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共 2691筆資料,第 74/90頁, 筆
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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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191. | 更正 | 2004/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99416號2004/3/24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47-2號2004/3/1行政院函院臺內字第0930010136號 | 有關二二八事件及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之受裁判者,其申請更正戶籍資料時,請依原函說明二辦理。 | 【內政部函】【說明二】監察院調查意見略以:「內政部於辦理上開案件時,係依戶籍更正登記要點第4點及第8點規定,向現有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申請辦理更正,並由現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核定,惟目前實務作業上,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均轉報內政部核釋後始予辦理,且戶籍失實更正情形,或有註銷及改寫簿頁,或僅將戶籍記事更改,並檢送戶籍謄本等,顯見戶政事務所戶籍作業程序繁複,戶籍更正方式未臻統一。」爾後,財團法人戒嚴時期不當叛亂暨匪諜審判案件補償基金會及財團法人二二八事件紀念基金會函轉申請人之資料至戶籍地戶政事務所,請逕予辦理戶籍更正,無庸再轉報本部核釋。又受理戶籍失實更正時,請統一以「註銷及改寫簿頁」方式處理,並檢送戶籍謄本至函轉申請更正案件之基金會。 | ||
2192. | 國籍程序 | 2004/4/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97106號2004/4/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6號 | 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發布施行後,於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應注意事項如說明。 | 【說明二】按「國籍法施行細則」(以下簡稱本細則〉業經內政部93年4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爰配合修正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提憑證件一覽表及相關書表格式〈如附件〉,請自行印製備用或可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www.ris.gov.tw)之「戶政法規查詢」─「國籍類」查詢或下載,俾供民眾索取使用。 【說明三】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係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是以,申請人如係檢附未記載居留事由之外國人居留證明書等相關證明文件申請歸化國籍者,各戶政機關(單位)得先向所轄警察機關以函查方式查明其居留期間之居留事由。 【說明四】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2目規定略以:「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一、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二)最近一年內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依上揭規定,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得檢附最近一年內,由國內金融機構所開立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93年度公告基本工資為新台幣15840元整)24倍(即逾新臺幣380160元整)之儲蓄存款證明辦理。 【說明五】依修正後之本細則第13條規定,申請撤銷國籍之喪失者,應檢附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其他未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證明文件辦理。依上揭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原擬取得該外國國籍之政府所核發之駁回、同意撤回其申請案或敘明查無渠申請取得該國國籍之相關函件辦理;惟如該外國政府不予核發上揭文件者,應請申請人檢附渠於該國居(停)留證明或我國護照等相關文件,由內政部轉請外交部向該外國政府查明渠是否確未(無)申請取得該國國籍之紀錄。 | ||
2193. | 廢止(註銷) | 2004/4/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94669號2004/4/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729號2004/3/30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4532號 | 檢送行政院大陸委員會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補充意見函影本一份。 |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說明二】本會92年12月22日函復貴部有關國人○○○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疑義一案,當時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第9條之1尚未施行,因此函內有關「兩岸條例雖未明文採行單一戶籍原則」等文字說明,有當時之時間背景。貴部此次發函,已在本條施行之後,應無再引用本會回函相關文字之必要,以免導致誤會。【說明三】復參酌兩岸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係針對本條例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所為過渡性規範,惟依貴部前揭函可能使當事人及戶政事務所誤認,本條例修正施行後,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臺灣地區人民,亦得於9月1日前,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而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建請貴部宜另作明確之補充說明,俾免滋生疑義。 | ||
2194. | 結婚 | 2004/4/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87352號2004/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531號 | 有關雲林縣政府請釋:○○○先生與越籍人士阮氏○結婚,申辦結婚登記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來函說明二敘明「該翁氏○中文姓名,係由翻譯員由越南文翻譯、經本人簽署同意」,惟案附結婚證書中譯本上並無該外籍配偶簽署同意。另國人之姓名似無加「氏」字習慣,如外籍配偶取用之中文姓名有使用「氏」字,宜視為名字之一部份,併此敘明。【說明三】按姓名條例第1條第3項前段規定,中華民國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其配偶及所生子女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其施行細則第3條第3項規定,外國人、無國籍人與中華民國國民結婚,於辦理結婚登記時,應以書面確定其中文姓氏。次查本部93年3月8日台內戶字第0930003502號函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本案應依上開規定辦理,至當事人申辦結婚登記時未檢附其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戶政事務所得否於受理完成登記後再請其補繳同意書乙節,請依權責視個案自行審認。 | ||
