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令彙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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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號 | 法令類別 | 收文日期 | 機關字號 | 法令摘要 | 法令內容 | 附件下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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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1. | 國籍歸化 | 2007-08-06 | 2007/8/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216975號2007/8/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96008號 | 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生活保障無虞之規定,將自明〈97〉年7月1日起配合調整1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二】按申請歸化我國國籍之外籍人士,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應具備「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該要件之認定,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規定略以:「本法第3條第4款所定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其規定如下:1、以我國國民配偶之身分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二〉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2、以前款以外情形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應具備下列情形之一:〈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二〉國內之動產及不動產估價總值逾新臺幣5百萬元者。…」。茲因我國基本工資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發布自96年7月1日起調整為新臺幣1萬7,280元,故國籍法有關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我國國籍時,應具有「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亦須配合調整計算如下:〈一〉「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收入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倍者」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萬4,560元〈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1萬7,280元x2=3萬4,560元〉之收入。〈二〉「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儲蓄存款,逾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24倍者」係指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有逾新臺幣41萬4,720元〈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公告基本工資新臺幣1萬7,280元x24=新臺幣41萬4,720元〉之儲蓄存款。【說明三】另依國籍法施行細則上開規定,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係提憑「最近1年」之收入或存款等財力證明辦理,故上開外籍人士提憑最近1年收入或存款金額之核計,爰配合自明〈97〉年7月1日起配合調整;即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係於97年7月1日以後提出,且其係提憑收入或存款證明者,即須提憑最近1年於國內平均每月有逾新臺幣3萬4,560元之收入或最近1年於國內金融機構有逾新臺幣41萬4,720元之儲蓄存款證明。【說明四】另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是否具備「相當之財產或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並非以財力證明為唯一認定要件,如其係提憑本人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或其國人配偶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及我國人配偶擔保其可提供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等證明文件者,亦得予認定符合國籍法上開要件,無需檢附財力證明。查本部業以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函、96年6月7日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函明釋在案 | |
32. | 國籍歸化 | 2007-06-11 | 2007/6/1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60071號2007/6/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89022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 | 有關越南籍阮氏○○女士提憑其配偶○○○先生之個人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執照等證明文件,得否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要件疑義1案。 | 【說明二】按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是否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依同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第3目規定,得由內政部認定之,復依內政部96年5月9日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函規定,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時,如係提憑專業技能證明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即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規定之要件。又我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故外籍配偶如提憑其我國人配偶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如我國人配偶得擔保其可提供其外籍配偶在國內基本生活保障無虞,亦得認定符合同法上開要件。【說明三】本案如經查明○○○先生之旨揭證明文件屬實且其出具足以負擔其外籍配偶在國內生活保障無虞之相關擔保證明者,得認定旨揭證明文件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 | |
33. | 國籍歸化 | 2007-05-10 | 2007/5/1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9411號2007/5/9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71057號 | 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之財力要件,依行政院96年4月3日會議決議:「1、國人嫁娶外籍配偶,應使其外籍配偶在國內享有最起碼的經濟保障;而外籍配偶前來我國的目的,當係為追求幸福,並獲得較好的生活品質,故申請‧‧‧歸化所需財力證明之規定,係屬各國立法通例,尚屬合理,不宜以歧視觀點視之。2、‧‧‧財力證明並非經濟保障的唯一要件,如具有『相當專業技能,足以自立,能使生活保障無虞』更屬重要。‧‧‧爾後在審查歸化案件時,除年收入及金融機構存款外,宜從寬採認當事人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以符實際。」。【說明三】綜上,有關外籍配偶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如係提憑上開「專業技能或我政府機關核發之技能檢定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予認定符合國籍法「有專業技能,足以自立,或生活保障無虞」之要件。【說明四】本部93年6月9日台內戶字第0930006951號函相異部分,均停止適用。 | |
34. | 國籍歸化 | 2007-05-03 | 20075/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21914號2007/5/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7093號 | 有關外籍配偶重新申請核發「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疑義一案。 | 【說明二】關於外籍配偶業依89年2月9日國籍法修正前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取得「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書」者,應否予以限制補、換發次數一節,內政部94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40064002號函送內政部93年國籍法規與實務研習會綜合討論提案處理情形彙整表,其中提案9已予明敘,即無須限制其補、換發之次數。【說明三】另依內政部89年2月21日台(89)內戶字第8968405號函說明二(一)規定,於國籍法89年2月11日修正公布生效前,已經戶政事務所受理申請取得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於本法修正公布生效後,均仍適用修正前之國籍法規定辦理。 | |
35. | 國籍歸化 | 2007-04-30 | 2007/4/30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17110號2007/4/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64372號 | 有關柬埔寨籍人士於94年12月31日前申請歸化國籍,因其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係偽造經駁回之案件,現重新提出申請,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旨揭人士依本部96年4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函規定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如經查明其曾於94年12月31日前向戶政事務所提出歸化國籍之申請;或向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申請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或業經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自得依本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規定辦理,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要件。 | |
36. | 國籍歸化 | 2007-04-13 | 2007/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0553號2007/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48629號 | 有關以研修宗教教義名義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申請歸化時,應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在臺灣地區就學者」適用範圍。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本部93年9月13日台內戶字第0930070577號函略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規定,申請人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許可從事就業服務法第46條第1項第8款至第10款規定之工作者、在臺灣地區就學者或以前二者之人為依親對象而取得外僑居留證者,其持有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期間,不列入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合法居留期間之計算。…在臺灣地區就學者:係指居留事由為『外國留學生』、『僑生(含持外國護照之僑生及港、澳生)』、『研習』、『實習或代訓者』。…關於外國人居留證明書部分,警政署同意配合將…外國留學生、僑生、研習、實習或代訓等統一註記為『就學』…」。故以研修宗教教義在臺居留之外籍人士,其外僑居留證之居留事由依上揭規定應註記為「就學」,如該居留事由未註記為就學而係註記為研修宗教教義者,仍屬「就學」性質,應納入國籍法施行細則第5條第2項第2款「在臺灣地區就學者」適用範圍。 | |
