現在位置 首頁 > 法令彙編 > 法令彙編
  • 友善列印
  • 回上一頁

法令彙編

◎內政部戶政解釋函令查詢系統(另開新視窗)

2671筆資料,第 71/90頁,

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2101. 遷徙 2004/7/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3358號2004/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194號 有關簡化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遷徙登記戶口名簿提證一案。 【說明二】對於人口眾多無申請戶口名簿之共同事業戶,可於該戶戶長所內註記共同事業戶無申請戶口名簿。其戶內人口辦理遷徙登記時,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經查該戶戶長所內註記確係無申請戶口名簿後,可免提證戶口名簿。
2102. 戶口名簿 2004/7/2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3358號2004/7/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194號 有關簡化共同事業戶戶內人口遷徙登記戶口名簿提證一案。 【說明二】對於人口眾多無申請戶口名簿之共同事業戶,可於該戶戶長所內註記共同事業戶無申請戶口名簿。其戶內人口辦理遷徙登記時,遷入地戶政事務所經查該戶戶長所內註記確係無申請戶口名簿後,可免提證戶口名簿。
2103. 出生 2004/7/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4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311號 有關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請依內政部函示,按月逕送本府民政局(戶政課)彙整,俾利提供社政機關。 【說明二】檢送內政部右開函影本暨台中縣各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逕為辦理出生登記案件或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統計表乙份。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出生登記,經催告仍不申請者,戶政事務所得逕為登記。惟據地方政府社政機關表示,部分戶政事務所接獲行政院衛生署國民健康局之出生通報資料後,或因家屬怠為出生登記之申請或因涉及為新生兒取名等緣由,造成逾期為戶籍登記之申請,俟渠等已屆學齡,方請社政機關提供協助。惟因該類案件時間延宕已久,欲協助當事人取得相關事證實為不易。 【說明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3條規定,戶政主管機關應於接獲通報後,依相關規定辦理;必要時,得請求主管機關、警政及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協助。為維護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請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按月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之逕為出生登記案件(例如出生登記申請書)及逾期尚未申辦出生登記之出生通報資料,配合提供予社政機關,俾利其儘早進行訪視、調查及取得相關事證,以保障兒童及少年之權益。
2104. 遷徙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763號2004/7/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296號 有關遷入單獨立戶所提證房屋所有權之證明文件,可否以民眾於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政建物電子謄本佐證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1)按地政電子謄本於92年11月11日全國上線啟用,除於網際網路上提供民眾申請地籍(圖)謄本服務,其格式內容與傳統紙張謄本幾無不同外(差異僅在電子謄本為保障個人資料,將權利人之身分證字號及出生日期資料刪除),亦同時於網際網路上提供受理單位辦理謄本查驗功能(http://land.hinet.net/)。(2)又建物謄本之內容分為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權利部,所有權部之內容載有房屋所有權人姓名。惟目前任何人皆可申請建物謄本,故民眾申請遷入單獨立戶,提憑網際網路上申領之地政建物謄本作為房屋所有權人佐證資料者,如另有租賃契約書,可予受理,若有疑義,應本於職權自行查證;至無償借住他人房屋者,仍應憑房屋所權狀或最近一期之房屋稅單或最近六個月內之買賣契約書或其他足資證明所有權之證明文件辦理。
2105. 戶籍謄本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7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160號 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IC卡不宜作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中央健康保險局】按本局所製發之健保IC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之「保險憑證」,其目的僅係供保險對象「就醫使用」,惟近來迭有報載及民眾反映,有戶政機關,電信單位及金融機構,將健保IC卡作為身分證明或其他用途者,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IC卡實不宜作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2106. 終止收養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7345號2004/7/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249號 有關貴所陳報居民○○○先生持憑與養父○○○死亡前所訂立之終止收養契約書(該契約書其養父僅以蓋章代替簽名)申請補辦終止收養登記,得否受理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規定,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同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又同法第三條規定,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本案○○○先生與養父○○○間收養關係之終止,應依上開規定為之。至該終止收養契約書收養人○○○僅以蓋章代替簽名乙節,是否為當事人之意思表示,係屬事實認定問題,請本於職權自行審認核處。
