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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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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3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10.11中市民戶字第1050032891號/內政部105.10.11台內戶字第1051203594號 有關建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申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委託社工員辦理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印鑑登記作業規定第6點第7款規定略以,申請印鑑登記應由當事人親自為之,但無行為能力人或限制行為能力人由法定代理人代辦。次按戶籍法第60條規定,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本人親自為之。復按本部102年10月1日台內戶字第1020308626號函規定,未滿14歲之未成年人申請初領及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法定代理人辦理,並核對本人人貌。【說明三】、另行政程序法第22條規定:「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者如下︰......四、行政機關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者。五、依其他法律規定者。(第1項)......無行政程序行為能力者,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行政程序行為。(第2項)......」民法第1098條第1項規定,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說明四】、依上揭規定,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辦理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或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社會福利主管機關辦理,惟社會福利主管機關係由首長或其代理人、授權之人為行政程序行為,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成年人之印鑑登記及印鑑證明;亦得出具公文授權社工員辦理該機關監護之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另辦理未滿14歲未成年人之初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該未成年人亦應到場。
3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9.06中市民戶字第1050029210號/內政部105.09.05台內戶字第1050433513號 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7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5005320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8月30日法律字第1050351314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一)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由受委託人代為決定醫療行為之內容,使未成年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並由契約當事人之未成年人支付報酬,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上開事項,係由受委託人自行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對未成年人實施醫療行為,並由受委託人支付報酬,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倘屬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並已依民法第1092條規定,將特定之醫療行為內容及委託期限明確記載於書面(如就未成年人感冒、腹瀉等情形委請醫院協助治療),尚非法所不許。又如「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當事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對象,實施特定之醫療行為,並由父母支付報酬,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二)再以,來函所稱「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如係使未成年之病患,終止其與醫療機構簽訂之醫療契約,亦屬未成年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屬受委託人與醫療機構簽訂醫療契約之情形,倘受委託人終止上開醫療契約,或雖未終止契約,但停止全部或一部之醫療照護,因形式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上開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三)有關「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因醫療行為種類繁多,復涉及醫療法令之解釋適用(如醫療法第63條、第64條等)及事實認定問題,宜請參照上開說明,並洽請衛生福利部表示意見後本於職權審認。【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醫療決策權及簽署醫療文件」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時,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33.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8.12中市民戶字第1050026488號/內政部105.08.11台內戶字第1050430441號 有關民眾持法院裁判文件或調解、和解筆錄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105年6月6日台內戶字第1050420761號函略以,未成年子女之父母協議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戶政事務所係依戶籍法第13條規定,登載該未成年子女親權由父、由母或由雙方共同行使負擔。惟如法院依民法第1055條規定,為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戶政事務所係依法院裁判文件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辦妥登記後,併將前開裁判內容登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位。依法院調解或和解筆錄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該調解或和解筆錄載有前揭內容者,亦同。【說明三】、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日後如遇旨揭案件,請依本部上揭函辦理。至記事如須增修,請於戶役政資訊系統-職權更正作業項下修正。