37. | 國籍歸化 | 2007-04-13 | 2007/4/13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101027號2007/4/1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533241號2007/3/3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 | 有關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申請歸化國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有關柬埔寨籍配偶得否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規定,免予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俾利歸化我國國籍1事,本部已於96年3月28日邀請行政院第二組、外交部、法務部、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等相關機關開會研商完竣,檢附本部96年3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60051921號函(含附件)影本1份供參。【說明二】嗣後,對於96年3月31日前已在國內合法居留之柬埔寨籍配偶申請歸化者,應先請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查證其與我國人婚姻真實性,如經查證渠等婚姻屬實者,得依國籍法第9條但書「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規定,免予提憑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惟如經查明其與我國人婚姻係虛偽者,除本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撤銷其居留資格外,各相關戶政事務所應撤銷該柬籍人士之我國籍配偶戶籍上之結婚登記。【說明三】至不具有我國國民配偶身分之柬埔寨籍人士,如欲申請歸化國籍者,仍須提憑合法有效之喪失柬埔寨國籍證明。 | |
38. | 國籍歸化 | 2007-03-01 | 2007/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55060號2007/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32665號2007/1/17外交部外條二字第09604014470號 | 檢送「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民法(The_Civil_Code_of_the_Islamic_Republic_of_Iran)」有關伊朗國籍取得、喪失與回復之相關條文資料及放棄伊朗國籍證明之原文格式、英文譯本及中文譯本各1份。 | 外交部函【說明二】本案駐杜拜辦事處96年1月11日第DXB335號電查證略以,經駐處派員赴伊朗駐杜拜總領事館,該館領事S檢閱相關資料後告稱,伊朗國民之國籍與公民權並無分別,本案M君所提供之喪失公民權文件,為伊國外交部依法核發,確屬有效並經該館複驗在案。至前述文件之核發程序,必須申請獲准,並將所持用之伊國護照繳回外交部後,方得獲核發,爰本案M君確已放棄伊朗國籍等語。【說明三】檢附駐杜拜辦事處上述電及「伊朗伊斯蘭共和國民法(The_Civil_Code_of_the_Islamic_Republjc_of_Iran)」有關依朗國籍取得、喪失與回復之相關條文資料共計7頁供參。 | |
39. | 國籍歸化 | 2007-03-01 | 2007/3/1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55317號2007/2/2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29838號 | 關於○○○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本案依_貴府前函所敘當事人陳述向白俄羅斯國政府申辦喪失國籍證明,經詢問該國相關行政機關,始知該國並無喪失國籍制度,惟依據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6年2月9日領三字第09601022570號函查復略以:「本案據駐俄羅斯代表處查報,『白俄羅斯國籍法』第3章規定該國國籍之終止,第6章規定受理該國國籍問題之相關主關機關,第7章規定該國國籍問題之申請與審查。另『白俄羅斯國籍問題審查條例與附件』第8章規定該國國籍之喪失,其中第63條規定由內政機關核發居住該國境內人士之『喪失白俄羅斯國籍文件』;而居住國外人士則由外交服務機構核發,…,爰申請喪失該國國籍案獲准後,相關主管機關即核予『白俄羅斯國籍終止證明』」。故當事人之陳述並非屬事實,仍請轉知○○○女士依上揭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之規定提憑該國政府所核發之合法有效喪失國籍證明文件,再行核辦。【說明三】檢還○○○女士原送歸化國籍申請書、證書規費郵政匯票壹仟元整及附件全份。【說明四】檢送白俄羅斯國籍法及白俄羅斯國籍問題審查條例與附件影本各1份,請參考。 | |
40. | 國籍歸化 | 2007-02-02 | 2007/02/02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36638號2007/02/0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12001號 | 有關緬甸國人馬○○先生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其合法居留期間之推算疑義1案。 | 【說明二】按外籍人士如欲以我國人之配偶或養子女身分,依國籍法第4條第1項規定申請歸化者,其合法居留期間之推算,除依同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自其申請歸化時往前推算3年之期間應為連續且不中斷外,該3年之期間亦應已具有我國人配偶或養子女之身分。至其居留事由則不在合法居留期間推算認定之列。【說明三】本案緬甸國人馬○○先生係於92年8月30日與我國人○○○女士結婚,迄渠提出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之申請日〈95年12月5日〉往前推算,已有合法連續居留3年之事實,且該3年期間,其已具有國人配偶之身分,爰符合國籍法上開規定。 | |
