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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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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離婚 099/02/02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034203號099/01/28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012349號 有關○○女士申請單獨辦理與○○○先生離婚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8年9月23日法律字第0980023687號函釋略以:「…查民法第105
2條之1規定係98年4月29日始增訂公布,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次依該部97年1月22日法律決字第0970001799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有關夫妻在法院接受和解或調解而同意離婚時,…司法院曾於75年12月11日以(75)廳民一字第1737號函釋:『…夫妻在法院成立兩願離婚時,…做成和解或調解筆錄並簽名,已符合2人以上證人簽名之要件,惟仍須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否則兩願離婚行為尚未成立。」。爰本案○○女士與○○○先生於95年9月20日經法院和解之離婚事件,係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依上開函釋意旨,仍應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辦理,本案請本於職權核處。
32. 離婚 098/12/0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74756號098/12/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222605號 有關○○○女士與○○○先生逕為結婚及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6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第982條規定:「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次依戶籍法第9條規定:「結婚,應為結婚登記。離婚,應為離婚登記。」同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出生、監護、輔助、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死亡、非由檢察官聲請之死亡宣告、遷徙、更正、撤銷或廢止登記,或應為認領、收養、終止收養、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本案○○○女士與○○○先生於95年10月20日公證結婚,但未向 貴屬○○市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女士向臺灣○○地方法院提起與○君離婚之訴,並經該院97年度婚字第○○○號民事判決98年0月0日判決確定在案,自得依前揭規定催告當事人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如經催告仍不申請,有關結婚部分,得以補填記事及配偶姓名方式處理,至離婚登記部分,請本於職權逕行為之。
33. 離婚 098/09/30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301622號098/09/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81223號098/09/2法務部法律字第0980023687號 3 有關民法第1052條之1適用疑義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親屬編之規定;其在修正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明揭親屬編修正後之法律,仍適用不溯既往之原則,如認其事項有溯及適用之必要者,即應於施行法中明文規定,方始有據,此乃基於法治國家法之安定性及既得權益信賴保護之要求(最高法院00年台上字第00號判決參照);且親屬的身分關係,不准附任何期限,不適用民法第102條規定(陳棋炎、黃宗樂、郭振恭等著,民法親屬新論,2008年1月修訂第7版,第31頁;戴炎輝、戴東雄著,中國親屬法,2000年5月修訂版,第9頁)併予敘明。【說明三】、查民法第1052之1規定係98年4月29日始增訂公布,但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仍應回歸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不溯及既往之規定,必須該行為發生於上開規定公布施行後始有其適用。準此,本件調解筆錄雖載明自民法第1052之1公布施行之日起發生解消婚姻關係之效力等語,惟參照上開說明,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就該條並未另定得溯及適用之明文,且該離婚行為亦不得附期限,故本件98年4月16日經法院調解之離婚事件,係民法第1052之1規定公布施行前之行為,並不發生當然解消(消滅)婚姻關係之效力。
34. 離婚 098/09/01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69235號098/08/3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60114號 有關法院調(和)解離婚登記得開放異地受理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函略以,‧‧‧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說明三】、依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是以法院調(和)解離婚成立者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得參照上開函釋意旨,異地受理。
35. 離婚 098/07/29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31908號098/07/27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37789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調(和)解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本部98年7月1日台內戶字第0980123401號函(諒達)接續辦理。【說明二】、本案基於減少行政資源浪費,提升戶政服務效能之考量,爰調(和)解離婚成立,離婚雙方當事人如戶籍地分屬不同戶政事務所,統一由調(和)解離婚之聲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為主辦催告暨逕為登記機關,相對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協助配合相關簿證改註及換發。