3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6.13中市民戶字第1050018610號/內政部105.06.07台內戶字第1050420261號/法務部105.05.31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 有關「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是否屬民法第1092條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案經本部105年4月25日台內戶字第1050414397號函詢法務部,該部105年5月31日法律字第1050350889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本條所指之委託事項,僅指債法上得以委任之事務,亦即限於事實上保護、教養之具體事項等,而不得將具有一身專屬性之親權,移轉予他人行使,例如對於未成年子女身分行為、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人身保險之加保,如係使未成年人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即屬未成年人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又如所謂加保,係指由受委託人代理父母,以父母為要保人與保險人簽訂人身保險契約,並於契約中約定以未成年子女為被保險人或受益人,即與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有間,如父母委託他人辦理上開事項,則與委託監護無涉。惟如屬依法律之規定,未經未成年子女(被保險人)之書面同意,並約定保險金額,其契約為無效之情形(保險法第105條、第130條、第135條規定參照),上開書面同意仍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故其同意或代理仍屬禁止委託監護事項;所稱人身保險之退保,如係使未成年之要保人,與保險人終止人身保險契約,亦屬未成年人之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又如所謂退保,並不涉及保險契約之終止,而係除去未成年人作為人身保險之被保險人或受益人之法律地位,使其喪失保險事故發生時,對於保險人之賠償請求權,性質上屬未成年人人身保障之減損,與防衛危害、促進未成年人身心健全發展等保護、教養之職務宗旨不符,應不得包含於民法第1092條規定之特定事項,故不得委託他人為之。【說明三】、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持載有「人身保險加退保」事項之委託監護約定書,辦理委託監護,請參照法務部上揭函釋意旨,依具體個案內容本於職權審認核處。
35. 監護 內政部105.5.26台內戶字第1051202258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及依戶籍法相關規定辦理催告、逕為登記事宜後,通報社政機關之作業程序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為明確各戶政事務所權責及辦理流程,爰請各地方政府表示意見,經彙整後,半數以上地方政府均贊同本部研處作法,另參酌部分地方政府其他建議後,修正如下,請依下列作業程序辦理:(一)由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一併通知生存之他方,請其應於法定期間內(以戶政事務所辦妥死亡登記日起算30日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副知未成年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以下稱主責戶所)。(二)主責戶所查明生存之父或母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其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三)主責戶所於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請通知生存之父或母,俾利其知悉現為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另請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以書面或網路(網址:https://ecare.mohw.gov.tw/)通報直轄市、縣(市)社政主管機關參處。至該未成年子女如已滿18歲以上者,非屬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2條規定之保障及前揭通報表通報對象,如其有其他需協助事項,得自行洽詢相關機關。(四)至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知悉該生存他方有不能行使負擔親權情事,如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精神錯亂、重病、生死不明或受停止親權之宣告等(法務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參照),請通知主責戶所逕依上揭(三)辦理通報社政主管機關事宜。 pdf
36.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105.05.04中市民戶字第1050014289號/內政部105.05.02台內戶字第1050415512號 有關法院為未成年子女選定或改定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得以共同監護人之一方為申請人辦理監護登記1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第1項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次按民法第1094條第3項規定:「未能依第1項之順序定其監護人時,法院得依未成年子女、四親等內之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就其三親等旁系血親尊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為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之方法。」同法第1106條之1規定略以,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聲請權人之聲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末按家事事件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裁定,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宣示、公告、送達或以其他適當方法告知於受裁定人時發生效力。但有合法之抗告者,抗告中停止其效力。」【說明三】、本部101年3月20日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函,經法院裁判確定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本案考量法院依上開民法及家事事件法規定,選定或改定未成年子女之共同監護人確定時,即生效力,且為簡政便民,得比照前揭本部101年3月20日函意旨,由共同監護人之一方辦理監護登記。
37. 監護 內政部105.4.25台內戶字第1051251317號 因應實務上衍生「單方行使或負擔親權之父或母死亡後,另一方因不知而未及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行使或負擔親權,致影響未成年子女之利益」1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後,生存之他方即為當然之親權人,應於他方死亡事件發生或死亡事實確定後30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爰請戶政事務所於辦理單方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父或母死亡登記時,一併通知生存他方前揭情事,並囑其應於法定期間內辦理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如查有不於法定期間申請者,應依戶籍法第48條規定,以書面催告當事人申請;經催告仍不申請者,請依戶籍法第48條之2規定辦理逕為登記事宜。【說明四】至戶政事務所辦妥逕為登記事宜後,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4條規定、兒童及少年高風險家庭通報及