2107. 收養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90110號2004/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353號2004/7/13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7113號 有關○○○先生、○○○女士向法院聲請裁定認可收養○○○為養女,復於收養裁定確定前離婚,戶政機關應如何認定該收養裁定之效力及養子女之稱姓等疑義。 【法務部函】【說明二】按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雖屬非訟事件而無實質上之確定力,但仍有裁定之拘束力。經法院裁定認可之收養關係縱有無效之原因,於該裁定未經撤銷變更或另訴確認收養無效判決確定前,尚不能遽以否認該裁定之效力。因此,戶政機關辦理此類登記事件,仍宜按上述意旨並依相關法令處理之,前經司法院秘書長86年8月25日(86)秘台廳民三字第15037號函、84年9月13日(84)秘台廳民一字第17693號函、79年11月16日(79)秘台廳一字第02284號函釋在案。從而,法院如未查知有應不予認可之情事,而裁定准予認可收養後,始發現不應予認可時,應由當事人或因裁定而權利受侵害之人,依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提起收養無效或撤銷收養之訴,或依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提起抗告(民事訴訟法第583條至第586條、第588條及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參照〉,以謀救濟(司法院秘書長78年10月23日(78)秘台廳一字第02181號函參照〉。至於有關養子女姓氏問題,仍請依職權審酌個案具體事實,依民法第1078條及姓名條例第6條等相關規定辦理。
2108. 國籍歸化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5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7307號 有關外籍人士未檢附新護照之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三條等相關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應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或5年以上等相關規定。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外國人申請歸化,應檢附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依上揭規定,申請人應檢附其歷次入出國之紀錄證明等文件,始得申辦歸化事宜,先予敘明。 【說明三】依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6月29日境信凱字第09320125570號函查復略以,該局核發外籍人士「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係依據當事人入出境時所持之護照資料為憑,對當事人另持有新領護照等未曾在我國境上使用者無法查悉掌握,惟若相關單位函查時,即依規定辦理,另查有關護照曾否使用之認定,應可依護照內有無入出我國境查驗戳章為證。是以,戶政機關於受理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如渠所持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載有新換(補)發護照等相關資料,且其未檢附該新換(補)發護照之外國人入出國日期證明書者,得以函查方式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明渠是否有持該新換(補)發護照入出我國境之紀錄,如當事人有攜帶該新換(補)發護照,且經查該新換(補)發護照內並無入出我國境之查驗戳章者,得影印該新換(補)發護照之基本資料頁並加註說明及加蓋受理人職名章後,再併案送部憑辦。
2109. 印鑑 2004/7/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7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3160號 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IC卡不宜作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中央健康保險局】按本局所製發之健保IC卡,係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就醫時應繳驗之「保險憑證」,其目的僅係供保險對象「就醫使用」,惟近來迭有報載及民眾反映,有戶政機關,電信單位及金融機構,將健保IC卡作為身分證明或其他用途者,為避免衍生爭議,健保IC卡實不宜作為人別鑑識或身分證明文件。
2110. 遷徙 2004/7/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6070號2004/7/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162號 有關民眾可否持憑稅捐單位寄發之「房屋稅轉帳繳納通知」申辦遷入單獨立戶一案。 【說明二】按內政部90年9月11日台(90)內戶字第9008015號令及91年3月4日台內戶字第0910002776號令規定,人民遷入單獨成立一戶,提憑最近一期房屋稅單辦理,該最近一期房屋稅單,應為繳納完畢蓋有章戳之稅單,民眾若提憑稅捐單位寄發之轉帳繳納通知,應併提轉帳繳納證明辦理。
2111. 死亡 2004/7/2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8313號2004/7/1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965號 有關民眾持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市榮民服務處委託書影本及死亡證明書正本申辦已故榮民之死亡登記及請領除戶謄本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單身榮民亡故,而在台無繼承人或繼承人所在不明、無遺囑指定執行人時,其設籍地之退輔會所屬服務、安養或醫療機構,為其辦理殯葬事務時,即為申辦死亡登記之申請人,應憑死亡證明文件辦理死亡登記。至申請當事人戶籍謄本乙節,請依戶籍法第九條規定本於職權核處。