36. 離婚 098/07/14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80213893號098/07/0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2號 有關增加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之戶籍登記項目。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考量現代工商社會生活忙碌,為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且姓氏變更宣告、離婚、撤銷離婚、撤銷結婚、輔助宣告、撤銷輔助宣告、死亡宣告、撤銷死亡宣告等事項經法院裁判確定,即已生法律效力,當事人辦理該戶籍登記案件須持憑法院判決(裁定〉書、確定證明書等文件,以其事證明確,戶政事務所受理時亦無查證困難,爰依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開放前揭戶籍登記事項,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其中姓氏變更宣告等6項戶籍登記,自98年7月31日起實施。至輔助宣告及撤銷輔助宣告2項戶籍登記,自98年11月23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影本一份。
37. 離婚 098/05/2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58264號098/05/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97790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調(和)解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98年4月29日修正公布民法第1052條之1規定:「離婚經法院調解或法院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消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戶政機關。」又按戶籍法第48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第1項
)…戶政事務所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以書面催告應為申請之人。…(第3項)…離婚登記事件經法院裁判確定者,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應逕行為之。(第4項)」針對離婚經法院調(和)解成立者,婚姻關係既已消滅,戶政事務所得比照上開戶籍法第48條規定辦理催告與逕為登記作業。【說明二】、為配合上開民法規定,本部規劃修正離婚登記申請書與相關記事例,預定於98年6月26日進行戶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於版本更新前,為利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持離婚調(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作業說明如下:(一)戶政事務所受理當事人一方或雙方提憑法院調(和)解筆錄辦理離婚登記者,應於離婚登記申請書(RLSC1240)「離婚種類」欄勾選「判決離婚」,並於記事欄登載記事(126002)「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裁判、調解、和解)與○○○離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戶所代碼)。」又「附繳證件」欄選「其他」,並於列印申請書後,以人工在該欄註記調(和)解筆錄。(二)法院函送離婚調(和)解筆錄者:1、當事人一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筆錄所載離婚成立之日起30日後,如經查明仍未辦理離婚登記時,應依上開規定辦理催告程序並副知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當事人逾期仍不申請者,先行向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確未辦理後,再依法逕為離婚登記,並於登記後通知轄內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並通知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他方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接獲通知後,應通知轄內當事人換領國民身分證及改註戶口名簿。【說明三】、另為正確98年離婚動態統計表8「離婚人數按男女雙方年齡及離婚方式分」,請依所附「98年5月1日至98年6月30日法院調解或和解離婚案件」(如附件)逐次紀錄法院調解或和解之離婚案件,俟98年底至99年1月10日前完成全年人口動態統計申請書轉錄後據以維護。
38. 離婚 098/05/05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136925號098/05/0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80077329號 有關民眾辦理離婚登記檢附兩願離婚協議書無須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乙案。 內政部書函【說明一】、依據本部戶政司案陳臺北律師公會98年4月28日九八北律文字第415號函(如附件影本)辦理。【說明二】、按本部90年12月5日台(90)內戶字第9009889號令:「民眾申辦離婚登記檢附之兩願離婚協議書,除須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外,無需載明證人之個人資料,證人亦不因其身分為律師或一般民眾而有不同。
…」針對民眾辦理離婚登記所附兩願離婚協議書證人資料乙節,請轉知轄內戶政事務所依上開本部90年12月5日令辦理。
39. 離婚 2009/01/0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80007872號2009/01/0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218089號 有關持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書暨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與○○○先生離婚登記完竣,嗣後發現○君業於判決確定前死亡,本案判決離婚登記究應撤銷或維持原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97年12月30日法律決字第0970043266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司法院秘書長曾於90年3月7日〈90〉秘台廳民一字第02759號函釋略以:『 按婚姻事件,係以專屬於當事人本身之權利義務關係為訴訟標的,從而夫或妻於判決確定前死亡者,關於本案視為訴訟終結〈民事訴訟法第580條規定參照〉。