協助辦法第3條規定,填具兒童少年保護及高風險家庭通報表,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俾利其依規定辦理後續相關事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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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8. 監護 103.11.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852號/103.11.12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609138號 有關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渠等結婚符合行為地法者,得於單方辦理結婚登記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略以,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次按戶籍法第35條第3項規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同法第24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事項嗣後不存在時,應為廢止之登記。同法第46條規定略以,廢止登記,以本人為申請人。本人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以原申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本人。【說明三】、依上揭規定,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未成年子女後與生母結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係由父母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法定代理人,原約定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已不宜存在,應由適格申請人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下稱廢止登記),故原由父母其中一方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者,以原行使負擔者為廢止登記申請人,倘原行使負擔者不為或不能申請時,依上揭戶籍法第46條規定,得由他方以利害關係人身分申辦廢止登記,戶政事務所並應於登記後通知原行使負擔者。【說明四】、另原由父母雙方共同擔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以原行使負擔之雙方為廢止登記申請人,惟基於簡政便民及維護戶籍資料之正確性,得由原共同行使負擔之父或母一方,於結婚已生效辦理結婚登記時,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並由受理登記之戶政事務所通知原行使負擔者,已辦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事宜。
39. 監護 103.11.1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611號/103.11.11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30605553號 有關建議本部於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單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臺中市霧峰區戶政事務所建議戶政司全球資訊網站增列「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表一案,依法務部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地位。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爰委託監護期間內,行使親權之父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為利戶政事務所實務作業,辦理終止委託監護時應由生父、母法定代理人與受委託人協同出具終止委託監護書約登記終止委託監護,若生父母或其法定代理人單獨以終止委託監護書約辦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者,戶政事務所受理終止委託監護登記後,應踐行通知受委託人以盡告知之義務。【說明三】、檢送終止委託監護書約1份。
40. 監護 103.11.12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40587號/103.11.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1201578號 有關建議修正監護(輔助)登記之作業方式及新增作業選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建議案,本部同意修正如下:(一)按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監護(輔助)人及受監護(輔助)人之戶籍資料,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宜維持現行作業方式,至法院另行選定或改定監護(輔助)人確定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監護(輔助)人記事欄產生記事,爰於原監護(輔助)人記事欄以更正變更登記-個人記事更正登記-登載(原補填)方式為之,記事例為:「民國-年-月-日廢止監護(輔助)○○○登記民國-年-月-日申登。」且受理地戶政事務所應於補填記事後,通知原監護(輔助)人,戶政事務所業於其戶籍註記廢止監護(輔助)記事。(二)參酌民法相關規定,同意修正戶役政資訊系統監護登記類型及原因選項如下:1、「未成年人監護」及原因選項:(1)委託監護(民法第1092條)。(2)父母遺囑指定監護(民法第1093條)。(3)法定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1項)。(4)選定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3項)。(5)另行選定監護(民法第1106條第1項)。(6)改定監護(民法第1106條之1第1項)。(7)當地社會福利主管機關監護(民法第1094條第5項、第1106條第2項、第1106條之1第2項)。(8)其他。2、「受監護宣告」及原因選項:(1)選定監護(民法第1111條)。(2)另行選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第1項)。(3)改定監護(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4)其他。(三)考量前監護(輔助)人死亡、辭任或不適任,為民法規定法院另行選定監護(輔助)人之事由,爰於監護登記選擇「另行選定」之選項,於輔助登記選擇「法院裁定」或「法院判決」之選項即足適用,無須增列系統選項及記事例。(四)為利戶政事務所作業,變更監護(輔助)人,遇有新舊監護(輔助)人相同時,例如原監護(輔助)人為甲、乙,變更為乙、丙時,系統即會出現「擬新增之監護人已為當事人OOO之監護人」之提示功能仍應保留。【說明三】、本案預計納入系統版本更新時程辦理。
41. 監護 103.06.1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2068號/103.06.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83584號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調解筆錄,辦理委託監護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迭有戶政事務所反映民眾提憑載有涉及身分行為同意權及代理權之戶籍登記、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委託監護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申辦委託監護登記。案經本部103年5月23日台內戶字第1030172452號函詢司法院秘書長,該院秘書長103年6月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30014736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關於法院就父母委託他人監護未成年子女之戶籍登記、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理保險金等事項之調解及成立,事涉民法第1092條之法律解釋及適用。戶政機關可否據載有上開事項之法院調解筆錄辦理登記,請本諸權責卓酌。若有爭執時,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可依法訴請法院處理。」【說明三】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查該條所稱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故關於未成年子女訂定婚約、結婚、兩願離婚、收養、終止收養或於金融機構開戶、辦理助學貸款、受領保險金等應屬上開身分行為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範疇,從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之。(參照法務部102年4月11日法律字第10203503100號函意旨)有關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案,戶政事務所受理委託監護登記時,仍依法務部上開函(如附件影本)辦理。