41. | 國籍歸化 | 2007-01-24 | 2007/01/24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26589號2007/01/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60015658號 | 有關○○○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1案。 | 【說明二】查中華民國刑法第76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女士雖於93年2月2日經法院判決有期徒刑1年2個月、緩刑2年,惟其嗣後因緩刑期滿,且無其他犯罪紀錄,依上揭刑法規定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故得視為無犯罪紀錄。 | |
42. | 國籍歸化 | 2007-01-16 | 2007/01/16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60017858號2007/01/12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外字第0960027376號 | 警察機關受理人民申請入出國及移民業務已移撥入出國及移民署辦理,移撥業務及受理單位詳如臺中縣警察局函說明段,請貴機關〈單位〉配合宣導。 | 臺中縣警察局函【說明二】入出國及移民署業於96年1月2日成立,為配合該署組織法之修正及執掌之調整,各市、縣〈市〉警察局移撥之相關民眾申請案件業務如下:〈一〉外事服務類:外僑居留證、外僑永久居留證、重入國許可、外僑居留證明書、行方不明外勞協尋報備案件、行方不明外籍配偶協尋報備案件及外籍勞工指紋捺印等。〈二〉陸務業務類:大陸地區人民申請來臺之對保事項。【說明三】前揭說明二隨業務移撥之人民申請案件,均已移交至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辦理,爾後民眾至各市、縣〈市〉警察局申辦是類案件,基於為民服務,請婉轉告知相關業務移撥事宜、各地服務站站址及服務電話。【說明四】檢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專勤隊、國境隊地址、電話1份供參。 | |
43. | 國籍歸化 | 2006-12-29 | 2006/12/29臺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60469號2006/12/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2014481號 | 檢送修正「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口試及筆試〉題庫」1份〈如附件〉。 | 【說明二】旨揭題庫自96年1月1日起開始實施,並已登載於內政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網站〈網址:www.ris.gov.tw〉公告欄,供相關機關〈單位〉或民眾查詢或下載。【說明三】為保障部分已熟讀原題庫之申請歸化者權益,於96年1月1日至96年6月30日期間,申請歸化者除得選擇以新題庫應試外,亦得選擇以原題庫應試;惟自96年7月1日起,均須以新題庫應試。【說明四】原歸化測試題庫中有關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及辦理外僑居留證地址變更之受理機關,答案均為「居留地轄區警察局」〈原口試題目第115題、第117題,原筆試題目第118題、第120題〉,配合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將於96年1月2日成立,上開業務亦將改由該署各地服務站辦理,在原題庫與新題庫得雙軌測試期間,為避免民眾混淆,該4題題目不予列入原題庫之測試題目中,並請告知各申請人自96年1月2日起,申請核發外僑居留證及辦理外僑居留證地址變更事宜時,應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各地服務站辦理;同時,利用各種集會及媒體加強宣導。【說明五】請各戶政事務所自行下載修正後之「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測試〈口試及筆試〉題庫」,提供有需求之民眾,並提供外籍人士及其家屬上揭各項訊息。【說明六】凡於96年6月30日前申請歸化測試者,請申請人切結其選擇原題庫或新題庫參加測試〈如附件〉,以避免日後衍生糾紛。 | |
44. | 國籍歸化 | 2006-12-15 | 2006/12/15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48097號 |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修正「臺中縣政府外籍與大陸配偶照顧輔導專案小組設置要點」。 | |
45. | 國籍歸化 | 2006-11-27 | 2006/11/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7676號2006/11/24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805422號 | 檢送內政部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國籍變更案件之申請方式或要件不備,須通知限期補正或駁回其申請等業務公告影本1份。 | 內政部公告【公告事項一】本部自即日依國籍法施行細則第2條第5項及第6項「申請之方式或要件不備,其能補正者,應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補正不全或不能補正者,駁回其申請。內政部辦理前項規定之業務,必要時得委由其他相關機關執行之。」規定,將旨揭業務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公告事項二】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旨揭相關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 | |