故法院已為終局判決但尚未確定,而夫妻之一方死亡者,該判決無從確定,自不生判決確定效力,婚姻關係並未消滅』…」本案請參照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40. 離婚 2008/9/17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58723號2008/9/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50792號 有關貴所請示未成年人結婚後離婚,俟後該未成年人之父母離婚,戶政機關是否應辦理該未成年人由其已離婚之父或母行使負擔其權利義務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4年3月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3837號函轉法務部94年2月14日法律決字第0940003588號函略以:「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又同法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次按未成年人已結婚者有行為能力,不因離婚而喪失其行為能力,惟該未成年人取得行為能力之規定僅適用於財產行為而不及身分行為,而所謂身分行為,則指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本部90年3月7日法90律決字第003497號函參照〉。準此,未成年人已結婚者,如為發生或消滅身分上一定權利義務關係之行為〈如協議離婚登記等〉,因無民法及行政程序法之行為能力,其為民法上身分行為應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而行政程序行為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之。」【說明三】次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父母不能共同負擔義務時,由有能力者負擔之。上開規定並未限制為親權人之行為能力,是未成年之父母,不問其已否結婚,均有為親權人之能力,該親權之內容可分為於子女身分上之權利義務〈身上照護〉及關於子女財產上之權利義務〈財產照護〉兩種。原則上,上述兩種親權,親權人均得行使。故未成年人離婚後為其所育子女行使身分行為之同意權或代理權及身上事項之同意權,影響所育子女之權義,自應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成年人離婚後之身分行為,由其父母或法定代理人對其行使負擔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受理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與法務部上開函釋並無違背。【說明四】依姓名條例第10條前段規定申請改名,以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已離婚之未成年人依姓名條例申請改名,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申請。本案請參酌上開說明意旨,本於職權審認之。
41. 離婚 2008/7/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204022號2008/7/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20246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及離婚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更正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22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錯誤或脫漏時,應為更正之登記。」另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3點規定:「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因作業錯誤者,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查明更正,並通知當事人。」戶籍登記事項錯誤或脫漏,無論當事人申報錯誤或戶政人員作業錯誤,均應依戶籍法及「戶籍更正登記要點」規定辦理更正登記。合先敘明。【說明三】邇來戶政事務所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因作業錯誤或脫漏衍生更正事宜,為正確戶籍資料,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作業相關規定如后:〈一〉職權更正對象: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作業,因戶政事務所作業錯誤者。〈二〉職權更正辦理機關:發現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錯誤之戶政事務所,應通知原受理結婚登記或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更正。〈三〉職權更正申請人:以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為申請人。〈四〉職權更正程序: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明確認後,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將錯誤欄位更正並列印「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經主管核章後再行存檔。完成更正作業後,應即通知發現錯誤之戶政事務所,俾利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如核發結婚或離婚證明書〉。〈五〉職權更正記事:原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或「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之記事欄載明更正項目。如結婚日期錯誤,應於記事欄載明「結婚日期錯誤,○年○月○日更正」。〈六〉職權更正案件統計:各戶政事務所辦理職權更正案件,由戶役政資訊系統按月自動統計。【說明四】上開「結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與「離婚登記職權更正申請書」格式如附,預定97年8月列入戶役政資訊系統版本更新。
42. 離婚 2008/7/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192528號2008/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115466號 有關越南法院之離婚確定判決,被告未應訴之處理程序乙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上開函略以,「過去曾發生多起越南女子與越僑結婚惟未獲擔保出境,嗣在越訴請離婚。越南法院委託外國司法單位調查男方協議離婚意願時,並未獲得國外審查單位配合調查與答覆。越南法院委託送達文書傳喚男方出庭和解或審理離婚個案,亦履因男方未曾返越出庭,致無法結案,造成越南地方法院積案情形日增。依據實務,離婚案件當事人經過3次傳喚未到,法院將逕以被訴者缺席宣判離婚,惟該判決書往往在國外並無施行效力。新司法互助法將規範國外司法機關審理、承認越南判決書及在越南法院承認國外法院判決書之程序。越南司法部並指出,越南當事人必須備妥相關文件送呈越南司法部與外交部領務局,建請外國司法機關承認與執行越南判決書效力。外國當事人盼國外判決書在越南獲得執行,則須將相關文件送交越南外交部領務局受理。」