2112. 法規類 2004/7/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6073號2004/7/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5752號 檢送修正「戶警聯繫作業要點」如附件。 【戶警聯繫作業要點】1.為使戶政機關與警察機關(單位)間對戶籍登記及治安維護密切聯繫配合,特訂定本要點。本要點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有關規定。 2、戶政事務所(以下簡稱戶政所)受理戶籍登記後,應於二日內將申請書副本通報轄內警察所、分駐(派出)所。 警察機關(單位)應儘速建置勤區查察處理系統,並申請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戶籍資料。 3、警勤區佐警執行勤區查察,發現轄內居民戶口狀況與戶籍登記事項不符時,應填具戶口查察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一)通報戶政所處理。 4、戶政所遇有戶籍登記疑義事項,有會查必要時,得洽請相關警察所、分駐(派出)所派員協助。 5、戶政所受理初領或補、換發國民身分證,應收相片一張,連同申請書副本送警察局黏貼口卡片。但國民身分證作業電腦化後,警察局應申請與戶役政資訊系統連結,取得相關資料。 6、戶政機關或警察機關(單位)因業務需要須查閱、抄錄、核對有關戶籍、口卡片、國人入出境、外籍及大陸配偶相關資料、查尋人口等資料時,應相互配合,迅速提供。 7、戶政人員辦理戶籍校正、戶籍巡迴查對,必要時,得洽請警察機關派員協助。 8、有關查尋人口案件,戶政所協助辦理程序如下:(1)警政署每十日應將已編列案號之查尋人口及撤銷查尋人口資料,利用戶役政資訊系統通報當事人戶籍所在地之戶政所於其戶籍資料內註記。(2)已列案號之查尋人口親自向戶政所申請各類案件時,戶政所應填具撤銷查尋人口通報單(格式如附件二)通報警察局撤銷查尋。並請當事人在通報單上註記是否通報原報案人及簽章;當事人係未成年人者,應通知當地警察所、分駐(派出)所處理。 9、各級戶政機關及警察機關(單位)應將戶警聯繫工作列為重點業務,實施督導考核,辦理獎懲。
2113. 戶籍謄本 2004/7/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6069號2004/7/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8023號 有關建議遷出國外民眾為辦理入境遷入,申請電腦化前之除戶部分謄本,戶長資料應隨同印出一案。(已停止適用)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本部9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73301號函及93年5月5日台內戶字第0930005841號函,為保護戶長之個人隱私資料及維護個人權益,列印部分戶籍謄本時,戶長資料不隨同列印(影印),係指戶政事務所依戶籍法第九條,受理利害關係人申請相對當事人戶籍謄本之規定。戶政事務所核發電腦化前戶籍謄本時,應先查明如為遷出國外民眾辦理遷入登記之需,在除戶戶籍資料未電腦連線查詢前,戶長資料仍應隨同印出,俾利渠等辦理遷入登記。
2114. 國籍歸化 2004/7/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83244號2004/7/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539號2004/7/6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330360523號 函轉僑務委員會修正之檢附華裔證明文件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格式一份。 【說明二】「國籍法施行細則」業經內政部於本(93)年4月8日以台內戶字第0930004575號令修正發布,其中有關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明定排除檢附華裔證明文件向僑務委員會申請核發之「華僑身分證明書」。該會爰自即日起於上揭證明書加註「本證明書非屬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字樣。
2115. 入出監 2004/7/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5827號2004/7/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29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入監人口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出監通報,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之處理研究發展意見一案。 【說明二】按入監人口已出監,持憑出監證明書申請遷徙登記,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可憑以註銷其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如未攜帶出監證明書,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向原戶籍地查明確未收到出監通報時,得以傳真方式向監所查明,請監所回傳出監證明書後註銷當事人之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並請監所補發出監通報。
2116. 遷徙 2004/7/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5827號2004/7/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29號 有關高雄縣政府建議入監人口原戶籍地戶政事務所尚未接獲出監通報,當事人辦理遷入登記之處理研究發展意見一案。 【說明二】按入監人口已出監,持憑出監證明書申請遷徙登記,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可憑以註銷其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當事人如未攜帶出監證明書,受理遷入登記之戶政事務所如向原戶籍地查明確未收到出監通報時,得以傳真方式向監所查明,請監所回傳出監證明書後註銷當事人之入監註記並辦理遷入登記,並請監所補發出監通報。