2195. | 統一編號 | 2004/4/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87351號2004/3/3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442號 | 有關92年7月1日前在臺原無戶籍人士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統號配賦原則業經內政部函示在案。 | 【說明二】有關92年7月1日前在臺原無戶籍人士已辦理初設戶籍登記後,如因故辦理統號變更,仍請依內政部9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3929號函規定,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三碼「6」、「7」、「8」、「9」為區別碼之方式予以配賦。 | ||
2196. | 廢止(註銷) | 2004/3/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80680號2004/3/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196號 |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案,補充如說明二。 | 【說明二】按本府上揭函說明四有關93年3月1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9條之1施行起6個月內,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並於戶籍資料個人記事欄註記者,係指93年3月1日以前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始有其適用。至臺灣地區人民自上開條例第9條之1於93年3月1日施行起,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均應依戶籍法第26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直接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 ||
2197. | 出入境 | 2004/3/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72536號2004/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562號 |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或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之雙重戶籍疑義案,業經內政部函釋,詳如說明事項。 | 【說明二】依92年10月29日總統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之1(93年3月1日施行)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有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又依本條例第9條之1第3項規定:「本條例修正施行前,臺灣地區人民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其在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6個月內,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並向內政部提出相關證明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茲有臺灣地區人民黃○○,於民國49年0月0日申報戶籍,92年0月0日持中華民國護照出境後,於92年0月0日持大陸身分證,以大陸人民身分申請來臺探女兒。依陸委會前開函釋,臺灣地區人民如持有大陸地區居民身分證者,應屬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說明三】至目前國人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經陸委會前開函釋略以:「修正前兩岸條例雖未明文採行『單一戶籍』原則,惟兩岸條例第2條即已明定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之區別標準,亦即並非允許雙重戶籍身分情事之存在,依兩岸條例第1條後段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法令之規定。』故如有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形成雙重戶籍情事時,仍請戶政機關即依戶籍登記等相關法規,就當事人戶籍為適當之處置。」【說明四】戶政事務所接獲境管局通報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應通知當事人,自93年3月1日本條例第9條之1施行起6個月內,可逕向戶籍地戶政事務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戶政事務所應於當事人個人記事欄內註記「X年X月X日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持用大陸地區護照〉X年X月X日申登。」至逾期未提出申請者,自93年9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於接獲相關機關通報時,應依戶籍法第26條及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等規定,註銷其臺灣地區戶籍。 | ||
2198. | 遷徙 | 2004/3/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75740號2004/3/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4111號2004/3/12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行執一字第0936000199號 | 有關林○○以房屋所有權人身分申請限制住居人歐○○先生戶籍遷出登記疑義一案。 | 【說明二】案經法務部行政執行署93年3月12日行執一字第0936000199號函(如附件影本〉復略以:「房屋所有權人申請將義務人為遷出登記時,如戶政事務所本諸權責審認符合戶籍法規定而准予受理遷出登記時,請同時函知辦理義務人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告知義務人已被限制住居而應繼續限制其為戶籍之變更登記,併請即將義務人遷出及遷入地址、時間通知原限制義務人出境之行政執行處,以利執行人員及時掌握義務人之行蹤。」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 ||
