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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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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法令類別 收文日期 機關字號 法令摘要 法令內容 附件下載
61. 國籍歸化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3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857號2006/09/1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 有關印尼籍人士於國外連續居住5年以上,其申請放棄該國國籍疑義一事,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9月11日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轉電表乙份。 駐印尼代表處電報【一】經洽據印尼司法部主管國籍官員A表示,印尼國民於國外倘連續5年未曾向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者,雖符合喪失印尼籍資格,惟倘該國國民尚未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印方仍得同意維持該民眾之印尼國籍,並無恢復國籍之問題。另由於印尼護照效期最長為5年,故針對尚未獲得他國國籍之印尼籍民,即便超過5年未曾向印尼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仍得向印方前揭機關申請換照,獲發5年效期之護照。惟倘印方無法確認當事人持有國籍之情形,亦可進行查證,同時並權宜核發1年效期之旅行護照文件(Surat Perjalanan Laksana Passport),以供當事人返國用途。【二】另A氏並稱,印尼國會與司法部等其他各界於本年7月11日通過新國籍法前之審議程序中,即認為本規定確有模糊空間且需釐清之必要,故印方目前仍就本規定進行修訂施行細則中。以上,謹報請 鑒察。 pdf
62. 國籍歸化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6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2990號2006/09/1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 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所提憑之該國司法廳核發「司法履歷表」簽發日期之意義等疑義案,茲檢附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原籍越南之居民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屢請本部查告當事人提憑之越南警察紀錄證明「司法履歷表」所載各項日期之意義及該證明確切之簽發日期。【說明二】案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以,越南「司法履歷表」係以文件右上方之日期為簽發日,而該表中右下方所載之日期則係當事人越南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說明三】茲附範例二紙如附件,請 查參。
63. 國籍歸化 2006/08/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32006/0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64. 國籍歸化 2006/0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70273號2006/06/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08911號 有關韓國籍人士於歸化我國國籍前,尚無法申請喪失該國國籍者,得否申請歸化國籍事宜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駐臺北韓國代表部95年6月5日臺領字第061156號函略以,依韓國國籍法第15條規定:「大韓民國國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在取得其外國國籍時喪失大韓民國國籍。」,故韓國國民如持有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喪失韓國國籍者,因該證明不代表已取得我國國籍,渠等爰無法辦理喪失韓國國籍。【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韓國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毋庸提憑喪失韓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嗣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韓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且該喪失韓國國籍之文件於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納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上揭喪失韓國國籍文件者,本部除不予許可其在臺定居外,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為保障申請人日後申請在臺定居之權益,爰請_貴府轉知申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仍應辦理喪失韓國國籍等相關事宜,並將該項喪失國籍文件送至本部核備。
65. 國籍歸化 2006/6/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55649號2006/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4188號 有關95年申請補〈換〉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乙案。 【說明二】申請人經本府於94年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縱嗣後因遺失或污損而於95年再申請補〈換〉發,或重新申請該證明,依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釋規定,自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
66. 國籍歸化 2006/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0283號2006/4/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0507號2006/3/31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 函轉僑務委員會95年3月31日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函影本乙份。 僑務委員會函【說明二】有關國籍證明文件之認定,本會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華僑登記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據內政部民國94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6號函釋,如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華僑登記證屬實者,自不得以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鑒於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之驗證業務係_貴部主管權責,貴部既已通令自即日起各駐外館處停止受理提憑是類文件作為國籍證明之護照申請案,有關提憑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受理申請案件,本會爰自即日起配合依內政部及貴部前揭各該函釋意旨辦理。【說明三】至旅外國人曾檢附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得免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67. 國籍歸化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86號2006/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0837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阮○○女士附繳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持有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或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另上開「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係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之課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阮○○女士曾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就讀於○○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雖就讀期間未達1年以上,惟其上課時數為237.5小時,且該課程係受貴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府教特字第0930191435號函補助辦理,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認定採計。
