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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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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1. 監護 內政部112.9.21台內戶字第1120135459號 有關貴局函詢未成年父母對其所生之未成年子女,得否依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規定,將特定事項委由未成年父母之法定代理人代為行使,並由該未成年父母辦理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未成年父母之行政程序行為能力」1節:按民法第1086條第1項規定:「父母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復按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一、依民法規定,有行為能力之自然人。……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母固為其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惟因該未成年之母依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為限制行為能力人,故依行政程序法上開規定不具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法務部93年5月28日法律字第0930019490號函參照)。從而,本件未成年母親如欲將事實上保護、教養其子女之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間委託其法定代理人行使監護職務,並辦理委託監護登記,承前說明二、(一)、2所述,應先由法院選任之特別代理人同意該委託監護契約後,再由其法定代理人持憑契約文件,代為辦理委託監護登記。 pdf
2. 監護 內政部112.7.20台內戶字第1120243183號 有關建議開放「國人已於個人記事補填國外出生子女出生記事者,得於離婚登記時,申請於個人記事補填該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記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子女出生事實事涉確認親子關係及親權存在,且出生資料鮮有異動情事,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可經父母數次重新協議變更或經法院改定之性質尚屬有別,如經登載於父母之記事,將衍生事後行使負擔者變更亦須辦理補填、原行使負擔者死亡應通知另一方補填等作業,又適格申請人均於國外時,實務上戶政事務所將難以通知及查證個案事實。【說明四】另倘依旨揭建議,於未成年子女初設戶籍前將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則有關該子女委託監護、收養、終止收養、姓名變更等戶籍登記恐須一併登載於父母之戶籍資料,將增加戶政人員工作之負擔。......考量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於父母協議成立時或法院裁判確定時即生效力,不以戶籍登記為生效要件,旨揭建議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pdf
3. 監護 內政部112.5.11台內戶字第1120241694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時,以公文協助通知原受監護宣告成年人戶籍地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並副知其戶籍地戶政事務所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為避免發生監護人缺位情事,致影響受監護宣告者權益,受理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倘於當事人戶籍資料知其為監護人者,且其監護對象並無其他監護人時,另以公文通知原受監護成年人戶籍地之社政主管機關代行監護職務,提供相關資料(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及戶籍地址),以利地方社政主管機關及時知悉並介入,並同時副知戶籍地戶政事務所。 pdf
4. 監護 內政部111.11.14台內戶字第1110244580號 有關經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法院調(和)解成立或裁判確定之離婚案件,法院同時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如離婚登記之申請人非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適格申請人時,由受理離婚登記之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後,一併通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適格申請人,並副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後續催告、逕為登記事宜,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法通知社政機關。 pdf
5. 監護 內政部111.6.22台內戶字第1110123907號 有關所詢民眾持法院裁定書及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xxx年xx月xx日法院裁定監護」日期係登載法院裁定日或法院裁定確定日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監護登記之記事例「(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由○○○、○○○監護民國×××年××月××日申登(民國×××年××月××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中,「(民國×××年××月××日法院裁定監護)」第1段日期係因當事人持憑「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辦理,爰登載法院裁定確定日期;「民國×××年××月××日裁定生效」第2段日期係登載監護生效日期。 pdf
6. 監護 內政部111.5.4台內戶字第1110116963號 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方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前揭情形,有關通報社政機關之主責戶政事務所及其方式,仍請比照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及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均諒達),由受理相關戶籍登記之戶政事務所於辦妥登記後,於未成年子女所內記事載明其法定監護人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並通知未成年人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通報社政機關相關事宜。 pdf
7. 監護 內政部111.3.17台內戶字第1110109550號 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一併通知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1案。 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受監護宣告登記時,得比照內政部110年10月4日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函規定,應通知他方於法定期間內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 pdf