46. | 國籍歸化 | 2006-11-23 | 2006/11/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4036號2006/11/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9122號2006/11/3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 | 有關外交部建議針對部分與我國無邦交之國家暫緩核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一事及相關因應措施乙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外交部95年11月3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5380號函〈如附件一〉略以,查巴基斯坦、緬甸、柬埔寨、尼泊爾、孟加拉、奈及利亞等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之後續查證向不以書面回覆甚或相應不理,爰至該等文件縱具經其外交部或駐外使領館證明之形式效力,其真實性仍有疑義,我並乏可信管道加以查證。為避免上述國家之外籍配偶放棄其原國籍後,因其放棄國籍證書查證延宕,造成渠等已放棄原有國籍,卻無法取得我國國籍之困境,在向其原屬國政府查證實效未能獲具體改善前,建議衡酌對國人之上述國家外籍配偶暫緩核予「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以利渠等得持原國籍護照出國旅行。【說明二】基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係因應當事人之申請而核發,故似無理由要求暫緩核發該證明,惟為使上揭國家之申請人瞭解準歸化國籍證明,並不作為已歸化我國國籍之證明,且如其嗣後憑以喪失原屬國國籍,因其原屬國家與我國無邦交不友好,對於我方後續查證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之時程易受延宕;且如經查明其喪失原屬國國籍證明係屬虛偽變造者,亦將不予許可其歸化。又如其已喪失原屬國國籍,惟未歸化取得我國國籍前,可依1930年「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之規定向原屬國申請回復國籍。爰請_貴府轉知所轄戶政事務所於受理上述國家之人民申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時,請申請人詳閱同意書〈格式如附件二〉,並獲其簽名同意後,方予受理其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及歸化我國國籍之申請。【說明三】上開附件二之格式檔案,已於本部戶役政為民服務公用資料庫內部網站公告,請自行下載使用。 | |
47. | 國籍歸化 | 2006-11-22 | 2006/11/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321388號2006/11/1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741342號 | 有關申請歸化或回復國籍者,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時,得否受理其申請等相關疑義1案。(已停止適用)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本部95年10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函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案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先予敘明。【說明二】按經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之刑事案件紀錄以來,發現諸多申請人曾有犯罪紀錄且業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在案,惟依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6條規定均未記載於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中。基於下列因素考量,嗣後申請人有上開情形者,尚無法依國籍法等相關規定許可其申請案:〈一〉國籍法既已明文規定申請歸化國籍者,應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要件,申請人提出歸化之申請前,如經查明其有刑事案件犯罪紀錄並經司法機關判決確定,自與上開規定不合。〈二〉申請人在國內居留期間如有刑案犯罪紀錄者,尚不會影響其在臺繼續居留、居留延期及與國人配偶等親屬團聚之權益〈當事人須有經司法機關判處1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情形時,始須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30條第3款及第31條第3款規定,被撤銷或註銷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三〉領有合法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外國人或無國籍人〈包含外籍配偶〉,其在國內之就業、就學、醫療‧‧‧等各項權益均已獲政府充分保障,尚非必須歸化我國國籍始能享有。〈四〉查1930年之「國際聯合會國籍法公約」第7條第1項規定:「一國之法律規定發給出籍許可證書,倘領得證書之人非有另一國籍或取得另一國籍時,此項證書對之不應有喪失國籍之效力。」故外籍人士已喪失其原屬國籍者,如未取得外國國籍者,仍得向其原屬國政府申請回復國籍。【說明三】另依本部95年10月25日上開規定,戶政機關受理國籍變更件時,須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申請人之刑事案件紀錄,基於便民考量,申請人嗣後得毋庸檢附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文件。【說明四】另對於經本部許可喪失我國國籍,復已取得外國國籍之外國人,如欲依國籍法第15條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等規定申請回復我國國籍者,其於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亦須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如經查明其於前開期間有刑事案件紀錄並經判決確定者,亦比照說明二辦理。 | |