68. 國籍歸化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725號2006/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59號 關於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款證明之金額得否併計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得否併計乙節,本部曾於93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776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30005457號函規定上揭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文件之金額不得併計。【說明三】本案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案附財力證明文件係其配偶○○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新台幣356,835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金額新台幣40,269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請轉知申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前補正送部,俾憑核處。【說明四】檢還○○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1份。
69. 國籍歸化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9647號2006/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7971號 有關建議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如其我國籍配偶死亡者,其歸化測試之合格成績得比照配偶身分以60分為合格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其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尚不得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本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宇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旨揭外籍配偶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辦理,惟其財力證明及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已考量當事人之實際處境與能力予以放寬規定〈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暨本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參照〉;基於目前實施之歸化測試係以題庫方式公開供申請人參考使用,其欲達到合格之成績,應不困難;且申請人第一次測試未通過者,仍得繼續參加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故為達使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目的,本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
70. 國籍歸化 2006/3/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0417號 為配合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需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關縣內各國民小學附設國小補校開具上課時數證明乙案。 【說明二】查外籍配偶如參加相當於國民小學(例如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1年者,其上課時數每年約計有320至426小時,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僅需100小時以上之證明,即符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故外籍配偶參加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雖僅就學一學期,而時數若已達100小時以上者,則採時數證明比採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較為有利,基於對外籍配偶尋求較有利之考量,若外籍配偶參加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一學期,其時數己達100小時以上者,請本縣各國民小學於開具外籍配偶上課證明時,應開立上課時數證明予外籍配偶憑以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而毋庸開立在學證明書。【說明三】依內政部戶政司國籍行政科說明,現行階段凡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補校所開立之上課時數證明,雖未將時數建檔於歸化測試系統,戶政事務所憑學校開立之上課時數證明附卷辦理國籍歸化即可,毋需予以補登錄於歸化測試系統後再列印上課時數紀錄。【說明四】檢附「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1份。
71. 國籍歸化 2006/2/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2207號2006/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2424號 有關歸化測試相關疑義一案。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者之居留住所地不在該縣轄者,是否應請其向警察機關申請變更居留住址後再受理一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是以,欲申請參加歸化測試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於填具申請書後,得就近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測試,尚無須變更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地址。【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可否受理歸化測試之申請後,再轉陳縣(市)政府統一測試一節,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歸化測試業務係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上開測試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將上開業務委任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層轉辦理,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便民或人力調配等因素自行審酌辦理。【說明四】又關於申請歸化測試是否須由本人親自提出一節,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故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測試時,尚不須親自前往測試機關提出申請,其亦得檢附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規費新臺幣500元整、2吋彩色照片1張等相關文件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
72. 國籍歸化 2006/2/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38247號2006/2/1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7232號 有關「國籍法」第10條及第20條條文修正乙案,業奉總統95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公布。 有關「國籍法」第10條及第20條條文修正乙案,業奉_總統95年1月27日華總一義字第09500011641號令公布。