8.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2.15中市民戶字第1110004118號/內政部111.2.14台內戶字第1110105038號 有關民法第1094條第1項順序單獨為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其有死亡或受監護宣告之情形,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其死亡或監護宣告登記後,應通報社政機關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按法務部90年8月23日(90)法律決字第029599號函略以,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所稱「與未成年人同居」,係指實際上與未成年人共同居住於一處者,並不以戶籍登記為同一戶為要件;又民法無監護人必須為1人之規定,故如同一順序之監護人為數人時,則共同行使監護權。另依民法第1096條規定,亦訂有不得為監護人,如受破產宣告尚未復權或失蹤等情形,均屬事實認定問題,尚難僅由戶政事務所查詢是類親屬是否仍生存且未受監護宣告,或是否與未成年人設籍同一戶內,即認定渠等符合民法第1094條所稱其他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爰前揭建議事項於執行上恐有窒礙難行之處,惟為保障未成年人權益,仍請戶政事務所遇有旨案情形時,於完成相關登記後一併通報社政機關,俾利是類未成年人即時獲得適當之保護處置。 pdf
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1.1.10中市民戶字第1110000798號/內政部111.1.6台內戶字第1100245532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記載事項、內容及方法1案。 內政部函【說明四】......法院判決及調(和)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係由法院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之,此為法律所賦予法院之權責,又法院確定之終局判決之訴訟標的對行政機關有其拘束力,致戶政事務所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並登載其裁判內容。【說明五】......考量法院判決及調(和)解係由法官依個案情形予以酌定之,戶政事務所宜依法院裁判內容登載,避免造成爭議。 pdf
1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10.5中市民戶字第1100024921號/內政部110.10.4台內戶字第1100244196號 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戶政事務所於受理父或母一方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並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三】有關因離婚、認領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如其中一方死亡,依民法第1055條第1項、第1069條之1及第1089條規定,該親權當然應由他方任之。惟實務上,因渠等雙方戶籍資料仍登載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而需用資料機關遇旨揭個案時,均要求生存之一方檢附死亡者戶籍謄本,但因渠等二人並無婚姻關係,生存之一方須另附利害關係證明文件始可申請他方死亡謄本。又需用機關亦曾要求民眾至戶政事務所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共同行使負擔改為單方行使負擔。是以,基於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及簡政便民考量,旨案得比照本部上開105年4月25日函規定辦理。至婚姻關係存續中一方死亡時,因從生存之他方個人記事欄可獲悉其配偶死亡記事,爰無庸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併予敘明。 pdf
1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6.23中市民戶字第1100016050號/內政部110.6.23台內戶字第1100242831號 有關國人出具經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託他人代辦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當事人李○長先生109年2月間於美國受監護宣告,監護人為其母曾○鴻女士,李○苓女士檢附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美國法院裁判監護文件及曾○鴻女士出具之授權書及相關證明文件,向臺北市士林區戶政事務所申請李○長先生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滋生尚未完成國內監護登記,可否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是否需於印鑑證明加註李○長先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以及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及簽字欄位是否應均為同一人等疑義。【說明三】、按本部94年8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114212號函(諒達)略以,依據司法院秘書長94年4月22日秘台廳家二字第0940005675號函,我國對於外國法院之確定裁判係採自動承認制度,此等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第1項各款事由,即在我國自動發生承認之效力。復按監護關係於法院確定裁判後即生效,監護登記僅為公示效果,不影響其效力。本案當事人經外國法院宣告監護確定後,監護人出具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之授權書及外國法院監護確定裁判,委任他人代辦當事人之印鑑登記或印鑑證明,雖於我國未辦理監護登記,惟該外國法院確定裁判如無民事訴訟法第402條規定之情形,即發生監護之效力,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並請於印鑑證明加註當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同時請依戶籍法第11條、第35條、第48條及第48條之2等相關規定辦理監護登記。【說明四】、有關授權書內授權人姓名欄位為李○長、授權人簽字欄位為曾○鴻是否應為同一人1節,按授權書之授權人姓名欄與簽字欄位原應為同一人,惟本案曾○鴻女士為李○長先生之監護人,以授權書授權李○苓女士辦理李○長先生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倘該授權書於客觀上得審認係由監護人所出具者,戶政事務所得據以辦理;如有疑義,因涉個案事實審認,請依行政程序法第1章第6節規定,本於職權調查核處。 pdf
1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10.2.18中市民戶字第1100004426號/內政部110.2.17台內戶字第1100103554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登記後,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得由該收養登記之申請人同時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養父母於收養登記後已取得親權行使之權利,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關係已不存在,故得於養父母一方辦理收養登記時,同時辦理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 pdf