48. | 國籍歸化 | 2006-10-30 | 2006/10/30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97703號2006/10/25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67296號 | 有關陳○○先生申請回復國籍疑義1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國籍法第15條第1項規定,喪失我國籍國籍者,具備「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等要件,得申請回復我國國籍。另依同法施行細則第14條第2款規定,申請回復國籍者,應檢附喪失我國國籍後在我國居住期間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辦理,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陳○○先生申請回復國籍,雖檢附貴府警察局載明其無犯罪紀錄之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惟案經貴府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第09400791302號函暨95年1月3日台內戶字第0950004252號函等規定使用「法務部刑案資訊電子閘門系統」查明其因著作權法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偵查起訴審理中,故無法認定其是否符合國籍法上揭「品行端正,無犯罪紀錄」之規定,宜俟該案經判決確定無罪後,再予受理。【說明四】另查警察刑事紀錄證明核發條例第3條規定,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係指警察機關依司法或軍法機關判決確定、執行之刑事案件資料所作成之紀錄證明。故當事人如有刑案仍在偵查中或審理中等情形者,因尚未經法院判決確定,警察機關依上開規定不會將是類情形記載於該紀錄證明中;考量國籍變更案件攸關當事人之權益至鉅,為求審慎起見,嗣後仍請各戶政機關依本部94年12月9日上開函規定辦理。【說明五】檢還原案件正本全份。 | |
49. | 國籍歸化 | 2006-09-22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2799號2006/09/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189號 | 有關○○○先生之外籍配偶持憑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修業結業證明及○○○女士係持憑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修業證明書申請歸化國籍相關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以下簡稱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持有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先予敘明。【說明二】依教育部95年7月28日台文字第0950098706號書函略以:「二、查淡江大學建教合作中心華語文研習班,同國內其他大專校院所設『國語文教學單位』,旨在教授來台外國留學生華語文;學生包括在台已取得合法居留身分之外國僑民;所開各班,均依所屬校院招生與教學方針,‧‧‧;對完成修業者,發給結業證書,惟不論在學者或結業者,均無正式學籍。」,另關於明新科技大學附設專科進修學校是否係屬正規之學校教育一節,案經教育部95年7月18日台社〈一〉字第0950106437號函復:「經查該校係依補習及進修教育法所設立之學校,屬正規之學校。」。【說明三】按教育部上開函復說明,本案旨揭課程雖非屬正規教育學程,惟其開課學校,均係依法設立之正規學校;復查本部訂定本標準之目的,主要係為鼓勵外籍人士〈包含外籍配偶〉踴躍參加國內相關課程,俾協助渠等早日適應國內生活環境;另依國籍法第3條至第5條規定,申請歸化者只要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為足;且依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之證明」,並未明文規定渠等必須接受國內正規教育課程或學程。故本案旨揭證明文件,得予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說明四】嗣後類此案件,申請人凡於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曾就讀1年以上並持有相關證明者,不論其上課之課程是否係屬正規教育學程,均得予以認定符合本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 | |
50. | 國籍歸化 | 2006-09-22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3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48857號2006/09/11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 | 有關印尼籍人士於國外連續居住5年以上,其申請放棄該國國籍疑義一事,檢附外交部領事事務局95年9月11日領二字第09560075400號轉電表乙份。 | 駐印尼代表處電報【一】經洽據印尼司法部主管國籍官員A表示,印尼國民於國外倘連續5年未曾向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者,雖符合喪失印尼籍資格,惟倘該國國民尚未取得當地國國籍者,印方仍得同意維持該民眾之印尼國籍,並無恢復國籍之問題。另由於印尼護照效期最長為5年,故針對尚未獲得他國國籍之印尼籍民,即便超過5年未曾向印尼當地使領館或代表處報備,仍得向印方前揭機關申請換照,獲發5年效期之護照。惟倘印方無法確認當事人持有國籍之情形,亦可進行查證,同時並權宜核發1年效期之旅行護照文件(Surat Perjalanan Laksana Passport),以供當事人返國用途。【二】另A氏並稱,印尼國會與司法部等其他各界於本年7月11日通過新國籍法前之審議程序中,即認為本規定確有模糊空間且需釐清之必要,故印方目前仍就本規定進行修訂施行細則中。以上,謹報請 鑒察。 | |
51. | 國籍歸化 | 2006-09-22 | 2006/09/22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66066號2006/09/21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52990號2006/09/14外交部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 | 有關越南籍人士申請歸化國籍所提憑之該國司法廳核發「司法履歷表」簽發日期之意義等疑義案,茲檢附外交部95年9月14日部授領三字第09570013820號函及其附件影本各乙份。 | 外交部函【說明一】查各縣市政府為辦理原籍越南之居民申請歸化我國國籍案,屢請本部查告當事人提憑之越南警察紀錄證明「司法履歷表」所載各項日期之意義及該證明確切之簽發日期。【說明二】案經轉駐胡志明市辦事處查復以,越南「司法履歷表」係以文件右上方之日期為簽發日,而該表中右下方所載之日期則係當事人越南身分證之發證日期。【說明三】茲附範例二紙如附件,請 查參。 | |
52. | 國籍歸化 | 2006-08-28 | 2006/08/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2345832006/08/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5號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三條、第十二條條文,業經內政部於95年8月23日以台內戶字第0950136980號令修正發布,茲檢送發布令〈含附件〉乙份。 | |