42. 監護 103.05.30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20072號/103.05.29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3158號 有關建議修正「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廢止登記」作業程序一案,請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依說明三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案附資料略以,有關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現行系統係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但遇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有變更時,卻無須辦理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廢止登記,致其記事欄仍登載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記事,造成謄本使用時易使查驗機關混淆及民眾誤解。【說明三】經查現行系統自動組合記事登載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係依據101年8月9日及同年月15日召開之強化戶役政資訊系統與應用推廣計畫-系統開發建置案需求處理情形彙整表(鄉鎮市區戶政資訊系統)會議決議(序號11)辦理。為明確渠等關係,仍維持現行登載記事於未成年子女及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之記事欄,至遇有父母重新約定或法院裁定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者時,因系統無法自動於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記事欄產生廢止之記事,請戶政事務所辦理變更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時,應通知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者申辦廢止原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登記,如申請人不於法定期間申請,應依戶籍法第48條第3項及第4項規定催告辦理,並為「所內註記」,俾利正確戶籍資料。如103年2月5日後變更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尚未辦理廢止登記者,請依前揭作法補辦。
43. 監護 103.05.26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9487號/103.05.2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65893號 有關終止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貴局上開函略以,經法院調解成立之委託監護,依家事事件法規定,與確定裁判有同一之效力,惟其成立內容並非停止母對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爰母在委託期間得否仍行使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與義務或逕行終止委託監護事項,不必再經調解或裁判之程序,殆有疑義,案經本部函詢法務部以103年5月13日法律字第1030350607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依該條規範意旨,受委託人只是輔助父母行使對未成年子女所應負擔之權利與義務,因此父母仍保有親權人之地位。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不因法院調解成立委託監護而影響其行使,委託監護實質上乃屬委任契約之一種,因此行使親權之父母仍可隨時終止其委託監護。又行使親權之父母於法院調解成立後終止其委託監護,既屬法院調解成立後事實狀態之變更,並非調解成立之既判力所及,不生牴觸既判力之問題。」請參酌。
44. 監護 103.4.11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30013234號/103.4.10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30134341號 有關「金融機構開戶」是否宜列為未成年子女委託監護事項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3年4月2日法律字第1030350410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其所定『特定事項』,不包括身分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及財產行為之同意權、代理權等具專屬性之權利義務……鑒於未成年人於金融機構開戶,性質上係屬與金融機構簽訂消費寄託契約之財產上法律行為,其同意權或代理權均為法定代理人專屬性之權利義務,而不得委託他人行使,縱協議內容將該事項委託他人行使,因已逾越得委託監護之『特定事項』範疇,受委託人仍無從據以取得同意或代理之權限。」爰本案仍請維持現行作業。
45. 監護 102.06.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19935號/102.06.11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2號 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或一方死亡,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改由具原住民身分父母之一方任之者,得同時並任一戶所辦理未成年子女取得原住民身分登記。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略以:「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業經本部公告於97年6月30日開放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申請人於未成年子女戶籍地外之任一戶政事務所辦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具原住民身分之父或母行使負擔,仍須至未成年子女戶籍地辦理原住民身分登記,恐造成民眾往返奔波。為簡政便民,爰開放旨揭事項,自102年9月30日實施。【說明四】、檢附本部102年6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20218819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46. 監護 102.2.7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20004864號/102.2.5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2號 有關新增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26條第1款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三】、本部於97年7月3日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公告略以,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請登記。惟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須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仍須至該子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造成民眾之不便。爰依戶籍法上揭規定,開放原住民與非原住民結婚所生子女,因父母離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經依法約定或經法院裁判由不具原住民身分父或母任之者,得同時辦理其未成年子女喪失原住民身分登記,並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登記,自發布日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2年2月5日台內戶字第1020096133號公告影本1份。(依據內政部102年7月18日台內戶字第1020250075號公告,自102年9月30日廢止)