1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6.18中市民戶字第1090015224號/內政部109.6.18台內戶字第1090123392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其原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辦理廢止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77條:「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外,與婚生子女同。養子女與本生父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第1項)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第2項)收養者收養子女後,與養子女之本生父或母結婚時,養子女回復與本生父或母及其親屬間之權利義務。(第3項)……」同法第1089條:「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13條:「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4條:「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說明三】有關旨案所詢,查民法第1077條及第1089條規定略以,養子女與本生父母間之權利關係於收養關係存續中停止之,結婚雙方當事人一方收養他方子女時,他方與其子女之權利義務,不因收養而受影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未成年子女經收養後之法定代理人,如為單獨收養則為收養者、如為共同收養則為收養雙方、如為與未成年子女生父母結婚之他方收養,則為結婚雙方當事人共同擔任。是以,收養前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並於戶役政資訊系統選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辦理。另考量類此情形,由該未成年子女之個人記事即可知悉此係因收養關係成立後所為之廢止登記,爰尚無須再登載廢止原因,併予敘明。 pdf
14. 監護 內政部109.5.28台內戶字第1090119110號 有關貴局函詢「成年之受監護人原由二位以上共同監護人共同監護,因部分監護人死亡,致生其他監護人須辦理變更監護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9年5月15日法律字第10903505990號函(如附件影本)重點說明如下:(一)依函附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禁字第256號裁定內容觀之,旨案適用97年5月23日修正前民法(下稱修正前民法)禁治產人監護規定而宣告禁治產之事件。按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規定:「禁治產人之監護人,依左列順序定之:一、配偶。二、父母。三、與禁治產人同居之祖父母。四、家長。五、後死之父或母以遺產指定之人(第1項)。不能依前項規定定其監護人時,由法院徵求親屬會議之意見選定之(第2項)」於禁治產人監護,係以法定監護人為第一次序,以指定監護人為第二次序,至於選定監護人,則為第三次序(陳棋炎、黄宗樂、郭振恭著「民法親屬新論」,2002年,修訂3版,第428頁)。爱本案之監護人乃依前開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監護人而定,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二)因所詢之個案原依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尚非由法院依同條第2項選定之監護人,而同列為第二順位法定監護人之被禁治產人之母仍生存,除其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民法第1106條之1參照),似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說明三】、是以,本案依法務部前揭見解,如遇修正前民法第1111條第1項法定監護人所定之監護人有監護事項變動,除依法定情事得聲請法院改定適當之監護人外,仍得由尚生存同一順位之法定監護人繼續執行監護人職務,無需由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至應如何辦理監護登記1節,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同法第21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有變更時,應為變更之登記。」是以,依本案情形,宜依現存監人之申請辦理變更監護登記。 pdf
15.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5.19中市民戶字第1090012493號/內政部109.5.18台內戶字第1090118647號/法務部109.5.11法律字第10903504670號 有關貴局函詢「法院裁判由祖父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應如何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未成年人之監護,依民法第1091條規定,係指在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始設置監護人,故如由父或母一方擔任,不稱為「監護」,而應稱為「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係由父母任之,至於父母以外之第三人係擔任未成年子女之監護人。是以,法院選定離婚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行使或負擔未成年權利義務,該第三人似屬民法第1055條之2規定由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應依戶籍法第11條規定辦理戶籍登記。惟當事人就具體個案如有爭議,仍宜請當事人循訴訟途徑解決。 pdf pdf
1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9.4.8中市民戶字第1090009018號/內政部109.4.7台內戶字第1090241279號 有關本部戶役政資訊系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作業項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欄位新增「其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選項,開放可由戶政事務所人員自行登打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3條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父母協議或經法院裁判確定、調解或和解成立由父母一方或雙方任之者,應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同法第23條規定:「戶籍登記事項自始不存在或自始無效時,應為撤銷之登記。……」【說明三】新竹縣政府109年1月10日前揭函略以,有關現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項下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欄位,因未列有「未成年子女之父母經戶政事務所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態樣,致戶政事務所(簡稱戶所)人員倘遇是類案件需以職權更正方式修正登記申請書及戶籍登記記事例,爰建議增加「父母撤銷結婚登記」選項1節,考量現行雖無相關選項,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態樣甚多,如續以選項呈現似未能全部含括,且現行職權更正作業程序繁複,為簡化作業流程,本部將於戶役政資訊系統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作業項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新增「其他(自行登打)」選項,開放由戶所人員自行登打原因,並於自動組合記事時帶入自行登打原因之輸入內容。倘戶所後續遇有前開所述「父母撤銷結婚登記」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原因,得於「其他(自行登打)」項下,自行登打「因父母撤銷結婚登記」,後由系統自動組合相關記事。【說明四】前揭版本更新排定於111年6月辦理,另因應此項變動增修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全年動態統計排定於111年12月辦理。 pdf
