦理。
  • 市府分類: 戶籍兵役
  • 最後異動日期: 2021-07-07
  • 發布日期: 2014-07-31
  • 發布單位: 臺中市大安區戶政事務所
  • 點閱次數: 64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