2199. | 結婚 | 2004/3/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20072535號2004/3/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0561號 | 「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3月1日以台內警字第0930079892號令訂定公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 | 【說明二】自93年3月1日起,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之流程業已修正,需俟大陸配偶入境通過面談後,再持憑加蓋戳記之入出境許可證及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後之結婚公證書,向管轄戶政事務所辦理(內政部93年2月27日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函計達)有關大陸地區人民來臺新舊制比較表及相關法規、問題解答,業已登載於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網站之「大陸配偶新制度專區」(http://www.immigration.gov.tw/aspcode/xnewdoclist.htm),請參考。 | ||
2200. | 國籍歸化 | 2004/3/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9860號2004/3/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196號 | 檢送新式「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一份(樣張如附件),請轉知同仁知照,俾為受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參考。 | 檢送新式「外國人居留證明書」一份(樣張如附件),請轉知同仁知照,俾為受理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參考。 | ||
2201. | 出入境 | 2004/3/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6586號2004/3/9內政部台內戶第0930066130號 | 轉送「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 | 【內政部令】修正「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為「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並自即日起生效。 附「在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四年致轉換身分者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申請程序及審查基準」 一、本基準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6條第3項規定訂定之。 二、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起迄中華民國90年2月19日間前往大陸地區繼續居住逾4年致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其在臺灣地區原設有戶籍,且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以下簡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得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 前項所稱原設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不包括在臺灣地區原未設戶籍之大陸地區人民取得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後,再次轉換身分為大陸地區人民者。 三、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依下列程序辦理:(1)申請人在臺灣地區者:經許可入境在臺灣地區合法停留者,親自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申請。〈2〉申請人在大陸地區者:應向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之機構或第二項委託之民間團體(以下簡稱權責機構)在大陸地區分支機構申請。未設立分支機構前,由其在臺灣地區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向境管局申請;其在在臺灣地區無配偶或三親等內血親者,得委託他人或以掛號郵寄向境管局申請。 (3)申請人在香港或澳門者:應向行政院於香港或澳門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申請,由境管局派駐之人員審理後核轉境管局辦理。 (4)申請人在國外地區者:應向我駐外使領館、代表處、辦事處或其他外交部授權機構(以下簡稱駐外館處)申請,駐外館處有境管局派駐審理人員者,由其審查;未派駐審理人員者,由駐外館處指派人員審查後,均由駐外館處核轉境管局辦理。 四、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應填具申請書,並備具下列證明文件:(1)權責機構驗證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及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相關證明文件。(2)曾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之證明文件。(3)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相關證明文件。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另備具臺灣地區之入出境證件及流動人口登記聯單。 申請人依第三點第二款規定委託他人申請者,受委託人應檢附經權責機構驗證之委託書。 五、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予許可:(1)現(曾)擔任大陸地區黨務、軍事、行政或具政治性機關(構)、團體之職務或為其成員者。(2)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者。前項第二款所稱有事實足認有危害國家安全、社會安定之虞,指下列情形之一者:(1)現(曾)參加或資助內亂、外患團體或其活動者。(2)現(曾)曾參加或資助恐怖或暴力非法組織或其活動者。(3)在臺灣地區外涉嫌重大犯罪者。 六、經許可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並返臺定居者,由境管局發給入境證件副本,於三十日內持憑至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未在原戶籍所在地居住者,應持憑原戶籍所在地除戶謄本,向現住地戶政事務所辦理遷入登記。 | ||
2202. | 出入境 | 2004/3/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8274號2004/3/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166號 |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一份。 | 檢送「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一份。 | ||