17.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0.17中市民戶字第1080026746號/內政部108.10.14台內戶字第1080139514號 有關未成年人蔡O婷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經生父認領後,其監護人之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8年9月25日法律字第1080351444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之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如嗣經其生父認領,且其生父無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情形,原法定監護人職務自己失其存在之依據,而無設置之必要,監護關係自然終止,不生法定代理人與法定監護人就該未成年人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之問題。次按民法1065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同法第1066條規定,認領為不要式行為,極易為之,且係單獨行為,無須得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之承諾,故為期認領之真實,民法第1066條特以明文賦予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以否認權,然此一否認權係形成權,其行使僅得由非婚生子女或其生母為之,其他利害關係人則無此權利。是以,未成年人之法定監護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無法代替非婚生子女或取代生母為民法民法第1066條所定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說明三】、依貴局來函略以,非婚生未成年子女蔡O婷原依民法第1094條定有法定監護人,於105年4月15日經生父陳于洋先生出具生母認領同意書辦理認領登記,依案附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8年5月27日南院武家守108司家非調136字第1080021313號函說明,生父尚無任何不能行使或停止親權之情形,即無民法第1091條本文規定之情事,似無置監護人之必要,爰原定之法定監護人是否仍具效力並與法定代理人就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應以何人意見為主之疑義1節,依法務部前揭函意旨,原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監護關係自然終止,不生二者就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意思不一致應以何人意見為主之問題。【說明四】、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相關登記,是否應再通知生母及法定監護人表示意見1節,按本部101年9月4日台內戶字第10102860672號函略以,倘相關個案為生父單獨辦理認領登記者,則應於登記後通知生母。另按法務部108年9月25日前揭函意旨,法定監護人並無法代替未成年人或取代生母為否認認領之意思表示,爰毋庸再就認領登記事項通知其表示意見。另因生父於認領登記後已取得親權行使之權利且原法定監護人與被監護人之監護關係自然終止,故由生父辦理原法定監護人之廢止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後,由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6條規定通知原法定監護人。
18.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8.1.24中市民戶字第1080002480號/內政部108.1.23台內戶字第1080240619號 有關受監護宣告之當事人,得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4條之1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但本人未婚未成年時,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之取得或變更之登記,得以法定代理人為申請人。」究其立法意旨係配合原住民身分法予以訂定,規定原住民身分及民族別登記,均須以本人為申請人。惟未婚未成年人其意思能力欠缺或不完整,為無行為能力或限制行為能力之人,且無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基於保障原住民身分登記之權益,爰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訂定前開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說明三】、案附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7年度監宣字第13號裁定之理由略以,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即本案當事人)智能不足,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且無回復可能性。受監護宣告者依民法第15條規定為無行為能力之人,其意思能力欠缺,無法自為原住民身分登記。又依民法第1098條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爰於此情形類推適用戶籍法第34條之1但書規定,由其監護人為申請人辦理其原住民身分取得登記,以維護當事人取得原住民身分之權益。
1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12.7中市民戶字第1070031517號/內政部107.12.6台內戶字第1071204247號 有關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由父母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或義務者,得由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次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略以,經法院裁判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為簡政便民,得由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三】、查本部101年3月20日前開函釋,係考量經法院裁判確定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渠等間法律關係已確定,且父母雙方均屬戶籍法第35條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所稱適格申請人,為落實簡政便民,爰同意得由其中一方辦理。復查家事事件法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者,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家事事件法第30條、第110條準用第101條規定參照),準此,如經法院調解、和解成立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自得由父母之一方持憑法院調解、和解筆錄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2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7中市民戶字第1070024112號/內政部107.9.6台內戶字第1070441707號/法務部107.8.30法律字第10703512650號 有關未成年父母離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者,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須得法定代理人同意,但無須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未成年父母離婚後尚未成年者,約定對其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是否須經其法定代理人同意疑義一節,經法務部來函略以,未成年父母離婚後為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親權協議「須」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惟具體個案仍以法院判決為準。又未成年人兩願離婚應得法定代理人同意(民法第1049條),惟其向戶政機關辦理兩願離婚登記,依民法第1050條規定,具行政程序行為能力,不須由法定代理人協同代為行政程序。揆諸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決定屬離婚效力之範疇,其登記程序宜與離婚登記為一致之處理,故未成年父母單獨辦理戶籍法上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應認亦其具有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而毋庸由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戶政機關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同意之證明文件,未經法定代理人同意者,戶政機關應否准其申請。【說明三】、本案請轉知所屬戶政事務所,如遇有未成年人育有未成年子女者,申請辦理離婚登記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均無須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惟均應查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書後始得辦理。