43. 離婚 2008/3/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6706號2008/3/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25810號2008/2/29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院彥家科字第21990號 有關監所收容人辦理在監委託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50條規定:「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次按戶籍法第36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判決離婚確定或其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再按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第7點規定:「收容人申請戶籍事項,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文件,經矯正機關函送戶政事務所或委託他人辦理。收容人委託他人辦理時,委託書應經矯正機關證明。」【說明三】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來函所述,雙方當事人兩願離婚,因戶政事務所受理監所收容人離婚登記作業標準不一,致衍生民眾困擾,甚再向法院訴請離婚等情事。經審與上開矯正機關收容人戶籍管理作業規定不符,除有特殊情形外,戶政事務所不應逕予拒絕監所收容人辦理兩願離婚登記或請當事人向法院訴請離婚,又如審核上開案件顯有疑義時,戶政事務所自應依行政程序法第36條規定,本於職權查明個案詳情核處。
44. 離婚 2008/3/1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70065916號2008/3/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70036433號 有關戶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後之適用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982條規定將儀式婚修改為登記婚,戶籍法部分條文業配合修正,並奉_總統於97年1月9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700000841號令公布在案,自97年5月23日施行。關於駐外館處配合辦理部分如次:〈一〉戶籍法第28條第3款規定,「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或離婚者,其結婚、離婚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為之。」其辦理程序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結婚者,應提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結婚書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單身證明文件,向國內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2、離婚當事人雙方在國內未曾設戶籍,在國內離婚者,應持憑護照或臺灣地區居留證等身分證明文件、離婚協議書或離婚判決書〈含離婚判決確定證明書〉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二〉戶籍法第28條第4款規定,「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或離婚者,得向我國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申請核轉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或離婚登記。」其辦理程序及處理時間如下:1、結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結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結婚登記〈或結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以及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聲明書等證明文件,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2、離婚當事人雙方或一方在國內現有或曾有戶籍,在國外離婚者,應持憑國民身分證或護照等身分證明文件影本、經駐外館處驗證之離婚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或已向當地政府辦妥離婚登記〈或離婚註冊〉之證明文件及中文譯本,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3、又有關上開案件處理時間,按戶籍法第47條第1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爰結婚、離婚當事人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向我國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受理後應依人民案件處理時效內審核驗證後,核轉至當事人戶籍地或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戶政事務所接獲來函並審查相關文件確認無誤後,憑以辦理結婚、離婚登記。〈三〉另戶籍法第46條規定: 「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但認領、終止收養、第35條但書結婚登記或第36條但書離婚登記之申請,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不在此限。〈第2項〉」〈自97年5月23日施行〉其中,因國人旅居海外致無法親自至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離婚登記,除可向駐外館處申請核轉辦理外,亦可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委託他人代辦。【說明三】另本部為研擬「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業以97年2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700301471號函請_貴部〈外交部〉惠示修正意見在案。檢附「97年5月23日起結婚登記作業流程圖」、結婚、離婚證明書樣本、及結婚登記申請書供參,另離婚登記申請書為配合戶籍登記作業流程,刻正修改格式,俟修正完竣後再行函送_貴部參考。