2203. | 結婚 | 2004/3/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6579號2004/3/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3511號 | 有關印尼之結婚證書未載明當事人出生日期一案。 | 【說明二】案經外交部93年2月25日部授領三字第09304062680號函復略以「‧‧印尼為回教為主之國家,回教徙結婚‧‧‧該等證書均載有結婚當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具合法之效力;至非回教徙‧‧須向民政局註冊報備,由民政局核發證明,但該等證明未記載出生資料。另我國駐印尼代表處已向印尼政府建議由民政局所發之結婚證書請記載當事人出生日期,惟在未獲確定答覆前,該處即日起將在驗證戳記旁加駐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以利國內戶政作業。」 【外交部函】【說明二】案經轉我駐印尼代表處復稱,印尼為回教為主之國家,回教徒結婚於清真寺進行,由長者發給證書,該等證書均載有結婚當事人之姓名及出生年月日,即具有合法之效力;至非回教徒除完成儀式外,另須向民政局註冊報備,由民政局核發證明,但該等證明未記載出生資料。另該處已向印尼政府建議由民政局所發之結婚證書請記載當事人出生日期,惟在未獲確定答覆前,該處即日起將在驗證戳記旁加註外籍配偶之出生日期,以利國內戶政作業。 | ||
2204. | 結婚 | 2004/3/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5828號2004/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3502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8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略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案件時,請外籍配偶取妥中文姓名記載於申請書內,或於其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告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授權書載明其中文姓名。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說明四】另我國駐外館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3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33830號函送各駐外館處在案,併此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二】該函略以,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故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外籍配偶應取用中文姓名而非中文譯名,為避免日後爭議,請我駐外館處修正目前採用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內容「原名○○○同意取用中文譯名為○○○」改為「原名○○○同意取用中文姓名為○○○」等語。 | ||
2205. | 驗證 | 2004/3/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5828號2004/3/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3502號 | 有關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經駐外館處驗證之結婚證書中文譯本,得否視為外籍配偶確定其本人中文姓氏之書面資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0年8月1日台(90)內戶字第9007013號函略以,我駐外館處於受理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函轉國內戶政機關辦理結婚案件時,請外籍配偶取妥中文姓名記載於申請書內,或於其申辦結婚證件驗證時,告知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時,外籍配偶須取妥中文姓名,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授權書載明其中文姓名。 【說明三】依上開規定,駐外館處受理並函轉國人與外籍人士之結婚登記,其申請書內已載明其外籍配偶之中文姓名且經當事人簽章者,得不另附其取用中文姓名之同意書。惟其返國辦理結婚登記,未能親自辦理者,應另附經驗證載明其外籍配偶中文姓名之授權書或經驗證之取用之中文姓名同意書,經其外籍配偶簽章。 【說明四】另我國駐外館提供國人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業經外交部於92年3月3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201033830號函送各駐外館處在案,併此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二】該函略以,依姓名條例第一條第三項規定:「有戶籍國民與外國人、無國籍人結婚,於辦理登記時,其配偶之中文姓氏,應符合我國國民使用姓名之習慣。」故國人與外籍人士結婚,其外籍配偶應取用中文姓名而非中文譯名,為避免日後爭議,請我駐外館處修正目前採用之外籍配偶取用中文姓名同意書內容「原名○○○同意取用中文譯名為○○○」改為「原名○○○同意取用中文姓名為○○○」等語。 | ||
2206. | 國民身分證 | 2004/3/10台中縣政府傳真通知單2004/3/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6129號 | 有關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事。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93年2月4日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有關年滿14歲者請領國民身分證,依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及本部93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30060349號函,由當事人申請,但未滿14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惟年滿14歲之未成年人請領國民身分證,仍請依照92年4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20004761號函辦理。 【說明三】初領國民身分證,及患重大疾病或不能行走者,檢具醫生或里鄰長證明書及委託書,委託他人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及在外縣市就學學生、軍警學校學生、現役軍人檢具就讀學校或部隊長之證明書及委託書,委託直系血親或配偶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等相關規定(本部83年9月29日台(83)內戶字第8304332號函、84年6月29日台(84)內戶字第8403102號函、84年10月13日台(84)內戶字第8488365號函、91年7月29日台內戶字第0910006567號函等)未修正,仍請依現行規定辦理。 【說明四】國民身分證得異地申請換發後,是否可委託他人辦理,及戶政事務所受理異地委託辦理換證之防弊措施,請研提具體意見依附件格式填寫後,於93年3月12日前函報本部(請先以電子郵件傳送本部:moi0732@moi.gov.tw)。 | ||