2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9.3中市民戶字第1070023549號/內政部107.8.31台內戶字第1070441110號/法務部107.8.27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 有關連○○先生申請受監護宣告之兄連○○、姊連○○依民法第1094條規定由同居之姊連○○監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8月27日法律字第1070350763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依民法第1111條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第1項)。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第2項)。」第1106條規定:「監護人有下列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者,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一、死亡。二、經法院許可辭任。三、有第1096條各款情形之一(第1項)。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第2項)。」第1113條規定:「成年人之監護,除本節有規定者外,準用關於未成年人監護之規定。」按法律所謂準用,係法律明定將關於某種事項(法律事實)所設之規定,適用於其相同或相類似之事項之上,故法律規定「準用者」,必須性質相類者,始有準用餘地。查民法第1106條雖係規定於民法「監護」章「未成年人之監護」節,針對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具有同條第1項所定各款情形之一,且受監護之未成年人無第1094條第1項之監護人時,明定法院得依受監護人、第1094條第3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然因於受監護人為成年人之情形,其監護人亦可能發生民法第1106第1項規定之死亡、經法院許可辭任或有第1096條各款之一之情形,於「成年人之監護及輔助」節並未規定於發生上開情形時,後續應如何處理,此際,即應有依第1113條規定,準用第1106條規定之需要。然因,第1106條第1項有關「且受監護人無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者」係專就未成年人監護所為之規範,與成年監護之性質並不相類似,自不在準用之列。【說明三】、依貴局來函略以,連○○先生與連○○女士98年3月5日經法院為禁治產宣告(97年5月23日公布修正之民法第1111條改為監護宣告,並自98年11月23日起施行)並由父連○○先生擔任監護人。惟連○○先生106年12月27日死亡。本案得否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由渠等同居之姊連○○監護1節,仍請依上開法務部107年8月27日函意旨,由適格聲請人向法院聲請另行選定適當之監護人,並於法院另行選定監護人確定前,由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為其監護人。
2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29中市民戶字第1070017577號/內政部107.6.27台內戶字第1070429190號/法務部107.6.15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 有關受委託監護人羅○婕女士申請辦理未成年人曾○嘉終止委託監護登記疑義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來函略以,曾○樑先生(以下稱曾父)與李○如女士97年7月23日結婚,97年8月23日生下一子曾○嘉,102年8月13日兩願離婚,同日辦理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登記。後曾父將其子交由羅女士照顧,於102年8月28日將其子遷入羅女士戶內,103年8月4日曾父申請其子曾○嘉自103年8月14日至117年8月22日就財產管理、戶籍所有事項、健保、護照及社會補助事項、就學所需各類及生活補習費事項委託羅女士監護,惟羅女士稱曾父於104年7月6日間將其子帶回,並與其失去聯繫,因已無照顧曾男之事實,亦無法聯繫曾父,現欲辦理委託終止監護登記。【說明三】、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11月16日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略以,民法第1092條「受委託行使監護職務之人」,其監護職務係基於親權人之委託而來,類似民法之委任,應可準用民法債編關於委任之規定,而民法第549條規定,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託契約。次依民法第263條準用同法第258條第1項及第94條、第95條第1項規定,終止權之行使,應向他方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其以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相對人了解時,發生效力;非對話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以通知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故受託人以存證信函通知委託人終止委託監護,應屬合法。復按法務部107年6月15日法律字第10703508580號函(如附件)略以,如受委託監護人不知委託人之住居所,得按民法第97條規定,依民事訴訟法送達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准為公示送達。至於具體個案之情形是否符合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應依法院裁判結果為斷。【說明四】、依上開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及法務部上開函意旨,委託監護契約得由受委託人單方終止委託契約,並自終止之意思表示到達相對人時發生效力。復依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施行細條第13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申請人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爰本案請羅女士依前開說明三意旨終止委託監護契約後,再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提憑其已終止委託監護契約之證明文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