45. 離婚 2007/12/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343695號2007/1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90601號2007/11/23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胡志字第350號 有關越南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期一事。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駐胡志明市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上開函略以,「台越離婚判決」確定生效日計算方式,係「在雙方當事人均未提起上訴之情況下,若均已出庭者,自判決之日起第15日開始生效;若有一方缺席不到庭者,係自法院寄出/發給判決書給雙方當事人之日起〈註:不論在台之一方是否已確定收到〉第90日開始生效」;以上計算法為越南法院內部之實務規定,目前並未具體以公開之法規明文規定,該院歉難提供。該辦事處為求慎重計,經再洽永隆省人民法院民事庭及越美律師所均獲口頭證實上述說法無誤。
46. 離婚 2007/8/1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24280號2007/8/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121044號 有關旅居國外國民戶籍未辦理遷出〈國外〉登記者,委託申請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及換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0條第1項規定,國民身分證由戶政事務所依據戶籍登記資料列印。同細則第23條第1項第3款及第3項規定,申請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者,應同時申請換領國民身分證。爰當事人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時,應一併換證,拒絕換領國民身分證,其申請戶籍登記不予受理,合先敘明。【說明三】有關旅居國外國民因委託他人辦理戶籍登記〈遷徙登記除外〉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其戶籍未遷出國外並已換領94年版新式國民身分證者,戶政事務所得本於職權受理戶籍登記併同時辦理換領國民身分證,委託書內容如無註明委託換領國民身分證,應由受委託人於委託書空白處切結敘明「受委託人代理委託人辦理戶藉登記並依規定換領國民身分證,負責保管當事人國民身分證並交付之。」並簽名或蓋章,戶政事務所據以受理換領國民身分證。戶政事務所檔存上揭委託書正本及換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俾利查考。【說明四】另當事人在國內委託辦理戶籍登記致國民身分證記載事項變更,應換領國民身分證者,比照上開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1份。
47. 離婚 2006/11/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8878號2006/11/21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837號2006/11/20內政部戶政司內授中戶司字第0950060003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梁○○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之離婚記事乙案。 內政部戶政司書函【說明二】按戶籍登記係指有戶籍國人於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由申請人依法提證,向戶籍所在地〈或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所為之登記。依戶籍法第4條及第23條至第25條規定,戶籍登記包括身分登記、遷徙登記、初設戶籍登記及變更、更正、撤銷、註銷登記。本案何女士申請補填初次設籍前在國外之結〈離〉婚記事,非為戶籍法上揭規定之戶籍登記項目,亦非為「戶籍登記記事例」規定應填載之記事。【說明三】為解決類此情形之困擾,建議貴局於「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入境居留、定居申請書」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外文姓名」及「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居留或定居申請書」申請人親屬狀況配偶欄內增列「定居前婚姻狀況」欄位,供民眾自行填寫,並請貴局於核發定居證時,詳實查明民眾相關基本資料並登載於定居證上方,俾據以轉錄於戶籍資料中。【說明四】依本部85年6月8日台〈85〉內戶字第8503069號函、87年7月20日台〈87〉內戶字第8705723號函及本部95年4月6日台內戶字第0950056191號函釋〈附件1、2、3〉規定,本案何○○於73年1月10日與何○○在印尼結婚,86年2月28日離婚,於92年9月22日始憑貴局核發已載有配偶姓名之定居證在台初設戶籍,現申請入境前之結、離婚登記與上開戶籍法規定不符,不宜補註。
48. 離婚 2006/10/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81527號2006/10/0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8327號2006/10/03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 有關○○縣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陳○○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結婚、離婚登記疑義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附件。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5年10月3日境專穀字第0951104670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大陸地區人民○○○女士於95年8月28日偕臺灣地區配偶陳○○先生接受本局桃園國際機場服務站面談核定列為境內二度面談。惟查○女未接受再度面談而於95年9月16日出境,且陳、○二人已簽署離婚協議書,顯示○女已無申請依親團聚意願…」準此,本案請依本部94年1月1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063號函說明二意旨,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離婚後,該大陸地區人民不以入境臺灣地區為目的,戶政事務所得受理其同時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