2117. 出生 2004/7/9台中縣政府86府民戶字第175317號1997/6/28內政部台86內戶字第8603549號1997/7/4臺灣省政府民政廳86民六字第24078號 為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女士所生男嬰經86年5月8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86年5月24日以前申辦,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已停止適用) 為苗栗縣政府請釋有關○○○女士所生男嬰經86年5月8日第二次催告限期於86年5月24日以前申辦,究應適用修正前戶籍法第58條第3項規定,抑或修正後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逕為出生登記一案,業經內政部核復(略以):「請依照修正後之戶籍法第47條第3項規定辦理。」
2118. 國籍歸化 2004/7/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4739號2004/7/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714號 有關越南籍人士檢附未載明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文件,應如何向該國政府辦理補登資料,始得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乙案。 【說明二】依我國駐胡志明市辦事處上揭函略以,經查越南戶籍法第52及53條之規定,越籍人士倘欲申改出生證明書上之出生日期,申請人可持出生證明書正本,戶籍謄本及身分證等相關文件向戶籍所在地人民委員會提出申請,嗣再檢具該會所發核准同意書等相關文件向該省司法廳辦理更改登記。
2119. 結婚 2004/7/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9739號2004/6/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4152號2004/4/14行政院大陸委員會陸法字第0930005283號 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離婚後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行政院大陸委員會前開函略以:「‧‧2、‧‧衡酌『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依親居留長期居留或定居許可辦法』〈以下簡稱許可辦法〉第14條第1項第4款但書、第27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第13款但書、第34條第1項準用第14條、第2項準用第27條第2項等規定,基於人道考量,對於大陸地區人民與原依親對象離婚後於10日內再婚者,仍應許可其在臺依親居留、長期居留(含延期)或定居之申請;基於同一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有關大陸配偶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離婚後,復於短期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之情形,宜為相同之處理方式,亦即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於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出示親自辦理並經海基會驗證之『單身證明』。3、另有關申辦結婚登記流程自93年3月1日起變更後,戶政事務所須以該大陸配偶進入臺灣地區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停留效期延期戳記為核驗依據,始得受理當事人之申請;至針對大陸配偶在臺離婚後於10日內復行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台者,依前揭許可辦法法理及人道、便民考量,戶政事務所於受理渠等申辦結婚登記時,得不要求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說明三】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93年4月29日境行源字第09320089330號函略以‧‧「‧‧按『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面談管理辦法』第3條規定,本局受理大陸地區人民申請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案件時,應依該辦法對申請人實施面談;‧‧倘若大陸地區人民與臺灣地區人民離婚後,復於10日內與原臺灣配偶再婚而未出境,因其並未向本局提出進入臺灣地區團聚、居留、或定居之申請,依前揭管理辦法相關規定,本局實無對其實施面談之餘地。」 【說明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在臺離婚後,大陸配偶於10日內復在臺灣地區與原臺灣配偶結婚,且未曾離臺者,申辦結婚登記時,戶政事務所得不要求大陸配偶出具親自返回大陸辦理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單身證明」,亦不須核驗入出境許可證上之通過面談章戳及延期戳記。
2120. 印鑑 2004/7/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8302號2004/6/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72974號 有關桃園縣政府建議戶政事務所於核發印鑑證明書時,如當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者」,應於印鑑證明書上予以註記,俾利使用機關審查並保障當事人之權益一案。 【說明二】依民法第1110條規定:「禁治產人應置監護人。」同法第1101條規定:「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或處分。為不動產之處分時,並應得親屬會議之允許。」又內政部於91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10062406號函規定,未滿七歲及受禁治產宣告者,如申請印鑑登記得由法定代理人代辦。 【說明三】按戶政機關核發受禁治產宣告者之印鑑證明書並未註記當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者」。其申辦土地權利之取得、設定、移轉、喪失或變更等登記案件,如所檢附之身分證明係以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或非屬最新之戶籍謄本者,登記機關則無從審認當事人有無受禁治產之宣告。 【說明四】為保障受禁治產宣告者之權益俾利使用印鑑證明機關審查,戶政機關於核發印鑑證明時,如當事人為受禁治產人,應於核發之印鑑證明書上加註「當事人為受禁治產宣告者」之字樣,俾利使用印鑑證明機關知悉。另有關「戶役政資訊系統印鑑證明格式版次更新」乙節,內政部已一併錄案辦理,惟版次更新以前請先行以人工方式加註。