73. 國籍歸化 2006/2/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36196號2006/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11022號 有關越南籍配偶黎○○女士於我國人配偶○○○先生死亡後仍有出境紀錄,得否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案。 【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得否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內政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字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按外籍配偶於我國籍配偶死亡〈與我國籍配偶婚姻關係消滅〉者,依上開規定,尚不得以我國人配偶身分申請歸化事宜,惟渠等如符合國籍法第3條、第4條第1項第2至4款、第5條或第6條等相關規定者,仍得依各該規定申請歸化國籍,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4款規定,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復考量其原係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依親居留簽證入境;且於申請居留簽證時,已繳驗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又其於我國人配偶死亡後,均居留於國內,尚無於境外犯罪之虞,內政部爰以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准申請人得免附該相關證明文件。至如申請人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仍有出境紀錄者,為確認其是否符合國籍法「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爰仍須檢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說明四】另依內政部警政署95年1月18日警署外字第0950018660號函略以,外籍配偶如其我國人配偶死亡者,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9條第2項規定於國內得繼續居留,惟於我國人配偶死亡後,其所持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應註記為「其他」。是以,外籍配偶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如已向警察機關申請將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變更註記為「其他」,且於我國籍配偶死亡後均無出境紀錄者,亦得免附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說明五】檢附上開函影本乙份。
74. 國籍歸化 2006/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08778號內政部 檢送「臺中縣政府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作業實施計畫」乙份。 檢送「臺中縣政府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作業實施計畫」乙份。
75. 國籍歸化 2006/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05668號內政部 「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業經本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法行字第0940361013號令訂定發布。 「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業經本府於94年12月30日以府法行字第0940361013號令訂定發布。
76. 國籍歸化 2006/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61301號2005/12/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20449號 有關○○○先生之泰國籍配偶李○○女士,因泰國政府以其已喪失泰國國籍為由,拒為核發其出生證明文件,應如何辦理出生日期補註乙案。 【說明二】內政部上開函規定:「依外交部94年12月23日部授領三字第09404756830號函查復略以:『案經駐泰國代表處洽泰國外交部領務司復稱,泰國民商法第16條條文為尚有效力之法令,另已喪失泰國國籍人士仍得向該國戶政單位申請更正出生日期。』,本案仍請轉知李女士依上開查復內容辦理。」。
77. 國籍歸化 2006/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61306號2005/12/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5號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號令修正發布。 「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業經內政部於94年12月30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號令修正發布。
78. 國籍歸化 2005/12/16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7272號內政部 自95年1月1日起,各戶政事務所規費系統請新增四項國籍規費收據事宜案。 【說明一】依據內政部94年11月15日訂頒「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及「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辦理。【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10條規定,參加歸化測試者,應繳納歸化測試費新臺幣500元、歸化測試成績單有污損或滅失者,得申請換發或補發,並繳納新臺幣50元,請於規費收據系統新增「歸化測試費500元」、「歸化測試成績單換發50元」及「歸化測試成績單補發50元」。【說明三】另「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刻正送請本〈12〉月27日縣務會議審議中,預定審議通過後於94年12月30日公佈施行,並自95年1月1日起生效,請各戶政事務所先行設定規費收據系統新增「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200元」項目,各戶政事務所於外籍人士申請準歸化國籍時尚毋須收取規費,俟本府核准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由戶政事務所通知申請人領取時再繳納200元規費。【說明四】檢送「臺中縣政府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收費標準草案」乙份。
79. 國籍歸化 2005/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3089號2005/12/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67號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業務公告影本乙案。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業務公告影本乙份。
80. 國籍歸化 2005/12/1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3526號2005/12/1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7086號 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第2點第3款規定,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乙案。 【說明二】檢送「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乙份。
81. 國籍歸化 2005/12/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41096號2005/12/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1302號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 有關戶政機關辦理國籍變更申請案件時,自明〈95〉年元月1日起,請確實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證申請人之司法刑案相關紀錄乙案。【說明二】檢附上開函及附件影本各乙份。
82. 國籍歸化 2005/12/1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27384號2005/11/28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790122號 訂定「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並自中華民國95年1月1日生效乙案。 【說明二】檢送「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上課時數認定及測試作業須知」乙份。
83. 國籍歸化 2005/1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15364號2005/11/1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業經內政部於94年11月15日以台內戶字第09400630865號令訂定發布,茲檢附發布令影本(含法規條文)乙份。