2207. | 廢止(註銷) | 2004/3/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60367號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006號 | 檢送內政部訂定「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發布令及附件各一份,自93年3月1日起生效。 | 【內政部令】【註銷臺灣地區人民身分及戶籍作業要點】 1、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9條之1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之註銷戶籍登記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2、本要點適用對象,指依本條例第九條之一規定,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者。 3、臺灣地區人民自在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事實發生日起,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 4、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以下簡稱境管局〉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應即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逕為註銷其在臺灣地區之戶籍,並通知當事人繳還臺灣地區之國民身分證;其為單身戶者,應另繳還戶口名簿。當事人自行申請註銷臺灣地區之戶籍者,亦同。 5、境管局依第四點規定通報戶政事務所註銷當事人戶籍時,應同時通報外交部、國防部、財政部、教育部、交通部、銓敘部、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內政部警政署、內政部役政署等相關機關。 6、臺灣地區人民於中華民國76年11月2日以後至本條例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修正施行前已在大陸地區設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者,於本條例修正施行之日起六個月內,向境管局提出已註銷大陸地區戶籍或放棄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證明文件者,不喪失臺灣地區人民身分,不註銷臺灣地區戶籍。前項證明文件,應經本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之機構或第2項規定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7、境管局為辦理本要點相關事宜,應函請各相關機關協助,於知悉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設有戶籍或領用大陸地區護照之情事時,即行通報境管局。 | ||
2208. | 出入境 | 2004/3/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58668號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30585號 | 「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業經內政部於93年2月27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3058號令訂定發布。 | 【內政部令】訂定「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附「在臺原有戶籍大陸地區人民申請回復臺灣地區人民身分許可辦法」。 | ||
2209. | 結婚 | 2004/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57191號2004/2/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6039號 | 有關配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修正相關許可辦法規定,實施面談准許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相關事宜案,業經內政部函示,自93年3月1日起實施。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行政院92年12月29日院臺秘字第0920069517B號函,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修正公布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7條,大陸地區人民為臺灣地區人民配偶,經許可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許可定居,有事實足認係通謀而為虛偽結婚者,撤銷其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定居許可及戶籍登記,並強制出境之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3年3月1日施行。 【說明二】自93年3月1日起,戶政事務所受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申請辦理結婚登記時,申請人除仍應依現行規定檢附結婚、單身證明文件外(相關證明文件如係在大陸地區製作,應依規定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加蓋「通過面談,請憑辦結婚登記」章戳,及通過面談該入出境許可證停留效期從「一個月」更改為「六個月」之延期戳記,作為大陸配偶入境辦理結婚登記之核驗依據。並由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電腦資料處理中心將每日通過面談之名冊資料傳輸本部戶政司,本部刻正研議於戶役政資訊系統建置線上查詢大陸配偶通過面談名冊之機制,供戶政事務所查詢結婚登記之疑義案件。 【說明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結婚登記後,如經查係虛偽結婚者,由查獲之警察機關逕函戶政事務所撤銷結婚登記後,通報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參處,本部將洽該會申請應用戶役政資訊連結作業取得撤銷結婚登記資料。 | ||
2210. | 印鑑 | 2004/3/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54580號2004/2/19內政部台內戶第0930003098號 | 有關高雄縣○○鄉戶政事務所建議「有關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時,應在印鑑證明書上加註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之規定」停止適用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如原函說明五。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本部於92年12月31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1662號函規定,戶政事務所核發印鑑證明時,應在印鑑證明書上加註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係源於臺北縣居民林先生數次向各機關陳情遭人冒領印鑑證明,並於印鑑登記註銷後,再為其他人士冒用,導致權益遭受重大損失,申請註銷印鑑登記申請書及證明。 【說明三】為保障民眾權益並避免不法人士持他人之印鑑證明為違法情事,本部爰於92年9月17日以台內戶字第09200745002號函請各使用印鑑證明機關就該管業務表示意見,如規定當事人已遷出戶籍管轄區域,原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核發之印鑑證明尚未使用者,使用機關應如何認定其效力?案經彙整各使用機關意見後,以司法院秘書長意見「惟為避免原來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後,為他人所冒用,建請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時,加註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似較為可行。 【說明四】另依本部地政司92年10月9日內地創字第0920052297號書函略以,按地政機關受理民眾申辦土地登記案件,倘需檢附印鑑證明以替代當事人親自到場者,其檢附原戶籍所在地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有效使用期限,業於土地登記規則第41條10款及申請土地登記應附文件法令補充規定第29點及第32點明定為一年。 【說明五】綜上所述,有關戶政機關核發印鑑證明之效力,地政機關於其主管之土地相關法規已有規定使用期限,故印鑑證明書之使用期限與效力,宜由使用機關自行審認之。又查印鑑登記辦法第6條第3項第4款規定,非屬新修正法規,戶政機關於印鑑證明書上是否加註該款規定,並不影響其效力。又查該款內容,僅敘及「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登記之印鑑視同註銷」,似不宜將該款規定擴張解釋為認定印鑑證明之使用期限與效力。因此,本案仍請依規定辦理。 | ||