2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6.8中市民戶字第1070015593號/內政部107.6.7台內戶字第1070426345號/法務部107.5.30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 戶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或其監護登記後,查其有委託監護者,除通知原未行使負擔之他方辦理登記外,應一併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監護人辦理廢止委託監護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7年5月30日法律字第10703507590號函(如附件影本):「……委託監護實質上屬委任契約之一種,而應適用委任契約之規定。次按民法第550條規定:「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至於委任契約得例外存續而不消滅者,包括「契約另有訂定」及「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前者須雙方當事人於委任契約中有特約或於委任契約成立後另行約定;後者則須視委任事務是否有不能消滅之性質,如為肯定,則不宜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使契約消滅。又民法第1092條之委託監護……因委託監護係受委託人基於行使親權之父母之委託,行使、負擔父母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則如行使親權之父母死亡,委託之基礎即隨之消滅,應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末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權利時,由他方行使之。…』則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一方死亡後,係由另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得循司法途徑解決。」【說明三】、另查民法第15條規定:「監護宣告之人,無行為能力。」爰對未成年子女單方行使權利負擔義務之父或母於委託監護期間內死亡或受監護宣告者,均有上開民法第550條規定之適用。復按戶籍法第24條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同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說明四】、依前開戶籍法規定,已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者,該委託監護契約嗣後不存在,應為廢止登記。為正確戶籍登記,避免影響生存他方對其子女委託監護權行使,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或監護登記後,該受理之戶政事務所除依本部105年5月26日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函、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及106年9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函,一併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外,如查其有辦理委託監護之情形,請依戶籍法第24條及第46條規定同時通知委託監護之受委託人,請其辦理廢止委託監護登記。但旨揭情形委託人死亡後,該委託監護契約雖無民法第550條但書「因委任事務之性質而不能消滅」之情形,惟戶政事務所尚無法知悉該委託監護契約是否有同條但書「契約另有訂定」而不消滅之事由,爰不宜由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該委託監護。如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之他方或原受委託監護人就該委託監護契約之效力有疑義者,請依法務部107年5月30日上開函意旨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核處其戶籍登記。
2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8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470號/內政部107.5.7台內戶字第1070415859號 有關建議鄉鎮市區戶役政資訊系統-身分登記項目-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原因之「其他」項下,新增「經保護令裁定」選項及記事例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家庭暴力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通常保護令:……六、定暫時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當事人之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行使或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必要時,並得命交付子女。……」同法第16條第3項規定:「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或緊急保護令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第14條第1項第1款至第6款、第12款及第13款之命令。」【說明三】、貴府來函略以,民眾提憑法院民事保護令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依現行作業方式,須選擇行使負擔原因為「其他」,再行選擇相近事因「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並職權更正個人記事,爰建議於該登記作業新增「經保護令裁定」之選項,並新增記事例:「民國○○○年○○月○○日經法院裁定民國○○○年○○月○○日至民國○○○年○○月○○日暫時(由○○○)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年○○月○○日申登」。【說明四】、旨揭建議事項,按民事保護令係由法院依上開家庭暴力防治法相關規定裁定核發,如經裁定由一方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請選擇「其他」項下之「經法院裁判父(母)停止親權」,如經裁定由雙方共同任之,該登記作業之原因請選擇「其他」項下之「經法院裁判確定」;又考量如逕於當事人及其子女之個人記事記載保護令等內容,恐揭露當事人具家庭暴力等情事,侵害當事人之隱私權。另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記事例之子女記事,由單方行使負擔者適用「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停止父(母、養父、養母)親權】(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改由母(父、養父、養母)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4);由父母一方或共同行使負擔者適用「【因父母(養父養母、養父生母、養母生父)離婚(不繼續共同生活達6個月以上)(被認領)民國xxx年xx月xx日(重新)協議【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於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由父(母、父母、養父、養母、養父母、養父生母、養母生父)(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1,預計107年9月版本更新)與父母記事「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與○○○共同)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註記)」(記事例代碼2080900006,預計107年9月版本更新)已涵蓋是類情形,且當事人如有家暴情形經法院裁定核發民事保護令者,現行已有辦理家暴註記之作業,於實務執行尚無窒礙,本案仍請依現行作業方式辦理。