2121. 死亡 2004/7/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73727號2004/7/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637號 戶籍登記事項有疑義時,應切實查明事實詳情後依相關規定及內政部函示內容審慎妥處。 【內政部函】【說明二】邇來,本部接獲數件當事人資料列於90歲以上人口死亡資料檔名單中,經戶政事務所通知家屬辦理其死亡登記或向法院聲請死亡宣告,據家屬反映當事人依然健在。為避免造成民眾之困擾及抱怨,有關處理臺閩地區90歲以上人口尚未申請死亡登記案,各戶政事務所應先行查實後,再依相關規定辦理催告事宜。 【說明三】另據中國時報於本(93)年6月29日A12版刊載有關外籍與大陸新娘落籍之情形略以,戶政人員擔心,以目前四分之一外籍新娘或大陸新娘不在戶籍情形來看,可能衍生戶籍漏洞和治安社會問題,‧‧。為避免滋生困擾造成誤解,避免轄區內相關戶籍資料與事實間之差異,應先確實查明事實詳情後依規定審慎妥處。
2122. 終止收養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9978號2004/6/23內政部內授中戶字第0930001294號2004/6/15法務部法律決字第0930023196號 有關彰化縣政府請釋:○○○先生申請為其妹○○補填養父母姓名案。 【法務部函】【說明二】依司法院釋字第58號解釋:「民法第一千零八十條終止收養關係須雙方同意,並應以書面為之者,原係以昭鄭重。如養女既經養親主持與其婚生子正式結婚,則收養關係人之雙方同意變更身分已具同條第1項終止收養關係之實質要件。縱其養親未踐行同條第2項之形式要件,旋即死亡,以致踐行該項程序陷於不能,則該養女之一方自得依同法第1081條第6款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關係之裁定,以資救濟。上開解釋固於民國45年2月10日公布當日發生效力,惟個案事實如與該號解釋同有養親死亡未踐行終止收養之形式要件致陷於不能之情形,並於該號解釋公布生效後,繼續存在者,縱事實發生於該號解釋公布當日之前,亦仍有其適用。又養子女與養父母之關係,依民法第1077條規定,與婚生子女同,故上開解釋並不因養子與養女經養親主持結婚而有不同,復按收養關係不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當然消滅,且終止收養為身分上行為,除該養子女未滿七歲外,應由養子女本人自行為之。從而,在養子女未依該號解釋意旨聲請法院為終止收養之裁定前,其與養親間之關係,自仍繼續存在(司法院秘書長82年6月1日秘台廳民三字第08190號函參照)。本件所詢疑義,請依上開說明本於職權審認之,至當事人及利害關係人間如因身分關係而產生其他民事爭議時,則宜另循司法途徑解決,並以法院判決為準。
2123. 國籍歸化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8300號2004/6/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1406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出生日期疑義一案。 【說明二】依內政部警政署上揭函略以,該署為配合國內各機關對外國人欠缺出生年月日案件之處理方式,所有「居留外僑動態管理系統」及「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有關外國人欠缺出生月日案件,自該署以93年4月9日警署外字第0930064478號函頒「外僑入出境資料處理系統作業規定」後,統一改以7月1日登錄。另依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上揭函略以,查○○○女士(○○_○○○○_○○○○○○)所持憑入出我國之越南護照出生日期欄僅記載出生年(○○○○年),該局係依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登載其出生月日為7月1日,俾利後續建檔作業。 【說明三】本案○○○女士檢附之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及外僑居留證等證明文件均記載其出生日期為○○○○年7月1日,依上揭查復內容,僅係核發機關為利於資料處理系統之作業或建檔作業而為,為利辨識人別,仍請渠檢附其原屬國政府出具之載有出生日期之出生證明等文件後,再予申請準歸化我國國籍證明事宜。
2124. 文書檔案 2004/7/2台中縣政府府秘文字第0930171913號2004/6/29行政院院臺秘字第0930086517號 函轉知修正「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定自中華民國94年1月1日生效。 【說明二】有關修正之「事務管理手冊」文書處理部分規定,請逕至行政院全球資訊網網站〈網址:http://www.ey.gov.tw)便民服務→法規服務→事務管理手冊規定項下下載使用。
2125. 結婚 2004/6/2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63103號2004/6/17內政部台內密全戶字第0930000026號2004/6/10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370008450號 檢送外交部函告為提昇我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加強防偽,杜絕非法,我駐外館處已自91年9月1日起實施辦理文件證明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之相關事宜案。 【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案件,應檢附在外國所作成之證明文件仍須經外交部複驗,合予敘明。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本部前於91年7月10日以部授領三字第09170002780號函告相關機關我駐外館處自91年9月1日起於辦理文件證明事務時加貼「駐外館處文書公證專用」防偽貼紙,並特別說明防偽貼紙特性及辨識功能,俾國內要證機關可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而毋需逐案要求申請人須再將文件送請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以簡化行政流程在案(如附件)。現因有申請民眾向本部反映,仍有國內要證機關對於已加貼上述防偽貼紙之駐外館處公證文書,要求須再經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後始予受理,造成申請人之不便,建議本部設法協調改善。 【說明二】鑒於簡政便民為當前各公務機關之行政革新目標,本部爰特別設計防偽貼紙措施,以提昇駐外館處公證文書之公信力,以防杜偽變造不法情事,並便利國內要證機關逕予辨識並採認駐外館處之公證文書,故除非對文件是否確經駐外館處驗證仍有疑義,否則可免再送本部領事事務局複驗。爰特函請貴機關轉知所屬相關單位惠予配合上開簡化複驗程序之作法,以落實簡政便民服務政策。