47. 監護 101.10.23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35134號 有關 貴所建議「法院裁定確定證明書之注意事項增加輔助項目」一案。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1年10月15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27823號函略以:「為維護民眾權益,本院前於98年9月29日、101年5月29日分別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0980021951號、第1010015126號函請各法院轉知所屬人員,於辦理監護宣告、收養、終止收養、認領、離婚事件等相關業務或於民眾洽詢時協助宣導;另並於辦理判決離婚事件業務,送達判決、確定證明書時,以在適當位置加蓋章戳等方式,提醒民眾於裁判確定後,應於期限內辦理戶籍登記。茲因輔助宣告依法亦應為戶籍登記(戶籍法第12條參照),為保障民眾權益、便利各法院書記官統一作業及基於行政協助立場,爰研訂確定證明書相關例稿…。」
48. 監護 101.08.14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26818號/101.08.13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277264號 有關民眾提憑法院假處分之民事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1年8月7日法律字第10100129290號函略以:「有關旨揭疑義,案經轉准司法院秘書長101年6月28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5490號函復略以:『有關家事非訟暫時處分部分,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87條第2項至第4項等規定,法院得於家事非訟事件受理後,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暫時處分,該裁定得為執行名義,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由為暫時處分之法院依職權執行之。另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此與法院依民事訴訟法所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裁定,係於本案繫屬前或繫屬後依聲請為之,並依聲請為強制執行情形未盡相同…。』按101年6月1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規定:『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同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暫時處分之裁定就依法應登記事項為之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該管機關;裁定失其效力時亦同。』是以,家事事件法施行後,如法院依上開規定為暫時處分之裁定而有依法應為戶籍登記事項者,法院應依職權通知戶政機關,乃為使暫時處分得儘速生效、發揮效能(家事事件法第87條立法理由參照)。本件關於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法院裁定於本聲請事件撤回、達成協議或裁判確定前,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因該裁定係於家事事件法施行前,民事訴訟法並未規定法院應通知戶政機關,然民眾持憑該假處分裁定申辦戶籍登記,基於家事事件法第87條之相同法理,似宜予以登記…。」【說明三】、依上揭函意旨,民眾得提憑暫時處分或假處分裁定申辦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嗣後法院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人,再請當事人出具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49.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94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35113號 有關建議經法院裁判為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案件之申請人,得以共同申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籍法第35條規定:「監護登記,以監護人為申請人(第1項)。輔助登記,以輔助人為申請人(第2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以行使或負擔之一方或雙方為申請人(第3項)。」同法第47條規定:「申請人不能親自申請登記時,得以書面委託他人為之(第1項)。認領、終止收養、結婚或兩願離婚登記之申請,除有正當理由,經戶政事務所核准者外,不適用前項規定(第2項)。」【說明三】、有關受監護(輔助)宣告者之共同監護(輔助)人或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父母共同任之者,係經法院裁判確定。為簡政便民,得由共同監護(輔助)人之一方、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人之一方辦理相關登記。【說明四】、本部101年3月13日台內戶字第1010112145號書函與核定原函不符,說明三與本函相異之處,係屬系統傳送之誤,特予更正。
50.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847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101220892號 有關新增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申辦之戶籍登記項目,如說明二。 內政部函【說明一】、按戶籍法第26條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向當事人戶籍地之戶政事務所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經中央主管機關公告,並刊登政府公報之指定項目,其登記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為之。」【說明二】、次按本部97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70105578號及98年7月3日台內戶字第0980116606號公告分別開放「廢止監護登記」、「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及「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輔助宣告」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考量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本質與上揭登記性質類似,為簡政便民,避免民眾來往奔波,內政部爰開放廢止輔助登記、經法院裁判確定之撤銷監護登記得向任一戶政事務所辦理,自101年5月1日起實施。【說明三】、檢附本部101年3月15日台內戶字第1010122089號公告影本1份。
51.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1000092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57374號 有關監護宣告裁定加註生效日期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司法院秘書長100年12月30日秘台廳少家二字第1000030254號函略以:「監護宣告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605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選定之監護人親持監護宣告裁定申請辦理監護登記情形,自應以該監護人收受裁定日為該裁定生效日期,此不因法院有無於裁定上加註生效日期而有不同。又裁判書應記載事項,均依法律規定辦理(如民事訴訟法第226條等)。」爰請依上開函規定辦理。