53. | 國籍歸化 | 2006-06-23 | 2006/06/2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70273號2006/06/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1008911號 | 有關韓國籍人士於歸化我國國籍前,尚無法申請喪失該國國籍者,得否申請歸化國籍事宜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一】依據駐臺北韓國代表部95年6月5日臺領字第061156號函略以,依韓國國籍法第15條規定:「大韓民國國民自願取得外國國籍者,在取得其外國國籍時喪失大韓民國國籍。」,故韓國國民如持有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核發之「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申請喪失韓國國籍者,因該證明不代表已取得我國國籍,渠等爰無法辦理喪失韓國國籍。【說明二】依國籍法第9條規定:「外國人依第3條至第7條申請歸化者,應提出喪失其原有國籍之證明。但能提出因非可歸責當事人事由,致無法取得該證明並經外交機關查證屬實者,不在此限。」,故嗣後對於符合國籍法等相關規定之韓國籍人士欲申請歸化者,得毋庸提憑喪失韓國國籍之證明文件辦理,惟其嗣經本部許可歸化後,仍應向韓國政府申請喪失國籍並將該合法證明文件報送本部核備,且該喪失韓國國籍之文件於其申請在臺灣地區定居時,納入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8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如其於辦理臺灣地區定居時,仍未檢附上揭喪失韓國國籍文件者,本部除不予許可其在臺定居外,並得依行政程序法第123條第2款規定廢止其歸化我國國籍之許可。為保障申請人日後申請在臺定居之權益,爰請_貴府轉知申請人於歸化我國國籍後,仍應辦理喪失韓國國籍等相關事宜,並將該項喪失國籍文件送至本部核備。 | |
54. | 國籍歸化 | 2006-06-08 | 2006/6/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55649號2006/6/6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94188號 | 有關95年申請補〈換〉發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者,是否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乙案。 | 【說明二】申請人經本府於94年發給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在案,縱嗣後因遺失或污損而於95年再申請補〈換〉發,或重新申請該證明,依內政部94年12月30日台內戶字第09400714346號函釋規定,自毋庸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 | |
55. | 國籍歸化 | 2006-04-13 | 2006/4/13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100283號2006/4/1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60507號2006/3/31僑務委員會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 | 函轉僑務委員會95年3月31日僑證服字第09530079802號函影本乙份。 | 僑務委員會函【說明二】有關國籍證明文件之認定,本會依主管機關內政部所定國籍法施行細則第11條第2項第6款規定,於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0條明定華僑登記證為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之一。惟據內政部民國94年3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40004456號函釋,如因無相關檔存資料可稽,致無法查驗或鑑定華僑登記證屬實者,自不得以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鑒於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之驗證業務係_貴部主管權責,貴部既已通令自即日起各駐外館處停止受理提憑是類文件作為國籍證明之護照申請案,有關提憑華僑登記證〈或僑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之華僑身分證明書之受理申請案件,本會爰自即日起配合依內政部及貴部前揭各該函釋意旨辦理。【說明三】至旅外國人曾檢附華僑登記證作為國籍證明文件,向本會申請獲發華僑身分證明書者,依華僑身分證明條例施行細則第12條規定,其再申請華僑身分證明書時,得免附具有我國國籍之證明文件,併予敘明。 | |
56. | 國籍歸化 | 2006-03-28 |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686號2006/3/22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0837號 | 有關越南籍配偶阮○○女士附繳之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疑義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3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規定,持有曾就讀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1年以上或曾參加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上課總時數或累計時數達一定時間以上等相關證明文件者,得認定為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另上開「國內政府機關所開設之課程」係包括國內政府機關自行、委託或補助機構、團體、學校辦理之各種之課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越南籍配偶阮○○女士曾於93年8月30日至94年1月20日就讀於○○國民小學附設補習學校,雖就讀期間未達1年以上,惟其上課時數為237.5小時,且該課程係受貴府〈教育局〉93年10月7日府教特字第0930191435號函補助辦理,依上開標準第3條第1項第2款及第3項規定,自得予以認定採計。 | |