2126. 文書檔案 2004/6/24台中縣政府府秘檔字第0930163214號2004/6/16檔案管理局檔應字第09300046584號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修正條文業經檔案管理局93年6月16日以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乙份。 「檔案閱覽抄錄複製收費標準」修正條文業經檔案管理局93年6月16日以檔應字第09300046581號令修正發布,檢送發布令影本及修正條文各乙份。
2127. 國籍喪失 2004/6/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9834號2004/6/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69856號 有關修正之「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自93年7月1日生效。 【內政部令】修正「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並自93年7月1日生效。附「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核發要點」第4點。 4、內政部受理國民申請核發國籍證明,應審核下列文件: (1)國籍證明申請書。 (2)國民身分證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未滿14歲且未請領國民身分證者,審核戶口名簿正本及影本各一份或最近3個月內申請之戶籍謄本正份一份。國外申請者,審核仍有效期之中華民國護照正本及影本各一份。 (3)本人最近2個月內2吋半身照片2張。 前項第一款國籍證明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二。第1項第2款之國民身分證、戶口名簿及護照正本,受理機關於驗畢後退還。
2128. 統一編號 2004/6/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1703號2004/6/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6927號 有關在台無戶籍之外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後,另行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第三碼「6、7、8、9」為區別碼之區別標準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92年4月24日台內戶字第0920063929號函規定,自92年7月開始,有關在台無戶籍之外籍、港澳、大陸地區人民及無戶籍國民申請定居時,另行配賦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並以第三碼「6、7、8、9」為區別碼,其區別標準如下: (1)未經居留直接定居者(如國人在海外或大陸所生十二歲以下子女),仍適用配賦作業。 (2)以定居證附記欄所載內容區分: 1、載有「取得國籍日期」者,配賦代碼「6」。 2、載有「海外僑民」者,配賦代碼「7」。 3、載有「港澳居民」者,配賦代碼「8」。 4、載有「大陸地區人民」者,配賦代碼「9」。 【說明三】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一份供參。
2129. 姓名更改 2004/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6818號2004/6/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117號 有關出世為僧尼後,曾依姓名條例第8條第1項第2款申請更改姓名,得否依同條例第7條第1項第6款再次申請改名。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按本部90年11月26日台(90)內戶字第9009745號函略以,提憑中國佛教會頒發三壇大戒授戒證書申請更改姓名者,姓名應依從俗家姓改為『釋○○』〈○○為載於戒牒之法名〉。次按中國佛教會前開函略以:『出家僧眾,如再申請變更法名或字號者,均應依據本會頒發之戒牒證書所載之事項為憑,始可持向戶政機關申請辦理更名。出家僧眾如變更戶籍上之本名為法名時,亦應憑本會頒發之『受戒證書』,使得申請辦理,由於『受戒證書』內頁之欄位註記有『法名』、『字號』,及『俗名』,可供辨識及認定。』本案請依上開規定辦理。」。
2130. 離婚 2004/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30155407號2004/6/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30007016號 臺北市政府民政局請示關於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自為判決,生效日期如何認定一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示如下:司法院秘書長93年6月3日秘台廳民一字第0930012972號函(略以):「‧‧92年9月1日施行之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223條第1項規定:『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宣示之;不經言詞辯論之判決,應公告之。』第398條第2項規定:『不得上訴之判決,於宣示時確定,不宣示者,於公告時確定。』訴訟事件經最高法院判決上訴駁回或依同法第478條規定自為判決(第479條已刪除),因不得再為上訴,是其判決如經言詞辨論者,應於宣示時確定;如未經言詞辯論者,則於公告時確定。當事人欲取得判決宣示或公告日期之證明,得依同法第399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付與判決確定證明書,俾憑辦理相關戶籍登記等事宜。是類訴訟事件判決生效日期之認定及判決確定日期之證明,請依上開函釋意旨辦理。
下一頁

2671筆資料,第 71/90頁,

至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