49. 離婚 2006/09/0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42146號2006/08/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250141437號2006/08/25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50015536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台灣地區人民李○○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林○○女士申請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行政院大陸委員會95年8月25日陸法字第0950015536號函〈如附件1〉略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所謂行為地係指結婚或兩願離婚法律行為之舉行地。就兩願離婚而言,如當事人選擇於大陸地區辦理離婚,則須依大陸地區相關規定辦理,如當事人在臺灣地區辦理離婚,則須依我國民法相關規定辦理。…」另依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95年7月20日海隆〈法〉字第0950024400號函〈如附件2〉略以:「…本案林○○女士雖於大陸地區簽署離婚協議書、聲明書及委託書,並經大陸地區公證人予以公證,復由李○○先生持經本會驗證,如渠與李○○先生未持相關證明前往大陸地區婚姻登記機關申辦離婚登記,並取得離婚證,則渠等協議離婚行為於大陸地區仍未發生離婚效力。」【說明三】本案請依上揭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函釋意旨核處。
50. 離婚 2006/5/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46289號2006/5/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0721號2006/5/23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504308510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國人楊○○先生提憑經我國駐外單位認證,我外交部覆驗之菲律賓共和國法庭「婚姻無效」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離婚登記疑義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外交部95年5月23日外條二字第09504308510號函轉駐菲律賓代表處95年5月19日第PHL986號電報略以:「…經由菲律賓法院裁定之註銷或宣告無效之婚姻,其性質與效力類似我國一般所稱之判決離婚;所不同者,前者係裁定某件婚姻關係自始無效,而後者則是自判決離婚日起終止既有之婚姻關係…」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51. 離婚 2006/5/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9472號2006/5/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7671號 有關台北市政府請示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單方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死亡登記時,得否免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17條規定,申請人申請各類戶籍登記,應提出戶口名簿。準此,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單方提憑法院判決書及判決確定證明書辦理離婚登記時,仍須提憑戶口名簿辦理;惟如確有個案因無法提憑戶口名簿,致於等待催告期間將延誤出境者,得請該外籍配偶〈包括大陸配偶〉另提出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核發之出境證、限期離境通知等相關佐證文件後先予辦理,並仍同時催告戶長提出戶口名簿補註。
52. 離婚 2006/5/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32898號2006/5/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82182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臺灣地區人民王○○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其申請人適格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經判決離婚確定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另同法第44條規定,戶籍登記事件發生或確定後,無第36條但書之申請人時,得以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本案王○○先生與○○○女士於95年2月23日經臺灣○○地方法院判決離婚確定在案,今王○○先生業於95年3月12日死亡,依上開戶籍法第36條但書規定,應由○○○女士為離婚登記之申請人;惟○○○女士已返回大陸,如無法確知其住所以致無法催告○○○女士辦理離婚登記,得依上開戶籍法第44條規定得由利害關係人申請辦理離婚登記。
53. 離婚 2006/4/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5491號2006/4/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5034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先生與陳○○女士離婚生效日期疑義乙案。 【說明二】依95年3月28日駐紐約辦事處電報查復略以:「…經查紐約州最高法院之離婚判決係自判決日生效。…」。本案請依上開電報意旨核處。【說明三】檢附上開駐紐約辦事處查復電報影本一份。
54. 離婚 2006/3/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1036號2006/3/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39325號2006/2/23駐雪梨辦事處雪梨字第035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蔡○○先生持憑經駐雪梨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之離婚證書中譯本辦理與○○○女士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雪梨辦事處95年2月23日雪梨字第035號函〈如附件〉略以:「…澳洲法院自上年三月起對離婚案確實已不再發予判決書及判決確定之文件,澳方法院所發離婚證書即為最後確定之文件。…本案蔡○○先生與○○○女士離婚證書,其上己載明文件做成日期為2005年2月9日,生效日期為2005年3月10日。…」本案請依上開函釋意旨核處。