52.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3885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226166號 有關建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增設「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100年11月14日法律決字第1000017884號函:「按民法第1055條第1項規定:『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準此,夫妻關係因離婚而消滅,父母不再共同生活而須約定對於未成年子女親權之行使,以盡其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之任務(戴炎輝、戴東雄、戴瑀如合著,親屬法,2010年9月,第262至264頁參照)。本件來函所詢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婚,已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故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原則由父母共同為之(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參照);嗣後父母第二次婚姻撤銷時,依民法第998條規定,婚姻撤銷之效力,不溯及既往,故撤銷前之婚姻仍屬有效。至撤銷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民法第999條之1第2項準用第1055條第1項規定,仍應由父母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爰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未成年子女之父母離婚後再結婚,嗣後因故辦理撤銷結婚登記之情形,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無庸撤銷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說明三】、至父母離婚後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指定結婚登記日生效前,雙方申請撤銷結婚登記者,按本部100年1月11日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函略以:「考量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爰仍應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
53.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108351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106642號 「特殊註記」新增「受輔助宣告」項目及修正「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條件設定」作業之申請書類別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關於「特殊註記」新增「受輔助宣告」項目乙節,按法務部97年9月17日法律決字第097028237號函釋(本部97年9月19日臺內戶字第0970156136號函附件諒達),受輔助宣告之人為完全行為能力人,具有行政程序之行為能力,爰毋庸登載特殊註記,惟考量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得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聲請,指定其他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應得輔助人之同意,本案業已錄案修正戶政資訊系統「特殊註記」作業新增「受輔助宣告」項目,預定100年12月版本更新。惟版本更新前,戶政事務所辦理輔助宣告登記案件,仍應檢視個案,如有經法院依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第7款裁定,限制受輔助宣告之人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相關案件,請於「所內註記」欄註記「受輔助宣告」。【說明三】、至「本地申請書索引資料查詢條件設定(RLSC3710)」作業申請書類別編號79「監護登記」修正為「修法後監護登記」,因不影響現行作業,修正無實益,仍請維持現行作業方式。
54. 監護 臺中市政府民政局函中市民戶字第1000017139號內政部函內授中戶字第1000729658號 有關貴縣平鎮市戶政事務所建議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登記之記事於換補發戶口名簿時轉載列印戶口名簿記事欄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現行戶役政資訊系統於補(換)發戶口名簿後,為避免新戶口名簿記事欄位不敷使用及判讀困難情況,記事欄內除最近一筆遷入日期、出生地及原住民身分及族別外,原各項登記日期即不再顯現,相關詳細資料均載於戶籍資料。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辦理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登記時,依「戶口名簿記事填寫範例」應併於戶口名簿登錄相關事項,依上揭戶口名簿記事欄列印規則,尚無轉載列印當事人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登記,且現行戶口名簿記事欄格式設計,可列印2行,每行17個中文字,又現行監護登記之監護人尚非僅1人,或有3人以上情形者,如全部列印所提建議內容,現行戶口名簿記事欄空間勢無法容納相關記事內容。
【說明三】、本案民眾如有使用旨揭記事需求時,受理之戶政事務所可依實際狀況於該子女記事欄內以人工加註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監護登記日期等相關記事。
55.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39004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3034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1000700165號 有關經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抗告程序中除經抗告法院裁定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監護人應依法執行法定代理人職務乙案。 法務部函【說明一】、邇來迭有民眾或社福單位陳情指陳,業經法定程序由第一審法院選定為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受監護人之親人或家屬對選定之監護人不服,向法院提出抗告救濟程序,屢遭受監護人往來之金融機構要求提出法院裁定確定證明始予辦理,又因抗告案件尚未確定,監護人無從提出確定證明,衍生困擾,嚴重影響監護職務之執行,損及受監護人之權益。茲就相關法律規定略述如下:(一)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民法第1098條第1項)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民法第1101條)受監護人之財產,由監護人管理。執行監護職務之必要費用,由受監護人之財產負擔。(民法第1103條第1項)是以,監護人就受監護人之財產,於監護權限內,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依上開規定,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代為意思表示,並代受意思表示。合先敘明。(二)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民事訴訟法第604條第1項)上開裁定,自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受送達或當庭受告知時發生效力。(第605條第1項)對於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裁定,得為抗告。(第609條之1)在抗告審審理期間,第一審法院選定之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除原法院或審判長或抗告法院在抗告事件裁定前,停止原裁定之執行外,仍應依法執行相關職務。【說明二】、檢附司法院秘書長99年2月11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90001558號函及本部99年2月24日法律決字第0990700112號函影本供參。