2211. | 國民身分證 | 2004/2/27台中縣政府傳真通知單2004/2/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349號 | 有關換證之申請人疑義案。 | 【內容二】按台中縣政府93年2月24日府民戶字第0930049460號函轉內政部93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0930060349號函影本,關於說明二〈三):「故換證之申請人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24條第1項規定由當事人申請辦理。但未滿十四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一節,係針對「換發」國民身分證之規定。初領及補發國民身分證則依原規定辦理,請配合。 | ||
2212. | 記事例 | 2004/2/27台中縣政府戶政課電子郵件通知2004/2/27內政部戶政司 | 戶所代碼表 | 【內政部戶政司】為配合實施擴大戶役政業務異地辦理服務,現行部分戶籍登記記事例將予修正,因戶役政資訊系統不及版更,受理異地辦理(認領、收養、出生地)業務及遷徙接續處理作業時,即日起應於現行記事例末尾加註受理縣市及戶政事務所代碼以利日後查考(詳如附件)。範例(一)南投縣草屯鎮戶政事務所受理認領異地申辦業務記事登載如下:民國X年X月X日被認領民國X年X月X日申登(M3)。 範例(二)台北縣板橋市第一戶政事務所受理一般遷出接續處理記事登載如下:民國X年X月X日遷出X地(省、市及詳細住址)(F1)。 | ||
2213. | 結婚 | 2004/2/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5943號2004/2/1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927號2004/2/6司法院秘書長(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672號 | 桃園縣政府請釋:有關張○○先生與大陸地區人民郭○○女士結婚登記一案。 | 【說明二】按各地方法院公證人及所屬民間公證人於辦理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時,應確實審核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單身聲明公證書」係由其親自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以維護國人權益並杜糾紛,司法院秘書長業以93年2月6日(93)秘台廳民三字第01672號函法院並轉知所屬民間公證人在案。(如附件) 【說明三】本案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業已公證張○○先生與郭○○女士結婚在案,如經查明郭女士結婚時確屬單身,得無庸重新辦理結婚登記,嗣後如發現重婚再依相關規定處理。 【司法院秘書長函】【說明二】按請求公證結婚,應提出婚姻狀況證明文件;請求人應提出之證明文件如係境外出具者,應經駐外館處或有權機關授權團體證明,公證法施行細則第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請求結婚人為大陸地區人民者,應提出旅行證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大陸公證處所發單身公證書,亦經本院於92年1月22日以(92)秘台廳民三字第02377號函示在案。茲因內政部前開函稱有民間公證人辦理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公證結婚事件,該大陸地區人民所提出之「單身聲明公證書」尚非結婚當事人親自返還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為釐清大陸地區人民之身分關係,避免事後其與臺灣地區人民之婚姻關係衍生糾紛,大陸地區人民辦理公證結婚應提出其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 | ||
2214. | 國民身分證 | 2004/2/2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9460號2004/2/18內政部台內戶第0930060349號 | 有關向戶籍所在地以外戶政事務所換發國民身分證一案,業經內政部函示在案,請確實依函示內容辦理並宣導。 | 【內政部函】【說明一】本部93年2月4日台內戶字第09300602315號函送修正發布之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項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 【說明二】有關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規定如下: (1)依上開規定,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係「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惟如舊證相片毀損,無法辦識時,為便利核對口卡相片並防範不法冒領國民身分證,是類案件仍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 (2)非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受理民眾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仍應確實審慎查對當事人身分、人貌,國民身分證請領、掛失紀錄,並依照「國民身分證製發及管理要點」及本部89年12月19日台(89)內戶字第8974177號函,有關查對請領國民身分證當事人身分及人貌之相關規定辦理。 (3)國民身分證既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且戶政事務所多已實施中午彈性上班,申請換發國民身分證較以往更為便利,故換證之申請人應依同法施行細則第第24條第1項規定由當事人申請辦理。但未滿14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本部83年3月4日台(83)內戶字第8376659號函停止適用。 | ||
2215. | 國籍歸化 | 2004/2/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4953號2004/2/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2958號 | 臺南縣政府請釋:有關張○○先生之菲律賓籍配偶桑○○女士依國籍法第5條第2款規定申請歸化,得否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份提憑相關證明文件辦理。 | 【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係我國國民之配偶者,其財力證明金額之計算,包含其在臺灣地區配偶之收入或財產。另依內政部90年7月6日台(90)內戶字第9006287號函規定,國人之外籍配偶如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為依親者,得免繳驗原屬國政府核發之警察紀錄證明書。本案桑○○女士既具有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自得依上揭規定辦理。 | ||