55. 離婚 2006/1/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17287號2006/1/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50729503號 台北縣政府建議設有戶籍國人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辦理結婚及離婚登記,有關記事欄加註出生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設有戶籍國人與大陸地區或外籍人士辦理離婚登記時,如結婚登記時已有登載配偶出生日期,同意得免再加註其出生日期。
56. 離婚 2005/12/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8457號2005/12/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360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241號 有關○○縣政府請示梁○○女士與林○○先生申請撤銷離婚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林○○先生於○年○月○○日與梁○○女士離婚,現梁○○女士提憑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申請撤銷離婚登記,應依戶籍法第25條規定辦理。另有關林○○先生於○年○○月○○日與林○○女士結婚,因上揭臺灣○○地方法院民事判決確定林○○先生與林○○女士之離婚無效,造成重婚一節,請依本部94年11月28日台內戶字第000000號函〈如附件影本〉之意旨核處。
57. 離婚 2005/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32408號2005/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8367號 有關臺北市政府請示陳○○先生委託其姊陳○○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及「修改過的監管令及接觸令」申辦其與○○○女士離婚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據駐紐西蘭代表處94年11月17日紐西字第209號函(如附件影本)附紐西蘭司法院回函意見,陳○○先生與○○○女士之離婚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6日,陳○○先生對未成年子女陳○○之監護權生效日期為西元2004年5月3日,另依上揭外交部函示略以:「...依紐國法律規定離婚雙方必須分居至少兩年以上,始可向法院訴請離婚,然在分居期間即可訴訟子女監護相關事宜。鑒於子女監護權歸屬與父母婚姻狀態,並無絕對相關,爰本案產生監護令生效日期先於離婚生效日期之情事。...」本案請依上揭規定辦理。
58. 離婚 2005/8/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3751號2005/7/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1562號 有關受理外國法院判決離婚登記案件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是否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以維當事人權益。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外交部94年7月21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428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規定:『外國法院之確定判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認其有效力:..二、敗訴之被告未應訴者。..』因外國法院判決離婚案件可由當事人一造辦理,故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應訴,將影響此類判決被我國法院承認之效力,請貴館﹝處﹞嗣後受理此類文書中譯本認證時,倘原文有「敗訴之被告是否到場」之敘述,駐處宜留意應切實翻譯該段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戶政事務所於辦理離婚登記時,請留意駐外館處認證翻譯之文字,以維護當事人之權益。
59. 離婚 2005/7/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88304號2005/7/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656號2005/7/5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401139590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陳○○先生委託其姊陳○○女士持經駐外館處驗證之「婚姻解除令」辦理其與○○○女士離婚登記乙案,業經內政部函釋如附件。 【駐紐西蘭代表處電報】事由:協查紐國法院「離婚解除令」效力事。外交部鈞鑒並請轉內政部:鈞部本年4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1072170號函奉悉。一、本案經本處4月22日函請紐國家事法院解釋,該院於5月3日函告已轉請紐司法部答覆在案。本處頃於本(13)日接獲司法部覆函略以:紐國離婚制度係「不追究過失」(no_fault),而以雙方具「不可協調之分岐性」為解除婚姻理由。法院頒佈之「離婚解除令」分為配偶雙方申請或配偶一方申請兩種,申請人需提出婚姻中之分岐性並舉證分居至少二年以上之證明,另雙方至少有一人現居住於紐國。倘僅由配偶一方申請,則需向法院舉證該離婚申請書及附件業已送達配偶。在雙方合意離婚下,均無需出庭應訊,惟某一方有異議,法院則將舉行聽證會。倘配偶未出席聽證會,則申請人應錄口供宣誓雙方已分居兩年以上,並對婚生子女監護權及贍養權益等載明於宣誓書中。紐國法院之「離婚解除令」係判決離婚而非協議離婚。二、檢附紐國司法院來函影本乙頁,有關網址為http:/www.justice.govt.nz/family/relationships。以上敬請鑒察。駐紐西蘭代表處
60. 離婚 2005/6/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57141號2005/6/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09064號 有關○○市政府請示林○○女士委託○○○女士持憑經我國駐外單位驗證之德國戶籍登記處核發之「家譜」謄本,申請結婚及離婚登記,其離婚生效日期應如何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外交部94年6月8日部授領一字第0940433942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據德國『民法』...離婚由夫妻一方或雙方提出申請,且必須經由法院判決始可。經由判決宣告獲得法律效力起,才算離婚。...在實務上,離婚判決書必須載有『法律效力附註』(Rechtskraftvermerk),以便判斷離婚生效日...本案林○○所持戶籍謄本上載有『經由Tempelhof-Kreuzberg區法院判決離婚,法律效力生效日為○○○○年○月○日』。爰上揭日期即為離婚生效日,並非以登記日期為準。」本案請依上開函示意旨核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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