56.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27899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33378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 有關98年11月23日民法第1111條修正施行後,受監護宣告之人(禁治產人)其監護人變更選定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法務部100年2月10日法律決字第0999042698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按民法總則編業將現行『禁治產宣告』之用語,以『監護宣告』取代。為解決新法施行前後之銜接問題,民法總則施行法第4條第2項明定,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總則條文施行前,已為禁治產宣告者,於新法施行(98年11月23日)後,視為已為監護宣告;新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法院之禁冶產事件,其聲請禁治產宣告者,視為聲請監護宣告;聲請撤銷禁治產宣告者,則視為聲請撤銷監護宣告。另依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4條之2規定:『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修正之民法親屬編第四章條文施行前所設置之監護人,於修正施行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準此,於新法施行後應適用新法之規定。惟本件監護宣告之原監護人於98年5月5日死亡,因修正規定尚未施行,仍應適用當時(即修正前)之民法第1111條第1項規定,依法定順序定其監謢人。」,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57.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1005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14674號行政院衛生署函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 有關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可否申請該病人之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經行政院衛生署99年12月23日衛署醫字第099008435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本法針對精神疾病嚴重病人置保護人目的,係保障精神病人之人權與利益、保護病人免於傷害,並協助其接受醫療及生活照顧,且嚴重病人係疾病狀態之一種,如經精神科專科醫師診斷,不符本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嚴重病人時,即應解除其嚴重病人狀態;…本法置精神疾病嚴重病人保護人僅精神病人於嚴重病人狀態下,方得依法行使其職權;又嚴重病人保護人係互推產生,或由衛生主管機關選定適當人員、機構或團體擔任。其目的、職權、產生方式與法定代理人不盡相同…」;又按法務部100年1月11日法律決字第09990559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民法第1098條第1項…及精神衛生法第19條第2項規定…保護人不必然為嚴重病人之監護人,保護人即不當然具法定代理人地位。…」。依上開規定,依精神衛生法規定擔任嚴重病人之「保護人」如未具法定代理人資格,不宜代為辦理戶籍登記或補領國民身分證。【說明三】、按民法第14條規定:「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4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眾如有昏迷、植物人,心神喪失等無行為能力,仍請循上開民法規定設置監護人後,再依行政程序法第22條第2項規定,由其法定代理人辦理國民身分證請領事宜。
58.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8383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58797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 有關父母之一方因「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致不能行使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12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53250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本件所詢本部99年7月29日法律決字第0999031351號函引用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415號判例所舉之例『在監受長期徒刑之執行』之認定標準,宜依社會通念、該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父母在監受徒刑之執行,是否構成民法第1089條所定『不能行使權利』之情形,故應就個案事實彈性認定,尚難一概而論…」。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意旨辦理。
59. 監護 臺中市政府函府授民戶字第1000007268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1000004390號 有關雲林縣政府建議父母離婚再結婚或生父認領非婚生子女後與生母結婚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同時辦理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作業規定第4點規定略以:「結婚當事人除於結婚登記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者外,如無法於結婚當日親自到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者,得於結婚登記日前3個辦公日內,向戶政事務所辦理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戶政事務所應依結婚當事人指定之日期,完成結婚登記。…」,基於簡政便民,結婚當事人(未成年子女之父母)於結婚登記日前3日內,向戶政事務所申辦結婚登記,並指定結婚登記日者,得申請辦理廢止該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於申請當日即完竣上開廢止登記,記事為「民國XXX年XX月XX日廢止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登記(戶所代碼)。」
60. 監護 臺中縣政府函府民戶字第0990379375號內政部函台內戶字第0990237061號法務部函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 有關○○○先生申請未成年子女(○○○)戶籍登記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法務部99年11月23日法律決字第0999044567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民法第1092條規定:『父母對其未成年之子女,得因特定事項,於一定期限內,以書面委託他人行使監護之職務。』係父母因事實上一時或部分無法行使監護權所設之委託監護之規定,是委託監護人乃由父母委託,就特定事項行使負擔對於子女之權利義務…故本條所謂『他人』係指父母以外之第三人,從而,父母間尚無該條委託監護規定之適用。…至於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原應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嗣因父母之一方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有困難,而由父或母出具同意書,明示同意之共同意思,交由其母或父(即他方)1人辦理,此時其母或父即兼具其父或母意思表示執行機關之身分,應與所謂『共同行使』無間。本件○○○先生之申請書內容是否足以表明共同行使法定代理權之意思,要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審認之…」,本案請依上開法務部函釋意旨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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