2216. | 記事例 | 2004/2/1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4722號2004/2/17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728530號 | 修正「戶籍登記記事例」增列十五變更五、一般變更〈如附件〉。 | 【說明二】按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夫妻離婚,未成年子女姓與行使親權之父或母姓不同者,得申請改姓。次按內政部92年9月26日台內戶字第0920068101號函規定,未成年子女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改姓,嗣後其父母再結婚,其原改姓之事實已發生變更,與上開規定所定要件不符,該子女之姓氏應回歸適用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另按子女稱姓及改姓之問題與一般註銷登記尚屬有間,仍應為變更之登記。為配合上開適用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及適用民法第1059條有關子女稱姓之規定,爰增列子女因父母離婚及再結婚變更姓之戶籍登記記事例。 【說明三】本案俟內政部修改軟體後,進行作業版本更新(預計於93年3月版本更新)。 【戶籍登記記事例】15變更5、一般變更171035原姓○民國X年X月X日因父母離婚(再結婚)改從母(父)姓民國X年X月X日登記。 | ||
2217. | 姓名更改 | 2004/2/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41516號2004/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2951號 | 有關范○○○女士申請其未成年且已結婚之女徐○○改從母姓案。 |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一)按法務部93年1月20日法律決字第0930002102號函(如附件影本)略以:「按服親權之子女,原則上限於未成年且未結婚之子女。未成年而已結婚之子女,原則上不服親權,但於身分行為〈如民法第1049條關於兩願離婚之同意、第1079條第3項及第1080條第4項被收養及兩願終止收養之同意〉及父母對其懲戒權等範圍內,仍應服親權〈參陳棋炎等三人合著,民法親屬新論,第379頁;戴東雄著,親屬法,第473頁)。準此,本件范○○○女士於上述範圍內仍得對其未成年且已結婚之女徐○○行使親權。」(二)本案依法務部前開函意旨,徐○○未成年已結婚,依民法第13條規定,為有行為能力人,原則上不服親權,但於身分行為及父母對其懲戒權等範圍內,仍應服親權。惟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之立法精神並參酌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8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精神,為維持姓氏安定性,民法第1059條第1項但書母無兄弟約定子女從母姓者,將已結婚或已成年子女排除在外。本案范○○○女士不得依姓名條例第6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其女徐○○改姓。 | ||
2218. | 選舉事項 | 2004/2/13台中縣選舉委員會中縣選二字第093100208號2004/2/3臺灣省選舉委員會省選一字第0930100245號 | 有關選舉人持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可否憑領選舉票疑義一案。 | 【主旨】有關選舉人持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可否憑領選舉票疑義一案,以選舉人申請掛失國民身分證,如尚未申請補發新證,其戶籍資料登載之國民身分證請領紀錄並未異動,且該掛失紀錄不作為遺失國民身分證之證明,故選舉人持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仍可憑領選舉票,如選舉人已申請補發新證,於新證尚未核發前,應憑戶政機關發給貼有相片之證明書領取選舉票,至新證已核發者,應憑核發之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不得憑該已掛失之國民身分證領取選舉票。 | ||
2219. | 死亡 | 2004/2/1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32908號2004/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5861號 | 有關臺灣地區人民在大陸地區死亡,申辦死亡登記案。 | 【說明二】按戶籍法第19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其施行細則第1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死亡或死亡宣告登記,應於申請時提出證明文件正本。同條第四項規定,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 【說明三】當事人如在大陸地區死亡,依上開規定,申請人向戶政事務所申辦死亡登記時,應提憑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以下簡稱海基會)驗證之死亡證明文件辦理。申請人無法取得大陸相關單位出具之死亡證明文件時,請先瞭解個案無法取得之原因,並協助處理。若情形特殊,處理仍有困難者,得敘明案情並檢附相關資料層報內政部,再轉請海基會協助處理。 | ||
2220. | 國民身分證 | 2004/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031563號2004/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02315號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第24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3年2月4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60231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3條】國民身分證住遷註記欄所載有變更時,應由戶政事務所改註,加蓋承辦人印章。國民身分證有毀損、滅失、遺失或欄位不敷改註時,應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或補發新證;有毀損或欄位不敷改註時,並得向戶籍所在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換發新證。因死亡、死亡宣告、撤銷戶籍或註銷戶籍登記者,應將國民身分證繳還戶政事務所,彙送直轄市、縣(市)政府銷燬之。 【戶籍法施行細則第24條】請領國民身分證,應由當事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申請。但未滿14歲請領者,由法定代理人為之。經戶籍登記之戶,應請領戶口名簿。初領、補領或換發戶口名簿,由戶長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向戶籍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之;補發或換發者,並得向戶籍地以外之戶政事務所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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