25.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7.5.4中市民戶字第1070012131號/內政部107.5.3台內戶字第1070415466號 有關民眾持憑法院裁判文件申辦監護(輔助)登記,經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輔助)人並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範圍,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5年8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函略以,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說明三】、另查現行法院為監護或輔助之宣告時,得依職權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或輔助人,如經法院選定數人為監護或輔助人時,得依職權指定其共同或分別執行職務之範圍(民法第1111條、第1112條之1、第1113條之1參照);至於未成年人無父母,或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該子女之權利義務,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者,法院得依職權指定監護之方法,或就重大事項權利之行使意思不一致時,依該子女之最佳利益酌定由其中一監護人行使。(民法第1094條、第1097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參照) 【說明四】、按監護(輔助)登記,係就當事人經法院為監護(輔助)宣告,或未成年人有前開民法所定事由經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依法院之裁判文件登載當事人監護(輔助)之事由及其監護(輔助)人。惟是類情形如經法院依上開民法規定依職權選定多數監護(輔助)人,並指定職務執行之方法及範圍,請於辦妥監護(輔助)登記後,比照本部105年8月11日上開函意旨,併同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接續記載前開裁判內容。至記事如須增修,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職權更正作業項下修正。
2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6977號/內政部106.9.13台內戶字第1060434582號 有關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備查通知函,申請未成年人之監護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1條規定:「對於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依法設置、選定、改定、酌定、指定或委託監護人者,應為監護登記。」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第1項)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15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第2項)」【說明三】、依貴府來函略以,000先生與000女士99年9月29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000由父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惟000先生106年1月27日死亡,改由000女士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於106年4月5日申請登記,同日委託000之祖父000先生監護,委託監護期間為106年4月5日至118年11月26日。000先生另持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以下稱桃園地院)106年8月10日桃院豪家堂106年度家非調字第310號函,記載准予備查其陳報為000法定監護人之公文書申辦監護登記。【說明四】、有關000先生得否憑桃園地院備查通知函辦理監護登記1節,查該函主旨略以,因未成年人母親主客觀上均無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且聲請人為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故聲請人本件陳報其為法定監護人,於法並無不合,准予備查。依民法第1094條第1項規定,父母雙方均不能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時,即應依該條規定之順序定其法定監護人,無須另行聲請法院指定監護人,並由法定監護人依同條第2項規定陳報法院,爰本案得受理其申請。
27.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9.12中市民戶字第1060026658號/內政部106.9.11台內戶字第1060431135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監護宣告登記後,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得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或確定後30日內為之。」次按家事事件法第169條第1項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於裁定送達或當庭告知法院選定之監護人時發生效力。」復按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141條規定:「監護宣告之裁定不因抗告而停止效力。」依上揭規定,監護宣告經提起抗告,仍不影響法院選定監護人執行職務,爰申請監護登記之法定期間,應以監護宣告生效之日起算30日,無待法院裁定確定。【說明三】、另有關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受法院監護宣告,自其有不能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事實發生日起,即改由他方擔任,爰本部106年7月31日台內戶字第1060426976號函請辦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他方,請其應於原行使負擔者受監護宣告生效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惟依宜蘭縣政府上揭函略以,實務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後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登記,加上司法通報未落實或已逾法定登記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致無法於期限內辦妥監護登記並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建議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日起算30日內,為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說明四】、考量監護登記與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同為監護宣告生效後30日內,惟父母離婚並約定單方行使親權後可能因久未聯繫,致他方無法知悉原行使負擔者有受監護宣告而不能行使親權之情事,爰須由受理監護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其辦理戶籍登記。為避免他方收到通知後未能有充分之時間至戶政事務所辦理戶籍登記,爰同意以戶政事務所辦妥監護登記後30日內,為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期間。本部106年7月31日上揭函有關通知他方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之法定期間起算日部份停止適用。【說明五】、另有關宜蘭縣政府提及民眾常不知經法院監護宣告須向戶政機關辦理監護1節,查本部106年5月16日台內戶字第1060417456號函(諒達)送司法院秘書長函送監護其他監護(含撤銷聲請)事件之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例稿,業記載「應於30日內向戶政機關辦理登記」等文字,爰應無民眾不知須向戶政機關辦理戶籍登記之情事。至司法通報有逾監護登記法定期間後始通報戶政事務所之情事1節,本部業函請司法院秘書長研議縮短監護宣告事件電子傳輸通報作業,俟有結果,將另案函知。