84. 國籍歸化 2005/11/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4612號2005/11/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688號2005/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4813號 有關越南國人○○○○女士持憑越南司法廳2005年7月29日(內容記載簽發日期為1998年7月7日)所核發之司法屐歷表(越南良民證)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疑義乙案。 內政部函【說明三】依外交部94年10月28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20020號函查復略以︰「案經我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稱,○女士所持之越南司法履歷表確係由胡志明市人委會司法廳於2005年7月29日所核發,另該表上所登載之1998年7月7日,係指○女士身分證之簽發日期,兩者並無牴觸之處。」,本案請依上開查復情形辦理。
85. 國籍歸化 2005/11/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302579號2005/1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57號2005/10/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6533號 關於○○○女士等8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等案。 【說明三】該等案經外交部94年10月24日部授領三字第09452400200號函查復略以︰「…柬埔寨外交部自1997年迄今,向僅受理核驗與外國人有關之柬文暨英譯文等文件,惟查近來函請協查之柬國喪失國籍證明書,均係柬文及中譯本並列,且該等文件之用紙、內容及格式均與柬國現行規定不符,另經比對文件上之柬國外交部官員簽名式樣,亦與該處檔存式樣不符,基上,該等文件顯均係經偽變造之文件」。準此,○○○女士等8人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所送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書係屬虛偽變造之文件,尚不得據以採認,請轉知渠等另行補送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文件後,再陳報本府核辦。【說明四】檢還○○○女士等8人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及附件全份。
86. 國籍歸化 2005/10/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71526號2005/10/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5221號 有關○○市戶政事務所建議簡化查證申辦歸化國籍須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之流程乙案,請查照並依規定配合辦理。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項第3款規定,申請歸化者,應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等相關文件。復依本部94年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40072179號函釋略以,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建置入出境資料相關服務作業,自94年1月1日起提供公務機關透過E政府服務平台,線上即時取得入出境相關資訊,各戶政機關因業務需要者,請依該局「受理公務機關申請入出境電子資料作業規定」申請使用。是以,為簡政便民,各戶政機關於受理歸化申請案件時,得由戶政人員使用自然人憑證利用上開入出境資料庫查詢列印申請人之入出境紀錄資料後,併卷層轉本部核辦,毋庸另請申請人檢附入出國日期證明書;如遇有無法查明之相關疑義時,得逕向本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洽詢,以減少民眾往返奔波之苦。
87. 國籍歸化 2005/9/1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43616號2005/9/6內政部台內法字第0940073375號 檢送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修正草案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草案會議記錄乙份。 檢送內政部法規委員會審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8條、第10條修正草案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草案會議記錄乙份。
88. 國籍歸化 2005/7/29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202416號2005/7/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898號 有關外國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之財力證明認定乙案。 【說明二】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依國籍法規定須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究其意旨,係要求渠等於國內應有相當之財產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是以,申請人不論其是否具有我國人之配偶身分,如係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規定檢附「在臺灣地區配偶或父母」之收入或財產者,該臺灣地區之配偶或父母應以在臺設有戶籍者為限。【說明三】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3項所稱「父母」之身分界定範圍,參照法務部94年7月5日上開函意見略以,按民法對「父母」乙詞均解釋為「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民法第984條、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等﹞,如指「本人之公婆或岳父母」,則係以「他方之父母」﹝民法第1114條﹞、「夫妻之父母」﹝民法第1115條、第1116條﹞之方式呈現,另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係以「父母」之文字規定之,且未明定為「夫妻之父母」,是以,上開「父母」身分範圍之界定應係以其本人之父母或養父母為限。
89. 國籍歸化 2005/7/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96978號2005/7/1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10580號 有關本縣○○鄉民○○○先生之越南籍配偶○○○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乙案。 【說明二】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外國人或無國籍人為中華民國國民之配偶,應符合於中華民國領域內,每年合計有183日以上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等相關規定,始得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上揭「繼續3年以上」係指居留期間應為合法不中斷,如該外僑居留之原因消滅或已逾有效期間,致外僑居留證有中斷之情形,該居留期間自非屬合法、繼續狀態。○○○女士外僑居留期間於2005年2月9日至2005年4月10日中斷長達59天,顯示○○○在台有59天非法居留之情形,經考量此類案件,如從寬准予其歸化,於實務上將衍生該合法居留期間之起始點應如何計算?居留期間中斷多久,始予從寬認定?業經內政部駁回之類似申請案件是否須比照適用?等諸多疑義,未符依法行政之原則,爰仍待○女士其合法居留之事實繼續3年以上後,方能申辦歸化事宜。
90. 國籍歸化 2005/7/4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40175808號2005/6/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400616472號 有關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後,同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發布前,各戶政機關受理國籍歸化申請案件之處理原則 內政部函【說明二】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前,業已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得適用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說明三】國籍法部分條文修正公布生效後,始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歸化、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已喪失其原屬國國籍者,基於修正前法規有利於當事人考量,於同法施行細則配合修正及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發布前,暫依修正前國籍法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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