57. | 國籍歸化 | 2006-03-28 | 2006/3/28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81725號2006/3/27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51259號 | 關於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所附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及存款證明之金額得否併計乙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國籍法施行細則第7條第1項第1款及第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得否併計乙節,本部曾於93年1月12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776號函及93年4月21日台內戶字第0930005457號函規定上揭2款所定各目之財力證明文件之金額不得併計。【說明三】本案阮○○女士申請歸化我國國籍,其案附財力證明文件係其配偶○○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金額新台幣356,835元及臺灣土地銀行所開立金額新台幣40,269元之存款餘額證明書,核與上揭規定不符,請轉知申請人於民國95年4月24日前補正送部,俾憑核處。【說明四】檢還○○先生94年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2份及存款餘額證明書1份。 | |
58. | 國籍歸化 | 2006-03-27 | 2006/3/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79647號2006/3/20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47971號 | 有關建議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如其我國籍配偶死亡者,其歸化測試之合格成績得比照配偶身分以60分為合格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查外籍配偶於取得準歸化中華民國國籍證明前,其我國人配偶已死亡者,尚不得繼續以國人配偶身分取得我國國籍一節,本部86年2月18日台內戶宇第8601315號函說明二已有明釋,先予敘明。【說明三】本案旨揭外籍配偶如欲申請歸化我國國籍者,須依國籍法第3條規定辦理,惟其財力證明及原屬國警察紀錄證明等相關文件已考量當事人之實際處境與能力予以放寬規定〈本部92年9月22日台內戶字第0920074547號函暨本部92年11月25日台內戶字第0920010055號函參照〉;基於目前實施之歸化測試係以題庫方式公開供申請人參考使用,其欲達到合格之成績,應不困難;且申請人第一次測試未通過者,仍得繼續參加測試,並無次數之限制,故為達使其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目的,本案仍宜依現行規定辦理。 | |
59. | 國籍歸化 | 2006-03-07 | 2006/3/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60417號 | 為配合辦理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需具備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有關縣內各國民小學附設國小補校開具上課時數證明乙案。 | 【說明二】查外籍配偶如參加相當於國民小學(例如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1年者,其上課時數每年約計有320至426小時,外籍配偶申請歸化,僅需100小時以上之證明,即符合具備「我國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之要件,故外籍配偶參加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雖僅就學一學期,而時數若已達100小時以上者,則採時數證明比採國內公私立各級各類學校一年以上之證明較為有利,基於對外籍配偶尋求較有利之考量,若外籍配偶參加國小補校之正規學程一學期,其時數己達100小時以上者,請本縣各國民小學於開具外籍配偶上課證明時,應開立上課時數證明予外籍配偶憑以辦理歸化我國國籍,而毋庸開立在學證明書。【說明三】依內政部戶政司國籍行政科說明,現行階段凡公立國民小學附設補校所開立之上課時數證明,雖未將時數建檔於歸化測試系統,戶政事務所憑學校開立之上課時數證明附卷辦理國籍歸化即可,毋需予以補登錄於歸化測試系統後再列印上課時數紀錄。【說明四】檢附「外籍人士上課時數證明」1份。 | |
60. | 國籍歸化 | 2006-02-27 | 2006/2/27台中縣政府府民戶字第0950052207號2006/2/23內政部台內戶字第0950022424號 | 有關歸化測試相關疑義一案。 | 內政部函【說明二】有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者之居留住所地不在該縣轄者,是否應請其向警察機關申請變更居留住址後再受理一節,依歸化取得我國國籍者基本語言能力及國民權利義務基本常識認定標準第4條規定︰「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者,得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歸化測試。」,是以,欲申請參加歸化測試且持有有效之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申請人,於填具申請書後,得就近向任一辦理歸化測試機關申請參加測試,尚無須變更其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之居留地址。【說明三】有關戶政事務所可否受理歸化測試之申請後,再轉陳縣(市)政府統一測試一節,依本部94年12月9日台內戶字第0940063328號公告,歸化測試業務係委由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另各直轄市、縣(市)政府辦理上開測試業務所為之行政處分,應以直轄市、縣(市)政府之名義為之。故各直轄市、縣(市)政府是否將上開業務委任戶政事務所受理後層轉辦理,得由各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基於便民或人力調配等因素自行審酌辦理。【說明四】又關於申請歸化測試是否須由本人親自提出一節,為避免民眾往返奔波,故申請人於申請歸化測試時,尚不須親自前往測試機關提出申請,其亦得檢附外僑居留證或外僑永久居留證影本、規費新臺幣500元整、2吋彩色照片1張等相關文件以郵寄方式提出申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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