28.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7.25中市民戶字第1060021715號/內政部106.7.24台內戶字第1060427475號 有關父母離婚後,約定由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得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他方出具同意書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6年7月18日法律字第10603509010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此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規定。次按民法第1089第1項前段及第105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準此,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則上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而夫妻離婚後,除雙方約定仍共同任子女之親權人外,得僅由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如已約定由其中一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則得由擔任親權人之一方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以書面單獨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無須由未任親權之一方出具同意書。惟委託監護之事項,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指定居所或懲戒及有限額之金額或動產管理,至於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代理權、同意權,則應親自行使,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受理單方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者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辦理委託監護登記,請依法務部106年7月18日上揭函意旨辦理,無須請其提具未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義務之他方同意書,並由戶政事務所依職權審認其委託事項是否符合前揭規範後依戶籍法相關規定核處。
2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6.13中市民戶字第1060017053號/內政部106.6.9台內戶字第1061201672號 有關父母再結婚或生父母結婚時,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之記事例修改為「因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辦理父母再結婚或生父母結婚之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為當日申登當日生效,現行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結婚登記日期(非指定結婚生效日者)與廢止日期相同,尚無疑慮。【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節,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
。」【說明四】、因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以指定結婚生效日辦理登記者,例如民國105年12月13日申請指定於105年12月15日結婚登記,同時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廢止登記」,現行由系統自動帶入記事例為:「民國105年12月15日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105年12月13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易使民眾或其他機關對廢止日期早於父母再結婚日(生父母結婚生效日)產生疑義,基於避免民眾與外機關產生混淆,爰由「民國xxx年xx月xx日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修正為「因父母再結婚(生父母結婚)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戶政事務所逕為)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前者日期係指父母指定結婚生效日(依上揭範例即106年12月15日結婚生效日者),俾便使用機關認定,預定於106年12月版本更新修正。【說明五】、檢附旨揭記事例修正對照表1份。
3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6.5.12中市民戶字第1060014069號/內政部106.5.11台內戶字第1060414610號 有關經法院改定監護(輔助)人者,辦理變更監護(輔助)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109條之1規定:「法院於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同法第1112條之2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撤銷監護之宣告、選定監護人、許可監護人辭任及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職權囑託該管戶政機關登記。」同法第1113條之1第2項規定略以,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2條之2之規定。次按本部103年7月10日台內戶字第1030200462號函略以,考量父母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時,即有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之合意,至法院改定確定時,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已生效力,爰辦理旨揭登記時,請於原行使負擔者記事欄以更正變更登記─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原補填)方式為之,無須通知原行使負擔者辦理廢止登記,但應於補填記事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渠等重新約定或法院改定記事。【說明三】、考量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或監護(輔助)登記者,嗣後經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經確定時,變更監護(輔助)人已生效力,為避免戶政事務所作業繁複,於辦理旨揭登記時,請參照本部103年7月10日上揭函,於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以「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補填)」方式為之,惟若改定監護(輔助)人有多人時,請分別辦理前揭作業,記事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和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由○○○)(與○○○共同)監護○○○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監護登記)。」或「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法院判決(裁定、調解)(民國xxx年xx月xx日至民國xxx年xx月xx日暫時)(由○○○)(與○○○共同)輔助○○○民國xxx年xx月xx日申登(民國xxx年xx月xx日經xxx戶政事務所逕為輔助登記)。」無須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辦理廢止登記,但應於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個人記事欄位補填記事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或原監護(輔助)人,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補填經法院改定記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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